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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邱永良劉佩聰 助同上被上訴人 吳昌遠

吳佳興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

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均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2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法所不許。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2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昌遠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之訴(原審聲明部分列為備位之訴),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242 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2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昌遠所有。嗣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變更備位之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104 頁),核其追加請求及變更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自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其原訴已由變更之訴取代,原訴因此視為撤回,本院僅就其變更後之訴訟而為裁判,不再審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該等法律行為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該等法律行為之效力,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昌遠(下逕稱吳昌遠,與吳佳興合稱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6 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貸款契約,並合意約定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給付金額,未清償帳款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吳昌遠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萬680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吳昌遠於系爭債務給付遲延時,竟與被上訴人吳佳興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先於103 年10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復於103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佳興,致上訴人債權請求顯無受償可能,實屬侵害債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致債務人即吳昌遠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3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2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昌遠所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之母於訴訟外陳述,吳昌遠係為申請對身心障礙人士所得請領之社會補助,而將系爭不動產形式移轉登記予吳佳興所有,並非出自買賣行為之真意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又本件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屬於二親等間買賣行為,然依原審卷證資料所示,其等負擔之稅捐為贈與稅,則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買賣行為誠有疑義。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而非買賣,亦即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即附負擔之贈與),其所隱藏之法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等贈與行為真實以對抗第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吳昌遠請求吳佳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昌遠所有。復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附負擔之贈與,本質上為無償行為,變更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吳佳興塗銷並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吳德助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伯父吳昆潤購買,然未辦理過戶;嗣吳昆潤及吳德助相繼過世,因吳昌遠在該地段有資產,遂於103 年間以合法節稅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吳昌遠,倘若吳昌遠真蓄意脫產,大可將系爭不動產自吳昆潤直接移轉予吳佳興,則無脫產之嫌。又吳昌遠於101 年

4 月間因急性腦梗塞住院後,於101 年5 月22日即由新竹縣政府核發殘障手冊,判定終身殘廢,並於101 年11月30日遭公司資遣,迄今未有工作,每月僅領有殘障津貼4,80

0 元,故每月均須向吳佳興另外借貸生活費用,且吳昌遠因肢體殘障無法工作,距國人平均壽命尚有30年時間之未來生活及醫療費用須由吳佳興代為負擔支付。吳昌遠於95年間即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並委託母親代為繳交債務協商之款項,吳佳興均不知吳昌遠與銀行間之債務,目前吳昌遠因支應醫療及生活費用等,實無資力清償積欠銀行之款項,移轉系爭不動產亦僅係單純移轉買賣並無脫產。況系爭土地為袋地,房屋則為祖厝三合院之一部分,目前屋頂坍塌無法住人,實無價值。

(二)吳昌遠係於102 年4 月初次申請身障生活補助(殘障津貼),並自102 年5 月開始領取,而身障補助採一年一審制,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以前,吳昌遠已歷經二次身障生活津貼補助之審查,每次審查時皆須檢附稅捐稽徵處之財產查詢清單,且身障生活津貼補助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必須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 萬元」之標準。而依吳昌遠於103 年9 月17日申請之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不動產總核定價值為85萬2,530 元,加上吳昆潤於103 年10月

6 日贈與之不動產核定價值64萬1,680 元,兩者加總為14

9 萬4,210 元,遠低於前開申請標準650 萬元,並無因財產增加而有不能領取身障補助之情事,被上訴人母陳稱吳昌遠係為領取身障補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吳佳興,顯係認知錯誤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上訴人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2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昌遠所有。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吳佳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2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昌遠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71 至171 頁背面):

(一)吳昌遠前於89年1 月6 日曾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於

103 年9 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380 元後即未繳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20萬680 元及利息。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吳昌遠所有,於103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興。

(三)吳昌遠於101 年4 月9 日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於101 年

4 月11日轉入病房住院,於101 年4 月30日出院,並持續至105 年5 月31日間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治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3,010 元。吳昌遠於101 年

5 月1 日起迄今因病持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進行診療,診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3 萬8,005元。

(四)吳昌遠除100 年全年度所得為59萬5,470 元、101 年全年所得為30萬1,695 元外,迄今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需重新鑑定),且自101 年11月30日起遭公司資遣後迄今均未有工作。

六、本件爭點

(一)先位部份: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因係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備位部份:吳昌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吳昌遠所有,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0月27日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於103 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提出被上訴人母親之錄音譯文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母親固曾於電話中向上訴人承辦人表示:轉給吳佳興是要申請殘障津貼,有房子就不行,就請不出來等語,有該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查,新竹縣為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所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2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必須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 萬元」之標準等情,有該審核作業要點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次查,吳昌遠係於102 年4 月初次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下稱身障生活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102年5月15日起每月領取中殘生活補助4,700 元等情,有吳昌遠領取身障生活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吳昌遠於10

3 年9 月17日名下不動產總核定價值為85萬2,530 元等情,有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7萬8,

800 元、系爭房屋為5,800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間申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檢附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按(前審卷一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是吳昌遠原有之財產85萬2,530 元,即使加計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之價額48萬4,600 元(計算式:478,800 +5,800 =484,600 ),總金額僅為133 萬7,130 元,仍遠低於前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標準之650 萬元。是吳昌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吳佳興前,已經審核通過並開始領取身障生活補助,且其後吳昌遠總財產縱使加計因受贈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仍符合申領身障生活補助之標準。據此,被上訴人間顯無通謀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及動機,益徵上訴人母親所稱吳昌遠為申請身障生活補助始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吳佳興等語,顯係被上訴人母親其個人自行臆測之詞,不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 又查,吳昌遠於101 年4 月9 日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糖尿

病、高血壓等症狀住院治療,復於101 年11月30日遭公司資遣,迄今因肢體殘障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來源,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惟因須持續治療症狀而有支付醫療費及自身日常生活費用之需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昌遠自

101 年4 月中風住院治療至103 年2 月仍持續向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貸款債務合計67萬2,996 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竹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

190 至193 頁)。茲參以吳昌遠自101 年11月30日遭公司資遣後,已無任何收入來源,名下又無財產可資變現,仍繼續清償繳納對上訴人高達67萬2,996元之債務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吳昌遠自腦中風後,除領取身障生活補助外,並因無收入來源,吳昌遠為支應其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向吳佳興借貸款等節,應屬有據。復酌以吳昌遠目前僅40餘歲,距國人平均壽命年齡尚有20餘年,而吳昌遠身體狀況何時可康復至可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狀態,尚在未定之數,吳昌遠面對未來長達20餘年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仍有求助於吳佳興資援之需求及必要性。吳佳興以之前已負擔及吳昌遠未來因須支付其自身生活及醫療費用而向吳佳興借貸之款項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對於債務人吳昌遠並無不利或有失公平之情。據此,吳昌遠為支應其生活及醫療費用而向吳佳興借貸款項,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償還其對吳佳興之債務,亦即吳佳興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而係以其對於吳昌遠之債權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代價,自難謂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行為,債務人吳昌遠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及103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並進而代位吳昌遠請求吳佳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佳興所有等情,均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如屬真正,而非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價款縱屬抵償債務,仍非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3 條定有明文。是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性質屬單務契約、無償而無對價關係,與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有償而有對價關係之性質有別。

⒉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屬於二親等買賣行為,且

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稅捐為贈與稅為由,主張吳昌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吳佳興係附負擔之贈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觀諸上訴人所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所負擔之稅捐為贈與稅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即上證5 ,本院卷第39頁),贈與納稅義務人為吳昆潤,受贈人為吳昌遠。顯見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非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之稅捐負擔,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贈與行為,自屬無據。再者,吳佳興係以之前借貸予吳昌遠款項及負擔吳昌遠未來長達20幾年歲月中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為對價,取得吳昌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據此,吳昌遠既無無償給付系爭不動產予吳佳興之意思,雙方復就吳佳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吳佳興對於吳昌遠之借貸債權及吳昌遠未來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乙節,亦有合致。亦即吳佳興於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中,吳昌遠得請求吳佳興負給付義務者,係依據雙方已所達成支付價金之合意,而非僅限於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顯見被上訴人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為之約定,與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性質有間。從而,吳昌遠既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吳佳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誠乏所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先位之訴(於本院追加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無效,併請求吳佳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吳昌遠並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吳佳興,上訴人備位之訴(於本院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吳佳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新竹縣○○鄉○○○段秀│ 建 │126 平方公尺│全 部││湖小段336-2 地號 │ │ │ │└───────────┴──┴──────┴────┘附表二:

┌──────────────────────────────────┐│建物標示 │├──┬──────┬───────┬────┬──────┬────┤│建號│門牌號碼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總面積 │權利範圍│├──┼──────┼───────┼────┼──────┼────┤│1 │新竹縣芎林鄉│新竹縣芎林鄉山│住家用磚│34.61 平方公│全 部 ││ │山豬湖60號 │猪湖段秀湖小段│造1 層樓│尺 │ ││ │ │336-2地號 │ │ │ │└──┴──────┴───────┴────┴──────┴────┘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