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原 告 凃秀瑋即凃秀瑋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徐元棟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鄭洋一律師呂雅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8,9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扣抵違約金17,079元而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簽署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竹仁水利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監造(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負責施工,並於104 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388,916 元,被告以承包廠商缺失尚未改善及系爭建物未取得綠建築標章為由,拒絕給付扣抵違約金17,079元後之第5 期工程款371,83
7 元,是提起本訴。
二、對被答辯之陳述⒈系爭開工程既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本件原告縱然確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者,何以被告於工程期間從未曾提及該項作業,並於104 年1 月14日完成工程之驗收?亦徵被告主張,並無依據。
⒉又承包廠商施工之缺失,乃承包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範圍
,與原告並無關連,被告據此拒絕付款,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且系爭工程關於承包廠商應負責之瑕疵,業於104 年
7 月27日經確認改善完成,有被告簽立之現場會同勘驗會議記錄可憑。
⒊原告迄今已請領第一至第四期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共計為1,
033,118 元、已請領之監造費用為935,785 元,因此,本件原告未領之規劃設計費用金額為263,682 元(1,296,80
0 -1,033,118 =263,682 )、未領之監造費用為125,23
4 元(1,061,019 -935,785 =125,234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371,837 元(計算式:263,682 +125,234-17,079 =371,837)⒋被告以原告未取得綠建築標章而拒絕付款,亦無理由:
被告主張依招標文件第4 項載明「須取得3 項以上綠建築指標」,而原告迄今未取得綠建築標章,應屬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云云。然查:
㈠被告之招標文件第4 項固有「須取得3 項以上綠建築指
標」之載明,原告之服務建議書中亦有綠建築候選證書說明取得6 項指標部分之記載,然兩造於契約簽立後之
101 年6 月5 日會議中決議「依契約內容取得三種指標:1.基地綠化指標、2.日常節能指標、3.污水及垃圾改善指標」,有該日會議之意見修正說明表可憑。據此可知,兩造於101 年6 月5 日已決議,關於糸爭建物之綠建築指標僅以上開3 項為限。
㈡再者,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召開會議,又決議取消「
雨水回收處理設施」此綠建築指標,因此該「雨水回收處理設施」(水資源指標)亦不在原告設計規劃之範圍之內。
㈢而依我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關於綠建築標章取得之相關
介紹可知,若要通過評定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至少須取得四項指標,包括「日常節能」及「水資源」兩項必要指標,及由其他七項指標任選兩項之選項指標。而由前開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兩造於
101 年6 月5 日係決議取得「三」項綠建築指標,即不符合綠建築標章至少須取得「四項」指標之規定,更遑論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會議決議取消「雨水回收處理設施」乃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必要指標(水資源指標),足見系爭建物並無所謂「原告須取得綠建築標章」之承諾。且被告之招標文件第4項亦載明「須取得『三』項以上綠建築指標」,並非取得「綠建築標章」。故由被告之招標文件及兩造嗣後之決議可知,系爭建物無從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並無可歸責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應取得「綠建築標章」為履約內容,並據此拒絕給付原告款項,顯無理由。
㈣依系爭建物之建築裝修竣工圖,原告確實已完成「日常
節能指標」、「基地綠化指標」,及「污水改善指標」等三項綠建築指標,另「污水及垃圾改善指標」中之垃圾改善指標,兩造曾因場地不足而決議取消。
㈤就被告否認原告設計規劃之系爭工程有完成綠建築指標部分,原告聲請鑑定。
⒌再原證11最末頁乃系爭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之意見修
正說明表,該說明表乃原告針對101 年5 月2 日之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評選簡報時,委員提出意見之書面說明資料(參原證11,第1 頁,主持人致詞部分),且原告於該次會議提出之簡報及簡要答覆,係依本案評選時委員提出之建議意見,委請原告團隊進行書面及簡報說明,以確認系爭工程整體建築架構及室內配置(參原證11,第
1 頁,主辦單位報告部分),故原告提出之意見修正說明表,乃依據審查意見所為之修正,此觀第1 項之修正說明欄記載為「依審查意見修正,且依契約內容取得三種指標:1.基地綠化指標、2.日常節能指標、3.污水及垃圾改善指標」即明,據此可知,取得前開三項綠建築指標,乃原告依據審查委員提之意見之修正,足認雙方已有變更契約約定之合意。被告豈能指示修正在前,而於工程完成驗收後,復要求原告應按修正前之契約約定履行?顯違反誠信原則。更遑論,前開三種指標之取得係依「契約內容」辦理,且原告嗣後提出依據會議紀錄辦理修改之規劃方案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核同意備查,原告依約既已完成前開三項綠建築指標之設計規劃,即認已完成履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33目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原告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被告有權暫停給付。
二、系爭契約第2 條亦就原告之履約範圍訂有明文:
1.第1 款第4 目【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7.派員全程駐地督導承包廠商按圖施工,並審查所有施工相關文件,且填報監工日報,每月並提供監工月報」。(見原證一第3 頁)
2.第1 款第6 目【服務內容】:「2.下列事項,其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用內:(6 )其他建築師受託業務範圍內,本會指定協助之事項。」(見原證一第6 頁)、「3.工程監造:(29)協助督導承包廠商執行工程完工後之服務工作。」(見原證一第10頁)、「4.工程完工後之服務:工程完工後於承包廠商之保固期間,配合本會提供相關之服務。」
三、本件新建工程雖於104 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點交給承租人使用後,承租人於工程決算撥款前發現工程尚有瑕疵,後續由承包廠商進行瑕疵改善,然因被告既已將監造之專業服務委託原告處理各項瑕疵改善是否按圖施作仍須由監造單位確認,遂發函原告請其對於承包廠商瑕疵改善結果加以查察,並提出確認查核瑕疵改善成果之書面文件予被告備查。原告卻聲稱系稱契約之履約期限已結束,應由被告自己會同廠商查明缺失並要求其改善…等語。被告承辦人至原告事務所協調此事,原告承諾依契約配合辦理查明,但事後仍未依約履行進行查核,僅將承包廠商提出之缺失改善資料「轉呈」被告,絲毫未見其提出任何確認查核瑕疵改善抑或是提出任何業已查核完竣無誤之文件。
四、再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辦理『竹仁水利大樓新建工程』規畫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下稱規畫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為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大綱」為投標文件,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其中規畫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第5 條「設計基本需求」第4 項載明:「須取得3 項以上綠建築指標。「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大綱」亦有關於「綠建築指標」之約定。從而,被告數度發函予原告請其提出已取得3 項以上綠建築指標之證明文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亦屬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被告亦有權暫停給付。
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須取得「綠建築標章」,而非「候選綠建築證書」:
㈠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六)服務內容之1.工程規劃設
計:之(17)點:「須提供履行本契約過程中各項成果(如規劃簡報、規劃報告書、細部設計簡報、都市設計審議、綠建築) 書面資料並附電子檔」。
㈡「工程需求計畫書」七、規劃原則:第(九)款:「屋頂
請進行防曬隔熱處理、並盡量朝節省能源之綠建築方向設計及取得3 種以上綠建築標章(如基地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水資源指標、日常節能指標及室內環境指標等)」。
㈢「規劃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五、設計基本需求:第(四
)款:「須取得3 種以上綠建築標章。(如基地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水資源指標、日常節能指標及室內環境指標等)」。
㈣「投標切結書」中「…各項招標文件圖說等均已完全明暸
,並願遵照辦理,且服務地點亦經勘察並無疑問…。」及「切結書1 」中「…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定規定,並願確實遵行,特此切結」。
㈤「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評選辦法」第2 點第(二)款設計:之4.「綠建築、節能設計構想」。
㈥建築師競標之服務建議書投標文件,多次保證系爭建築能取得綠建築標章:
⑴第一章1.3.2 空間規劃原則:符合綠建築規劃設計(P1-01 )。
⑵第四章4.7 綠建築計晝:本次預訂取得指標項目包含:
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日常節能指標、水資源指標、污水與垃圾改善指標、室內健康與環境指標(第4-11頁至4-13頁)。
⑶第七章7.1 設計時程計畫:包含綠建築計畫40工作天、
綠建築標章申請60工作天(第7-01頁)、7.3 設計監造費分配表之綠建築審查費(第7-02頁),可證起初已將申請綠建築所需時間及費用列入。
㈦建築師評選會議簡報承諾事項:本次預訂取得指標項目包
含: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日常節能指標、水資源指標、污水與垃圾改善指標、室內健康與環境指標,計6 項指標(依序排下第8 頁)。
六、原告既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約定就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被告數度發函予原告請其提出已取得3 項以上綠建築指標之證明文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亦屬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被告亦有權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自原告所請求給付金額的範圍主張抵銷。
七、原告雖稱原證11及原證12會議紀錄之內容可證明被告無須取得綠建築標章,惟原證11及原證12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於招標公告中特別載明本件工程需取得「綠建築標章」以被告所屬之水利大樓取得綠建築標章對於被告之身分有重要性,從而綠建築標章之放棄取得必定會明確記載於會議記錄中。
八、承上,原證11之第1 頁至第4 頁為該次會議之記錄及簽名冊,而第5 頁「意見修正說明表」係原告自行提出於會議之文件,就招標時之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審查意見提出修正說明。
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修正說明中有部分經會議討論而採納並記載於會議記錄中,有部分經會議討論並未採納需再議而並未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前開會議紀錄之「捌、會議結論」中對於原告無須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原告只需取得三種指標均隻字未提,故原告所述被告否認之,請原告就其無須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只需取得三種指標之陳述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退言之,原告取得三項綠建築指標與原告取得綠建築標章係屬二事,蓋兩者並非互斥關係。縱然只需取得1.基地綠化指標、
2.日常節能指標、3.汙水及垃圾改善指標等三項綠建築指標(此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但原告為履行其對被告之投標承諾,自仍應取得其他指標以使系爭建物取得「綠建築標章」。
九、本次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七、鑑定分析及結果」中第(五)款記載:依原證14、15、16竣工圖,「基地保水指標」、「水資源指標」、「污水與垃圾改善指標」、「日常節能指標」等四項總得分達27.50 分,符合綠建築指標,「室內健康與環境指標」項目不符合指標(報告書第4 頁)等語。惟查原告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大綱」關於綠建築指標均載明「本次預定取得指標項目: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日常節能指標、污水與垃圾改善指標、室內健康與環境指標」原告承諾之六項指標僅達成四項,顯與原告投標內容未符。
十、又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內容有諸多瑕疵及受誤導之處,詳述如下:
⒈鑑定報告書理應由公正之第三方做計算後簽證,然報告書
內重要計算內容簽證人竟為原告,參報告書附件四之「日常節能指標-4」頁、「日常節能指標-5」頁、「日常節能指標-9」頁,而報告書內僅見委託鑑定單位之騎縫用章,未見委託鑑定單位親自計算內容。況原告計算之內容,應於101 年5 月18日與本會訂約後即為辦理,計算完成後亦應立刻送本會用印後函送內政部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審查,此時臨訟卻首次出現原告以2015年版本試算之內容並在上簽證,啟人疑竇。
⒉細觀鑑定報告書關於「日常節能指標-4」頁至1 「日常節
能指標-9」頁左上方之案件編號為0000000000000 (依序為年月日時分秒),案件編號為電腦評估系統依據開立新案件之電腦CPU 時間之編號,系統內建一般無法修改,然查:本案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凃建師字第010200207028號函始檢送修正預算書圖(被證五第1 頁),該函修正內容經本會備查,可證101 年10月11日針對綠建築日常節能指標計算之內容尚非最終設計之內容。又該計算內容未有提報綠建築標章評定單位審查或本會核備,原告起訴後甫提出該未曾見過之計算內容,請原告提出該原始檔案內容。
⒊次查,有關基地保水指標乙節,依據工程結算明細表(被
證五第2 頁)之景觀工程,綠化面積僅40平方公尺,與委託鑑定單位所附之評估表,綠地、被覆地、草溝面積104.40㎡+花園土壤面積36.86 ㎡未符(參報告書基地保水指標-1頁上方)。
⒋又其中委託鑑定單位所檢附之圖說圖號「A1-014」(參報
告書基地保水指標-3頁),對照契約設計圖及竣工圖皆查無該圖說及圖號,上有原告及承包廠商用印核定之竣工圖(被證六),目錄內並沒有報告書中「A1-014」這張圖,真正景觀平面實際施作係按照「A7-001」圖號,且報告書中「A1-014」圖說與實際施作完成之現場狀況差異甚大,有對照圖(被證七)可證,圖說內部份植被實際上為水泥地板,將對於計算內容影響甚鉅,與保水設計之內容與原告所陳核定之竣工圖「圖號A7-001」、「圖號A7-002」、「圖號A7-003」(參原證十五),顯有未符,可證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有所謬誤。
十一、依鑑定報告書「七、鑑定分析及結果」中第(五)款:委託鑑定單位認定本案之「基地保水指標」、「水資源指標」、「污水與垃圾改善指標」、「日常節能指標」等四項總得分達27.50 分,符合綠建築指標(報告書第4 頁)。
次依內政部101 年2 月10日台內建研字第1010851181號令修正「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參報告書附件二第1 頁)第二點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第(一)款綠建築標章:「指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合法房屋、已完工之特種建築物或社區,經本部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標章。」。參酌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網站「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適用版本公告」,「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適用版本補充說明」第2 點第(4 )款:『未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之案件逕送申辦「綠建築標章」者,應依使用執照申請日適用之版本或最新版本評估手冊辦理。』(被證十三)。故內政部為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主管機關,茲既有建築師(即原告)與委託鑑定單位表示本案設計符合綠建築標章合格級內容,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依契約備妥相關資料申請辦理,亟盼本案終獲圓滿並由內政部指定之綠建築標章評定單位審查,依前述「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適用版本公告」辦理,完成兩造契約中綠建築標章取得之要求核發綠建築標章,始符合兩造當初之約定。
十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簽署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竹仁水利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監造,該工程並由訴外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施工,於104 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
二、依兩造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卷一第26頁),第五期之設計規劃費用及監造費用,俟工程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本會(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
三、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函被告給付服務費用388,916 元(計算式後詳)。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發函檢還原告提出之第五期單據全卷,以104 年7 月3 日前履行契約查明承包廠商缺失改善是否完成。被告未給付該筆款項(卷一第54-55 頁)。
四、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函被告儘速付款,並於104 年7 月13日以竹北嘉豐郵局346 號存證信函催告3 日內給付,並告知系爭工程關於承包廠商應負責之瑕疵,業於104 年7 月27日經被告確認改善完成,被告仍拒絕付款(卷一第57-70 頁)。
五、原告迄今已請領第一至第四期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共計為1,033,118 元、已請領之監造費用為935,785 元。
六、系爭工程關於承包廠商應負責之瑕疵,業於104 年7 月27日經原告及被告確認改善完成,有被告簽立之現場會同勘驗會議記錄上記載「會議結論:一、經本日邀集監造人、承造人、承租戶現勘瑕疵之改善成果,各方均確認完成無誤」等語。
七、兩造於101 年6 月5 日由被告召開細部規劃設計簡報說明會議記錄,附件委託規劃設計意見修正說明表記載「依審查意見修正,且依契約內容取得三種指標:1.基地綠化指標、2.日常節能指標、3.污水及垃圾改善指標」(卷一第148 頁,原證11)。
八、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取消「雨水回收處理設施」此綠建築指標(卷一第150 頁,原證12)。因此該「雨水回收處理設施」(水資源指標)不在原告設計規劃之範圍之內。
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關於綠建築標章取得之相關介紹(原證13)可知,若要通過評定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至少須取得四項指標,包括「日常節能」及「水資源」兩項必要指標,及由其他七項指標任選兩項之選項指標(卷一第153 頁,原證13)。
十、被告之招標文件第4 項載明「須取得『三』項以上綠建築指標」,並非取得「綠建築標章」。
十一、依系爭建物之建築裝修竣工圖,原告已完成「日常節能指標」、「基地綠化指標」,及「污水改善指標」等三項綠建築指標,另「污水及垃圾改善指標」中之垃圾改善指標,兩造曾因場地不足而決議取消。
十二、相關會議紀錄:
1.關於「日常節能指標」部分,依據系爭建物之建築裝修竣工圖面,原告於1 樓、2 樓、3 樓、4 樓、5 樓、屋突一樓平面圖均有保麗龍施作之設計,有圖面可參(卷一第154-158 頁,原證14),此即為「日常節能指標」之證明。
2.關於「基地綠化指標」部分,原告於竣工圖中有設計喬木植栽工程、灌木植栽工程,並有保存、移植及保護(灌溉排水設施)方式之記載,另有設計花台A 、花台B之詳圖有圖面可參(卷一第159-162 頁,原證15),應已符合基地綠化指標之要求。
3.關於「污水及垃圾改善指標」部分,原告於竣工圖之「筏基平面圖」設計(卷一第163-164 頁,原證16),即屬污水改善指標。另關於垃圾改善指標部分,兩造曾因場地不足而決議取消,此觀原告之竣工圖內並無垃圾改善指標之設計即明。
十三、原告針對101 年5 月2 日之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評選簡報時,委員提出意見之書面說明提出原證11最末頁乃系爭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之意見修正說明表,雙方已有變更契約約定之合意。前開三種指標之取得係依「契約內容」辦理,且原告嗣後提出依據會議紀錄辦理修改之規劃方案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核同意備查(卷一第228 頁,原證17),原告依約既已完成前開三項綠建築指標之設計規劃。
十四、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七、鑑定分析及結果」中第(五)款記載:依原證14、15、16竣工圖,「基地保水指標」、「水資源指標」、「污水與垃圾改善指標」、「日常節能指標」等四項總得分達27.50 分,符合綠建築指標,「室內健康與環境指標」項目不符合指標(報告書第4 頁)等語。
十五、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及結果:㈠依原證14竣工圖符合綠建築指標「日常節能指標」得分
18.65 分,符合綠建築指標(詳附件四)。㈡依原證15竣工圖,無符合「基地綠化指標」。
㈢依原證16竣工圖「污水改善指標」得分1.5< 5.0(詳附件四)符合綠建築指標。
㈣依原證14、15、16竣工圖,「基地保水指標」、「水資
源指標」、「污水及垃圾改善指標」、「日常節能指標」等四項總得分27.50 分,符合綠建築指標(詳附件四),「室內環境指標」項目不符合指標。
㈤1.檢視「竹仁水利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
契約」內容(詳附件五),第二條工作事項乙方不需取得綠建築標章。依內政部台內建研字第1010851181號函,「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第3 點:工程總造價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有新建建築物,才需取得綠建築標章(詳附件二)(詳附件三)。2.依「內政部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詳附件二),本建築物「基地綠化指標」、「日常節能指標」、「污水及垃圾改善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水資源指標」、「室內環境指標」各項指標不需全部達成,依前項鑑定過程第九點說明,本建築物得分總分為27.5分已達到綠建築標章合格門檻,故本案符合候選綠建築標章,無需扣減設計費。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其負責被告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工程監造,系爭工程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向被告請求第5 期服務費用388,916 元,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未改善及原告未依契約申請綠建築標章而拒絕給付371,837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104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8日函及存證信函、被告104 年7 月16日、同年7 月28日等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 年1 月14日已驗收合格,而承包廠商施工之缺失,乃承包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範圍,與原告無關,被告據此拒絕付款,已違反契約之約定。」,嗣後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關於承包廠商應負責之瑕疵,業於104年7 月27日經改善完成」。被告以「其雖曾就原告為監造單位,發函請原告單位確認瑕疵改善結果,並提出確認查核瑕疵改善成果書面文件予被告備查。原告以契約之履行期限已結束,應由被告會同廠商查明缺失,最後原告僅將承包廠商提出之缺失改善資料『轉呈』被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確認查核瑕疵改善或是提出任何已查核完竣無誤之文件」等情置辯,並提出被告104 年7 月16日函、同年6 月26日函為證(卷一第50-53 頁、第55-57 頁,原證2 、4 、5 ),然被告除以系爭工程瑕疵改善完成前拒絕給付款項為由外,另以原告未申請綠建築標章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置辯。而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之瑕疵均已改善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紀錄為憑(卷一第62頁),堪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改善瑕疵完成。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有無就系爭工程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取得綠建築標章為由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 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抵違約金17,079元後之第
5 期服務費用371,837 元」等節,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但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取得綠建築標章,而原告迄今未取得綠建築標章,應屬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其依約可拒絕付款」等情。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㈠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而「規畫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為被告之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大綱」為原告之投標文件,參照上開規定,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應堪認定。
⒉按規畫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第5 條第4 項載明:「須取得
3 項以上綠建築指標。(如基地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水資源指標、日常節能指標及室內環境指標等」,有規劃設計案徵選須知在卷可憑(卷一第90-98 頁);另「簡報大綱」記載:「本次預定取得指標項目: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日常節能指標、水資源指標、汙水與垃圾改善指標、室內健康與環境指標。」;及「服務建議書」第
7 章時程及經費分析:1.7.1 設計時程計畫:編號F-2 任務名稱記載:「綠建築標章申請」、工期(工作天)「60天」,其後亦以黃標記載「綠建築審議委員意見修正」。
2.7.3 設計監造費分配表:項次三記載「綠建築審查費50
000 元」等情,亦有「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大綱」在卷可憑(詳見卷一第221-224 頁,被證四第1-4 頁),堪認為真實。既然兩造約定有綠建築標章申請工作天60日及審查費用之編製,足可證明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必須取得綠建築標章,有明確認知。原告之投標文件方有上開綠建築標章申請工作天及審查費之編製明確,而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依前項約定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自能拘束兩造,是原告有取得系爭建物之綠建築標章之義務。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六)目第1 點工程規劃設
計:之(17):「須提供履行本契約過程中各項成果(如規劃簡報、規劃報告書、細部設計簡報、都市設計審議、綠建築) 書面資料並附電子檔」(卷一第19頁、契約第6頁);「工程需求計畫書」第7 條:第(九)款:「屋頂請進行防曬隔熱處理、並盡量朝節省能源之綠建築方向設計及取得3 種以上綠建築標章(如基地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水資源指標、日常節能指標及室內環境指標等)」(卷二第55頁,被證八);「規劃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第五條第(四)款:「須取得3 種以上綠建築標章。(如基地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水資源指標、日常節能指標及室內環境指標等)」(卷二第56頁,被證八);「投標切結書」中「…各項招標文件圖說等均已完全明暸,並願遵照辦理,且服務地點亦經勘察並無疑問…。」及「切結書1 」中「…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定規定,並願確實遵行,特此切結」(卷二第57頁,被證十),均明文記載原告須取得綠建築標章,且原告切結已充分了解。足證依系爭契約原告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而被告催告原告履行上開系爭契約,以系爭建物迄未取得綠建築標章而言,原告自屬未依約履行為真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之招標文件第4 項有須取得3 項以上綠建
築指標,原告之服務建議書中亦有綠建築候選證書說明取得6 項指標部分。然兩造於101 年6 月5 日會議決議「依契約內容取得三種指標:1.基地綠化指標、2.日常節能指標、3.污水及垃圾改善指標」,因此主張依兩造於101 年
6 月5 日已決議,關於糸爭建物之綠建築指標僅以上開3項為限」等情,並提出該日會議之意見修正說明表為憑(卷一第144-148 頁,原證11,最末頁)。被告固不爭執有該次會議,但辯稱「該會議結論未同意原告無須取得綠建築標章,且會議結論未決定原告僅須取得上開三種指標」等情。經查,依該次會議記錄結論計有17項,並未記載原告只須取得上開3 種指標(卷一第144-145 頁),因此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1 年6 月5 日已決議,關於糸爭建物之綠建築指標僅以上開3 項為限」一情,雖曾以函被告備查,然與上開會議記錄不符,難認為真實,且系爭契約第16條有約定契約之變更,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契約有所變更(卷一第42頁以下),難以其單方所提修正意見書當作會議之決議而認定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辯稱該次會議未同意原告無須取得綠建築標章為可採。
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會議決議取消「雨水回收
處理設施」一情,有被告101 年6 月28日函附件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卷一第149-151 頁,原證12),堪認該「雨水回收處理設施」已取消,而不在原告設計規劃之範圍之內為真實。但取消「雨水回收處理設施」不等同於被告同意原告變更系爭契約而不用取得綠建築標章,原告認為取消上開「雨水回收處理設施」工程等同不用取得綠建築標章,自屬其擴張解釋系爭契約內容,而不可採信。
⒍又原告主張「依我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關於綠建築標章取
得之相關介紹,若要通過評定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至少須取得4 項指標,包括『日常節能』及『水資源』兩項必要指標,及由其他7 項指標任選兩項之選項指標(卷一第152-153 頁,原證13)。而兩造於
101 年6 月5 日係決議取得3 項綠建築指標,即不符合綠建築標章至少須取得4 項指標之規定,兩造決議取消『雨水回收處理設施』,而『雨水回收處理設施』為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必要指標(水資源指標),而認定系爭建物並無所謂原告須取得綠建築標章之承諾」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有約定必須取得綠建築標章等情。經查:
㈠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5 日係決議取
得3 項綠建築指標」,為不可採。又兩造雖於101 年6月22日決議取消「雨水回收處理設施」及「規劃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第5 條第4 項雖載明「須取得『3 』項以上綠建築指標」,並非取得『綠建築標章』」等情為真實。然其中「服務建議書」第7 章時程及經費分析:
1.7.1 設計時程計畫:編號F-2 任務名稱記載:「綠建築標章申請」、工期(工作天)「60天」,其後亦以黃標記載「綠建築審議委員意見修正」。2.7.3 設計監造費分配表:項次三記載「綠建築審查費50000 元」。而「規劃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係屬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屬投標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系爭契約對於變更契約有所約定,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有所變更。且依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築物得分總分為27.5分已達到綠建築標章合格門檻。故原告主張依招標文件「規劃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第5 條第4 項及兩造嗣後之決議,系爭建物無從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等情,與其投標文件的「服務建議書」及建築師之鑑定報告不符,難認為真實。至於鑑定報告僅依系爭契約第2 條工作事項,而認定原告不需取得綠建築標章,顯忽略「規劃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係屬招標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鑑定人不能單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而認定原告無須取得綠建築標章,應斟酌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所有文件,定奪是否屬契約之ㄧ部分。是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認原告無須取得建築標章,因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是此部分鑑定結論為不可採。另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第2 條雖規定綠建築標章之申請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承前所述,兩造既然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必須取得綠建築標章,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原告自須負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
㈡按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縣市政府認定之合法房
屋,已完工之特種建築物或社區,經內政部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標章,稱為綠建築標章。本件經鑑定系爭建築物得分總分為27.5分已達到綠建築標章合格門檻,足見系爭工程應可取得綠建築標章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能取得綠建築標章,顯不可信;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原告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其並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拒絕履行,原告應屬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之情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33目約定拒絕給付原告款項,顯有所據(卷一第71頁,原證8 )。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是
本案雖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卷一第26頁),第5 期之設計規劃費用及監造費用,俟工程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然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33目亦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㈢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是原告所為符合上開契約之約定,屬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之情,被告暫停給付第5期勞務費用,依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迄今就系爭工程未取得綠建築標章,應認定原告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之情,被告依約可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違約金後之第5 期工程款371,837 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