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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范琇為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秋峰律師被 上 訴人 武金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簡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0萬5,10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5、88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經查兩造雖原國籍為越南,惟於起訴時均已取得我國國籍,是本件應非涉外事件。縱認本件合會爭議有部分會員國籍仍為越南,惟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合會法律關係,兩造並未約明適用何國法律,且本院另案查詢結果,越南法律並無合會之相關規定(見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59 號卷第197 頁反面),再參以負擔債務之上訴人召集合會時住所地係在我國,自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2 、103 年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採

內標制,被上訴人參加其中10會,其中跟會為7 會,詳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買受會份為3 會,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均已繳納歷期會款及給付買會價金。惟上訴人自103 年4 月間,藉詞拖延會款,嗣避不見面,隨後倒會。上訴人倒會後,除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位之合會款總計33萬5,986 元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會部分,買賣關係既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上訴人依買會契約應按期給付被上訴人買會後之每期會款扣除得標金額後之差額(即標息),及因被上訴人買會,取得活會會員資格,被上訴人得為投標,若被上訴人一直未投標,於最末期應給付得標會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

103 年4 月間倒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其各期應付之金額均已給付遲延,且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逾期買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位所示買會價金總計27萬5,700 元。

㈡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合會款33萬5,986 元及買會價金27萬5,700 元,合計61萬1,686 元。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復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提會單並無全體會員之簽名,形式上難謂符合民

法第709 條之3 規定之法定要件,況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4 的會單內容,與另案刑事偵查卷附的會單有所出入,足見會員所執會單,嗣後有經塗改再複印情形,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跟會及繳納歷次會款事實。被上訴人雖陳稱有參與上訴人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7 會,但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合會,分別繳付會款2 萬1,40

0 元、2 萬7,300 元、5 萬6,400 元,合計10萬5,100 元,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10萬5 ,100 元 。惟附表一編號4、5 、6 部分,上訴人自始未起會,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合會款。至附表一編號7 之合會,被上訴人早已聽聞上訴人有周轉問題,遂逕自停止跟會,未繳付足額之活會會款,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合會款。

㈡上訴人雖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及兩造間曾有買賣合會一事,

惟自始未承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會之價金,且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會會單只記載簡略阿拉伯數字及越南文,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述向上訴人買會之情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會價金,自無理由。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0萬5,100 元本息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參與附表一所示合會及買受附表二所示合會,上訴人受領歷期會款與價金後,未依約進行合會,請求返還會款及價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合會會款,有無理由?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參與上訴人召集之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並已繳付各該期數會款,而於上訴人倒會之際,尚屬活會等情,業據提出會單6 紙為證(下合稱系爭跟會會單,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觀之上開會單原始阿拉伯數字及越南文字跡全貌皆大致相符,再參以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到場陳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合會會單均為其所寫等語(見原審竹簡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106 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陳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會單為其同鄉友人依上訴人意思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復未爭執其於103 年4 月間倒會時,被上訴人均屬所附表一所示剩標數之活會會員,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3.至於系爭跟會會單上雖另有其他非上訴人書寫之藍色中文或阿拉伯數字等情事。惟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與其他受害會員就上訴人倒會事件,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竹簡卷第39至63頁)。稽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人多達20餘位,且上訴人所召集合會數不限於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再佐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跟會及買會內容,核與該刑事偵查案件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竹簡卷第57頁),足見系爭跟會會單部分文字,應係為便利檢察官偵查案情所另外書寫,且系爭跟會會單本由上訴人先行製作底稿,再複印交由全體會員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會單間難免有因會員或上訴人自行註記文字等因素而造成內容記載稍有不同,然非謂該等會單稍有部分不同,即遽認不得憑此認定上訴人召集合會及受領會款之事實。再者,兩造前為同鄉熟識姊妹關係,彼此間具相當程度互信基礎,而被上訴人歷次均以現金當場交付方式繳納會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開立收據給被上訴人收執,故被上訴人僅得自行單方記錄歷次繳納會款之日期及金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跟會會單,應具形式及實質真正,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屬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跟會會單並無全體會員簽名等語。惟兩造及其他跟會會員本得另行約定合會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前不否認召集合會之效力,臨訟卻以無全體會員簽名等語置辯,難予採信。

4.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跟會會單內容,被上訴人已繳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期數之會款,以及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間倒會,經核算後,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合會會款為33萬6,000 元【附表一編號1 :3,000 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12(死會數)×18(剩餘會期)×1/18(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1 (參與之會份數)+附表一編號2 :5,000 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11(死會數)×16(剩餘會期)×1/16(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1 (參與之會份數)+附表一編號3 :5,000 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8 (死會數)×19(剩餘會期)×1/19(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2 (參與之會份數)+附表一編號4 :5,000 元(每週應交之死會會款)×17(死會數)×8 (剩餘會期)×1/8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1 (參與之會份數)+附表一編號5 :5,000 元(每週應交之死會會款)×10(死會數)×15(剩餘會期)×1/ 15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1 (參與之會份數)+附表一編號6 :5,000 元(每週應交之死會會款)×

6 (死會數)×19(剩餘會期)×1/19(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1 (參與之會份數)】,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合會會款33萬5,9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會價金,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買受附表二所示合會,業據提出會單2 紙為證(下合稱系爭買會會單,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陳稱:買會的意思就是有會員不想來標,問我要不要買,因為我是會頭有資格買,但是我沒有錢,我會介紹給同鄉(誰都可以買),我跟他們說如果要買,買賣雙方都要見面,但有同鄉說一定要把錢交給我,因為他們認為我是會頭要負責,賣會的人跑了買會的人就找我會頭負責;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9 日買的是編號22會單等語(見原審竹簡卷第107 、109 頁)。又本院復將系爭買會會單上書寫之阿拉伯數字及越南文,與上訴人於原審

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書寫文字暨系爭跟會會單底稿文字互核比較,字跡全貌大致雷同,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次查,證人即其他買會人黃盈楨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竹簡字第459 號給付會款事件中到場結證稱:上訴人跟我說有人要賣會,如果我們同意的話,就跟會首說好,會首會與買會的人相約,以對方要賣的價錢來計算買會的價格,買會的價錢是上訴人告訴我的,她會在我面前寫一個單子給我,單子上面會寫有多少死會,多少活會,賣會的價錢或計算式,單子上不一定會寫明是那一天的會,但是上訴人會跟我們說是那一個會,例如我手上的會單,9 月15日係指該日開標的會,旁邊的字是越南字,指1 個月開標1 次的意思,因為有的會是半個月或1 個禮拜開標1 次,越南字旁邊的5,000 元表示這個會是5,000 元的會,第2 行25表示這個合會有25人,25旁邊的24是指扣掉買會的這個人,2,500 元×24=6 萬-2,

500 =5 萬7,500 元,所以買會的金額就是5 萬7,500 元交給上訴人,上面的字都是上訴人寫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59 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即其他買會人趙明堂於同案到場結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說都是由會首來負責,我問她會單在那,上訴人回說反正都是會首負責,我不用知道會員有誰,而且她說即使給我會單,也都是越南文,我也看不懂,所以我買會的時候有請上訴人簽名,她說她會負全責,所以我買會不知道其他會員及該合會的進行狀況等語(見同案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上情有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59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竹簡卷第80至92頁),並經原審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再審酌上訴人於該案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之答辯意見,應已受有充分之程序保障,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直接與賣會人接觸,自始皆為上訴人出面接洽及收取買會價金,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既向買會人表示其將負全責,且系爭買會會單係由其出具,買會人自始不知悉賣會人之真實年籍身分,堪認買會法律關係應存在兩造之間甚明,合會內容即如系爭買會會單所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買會及價金交付等節,要非可採。

4.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會會單內容,被上訴人分別以18萬7,

000 元、8 萬8,700 元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共3 個會份,惟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將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款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後轉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

5 月9 日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催告10日內履約,逾期解除買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竹簡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已當庭收受該準備狀,惟迄今仍未履約,則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7萬5,700 元(計算式:18萬7,000 元+8萬8,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會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1,686 元(計算式:33萬5,986 元+ 27萬5,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

5 年3 月22日起(見原審司促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一附表二

裁判案由:返還合會款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