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被上訴人 袁惠連

林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卓明與袁惠連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一九建號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袁惠連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袁惠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林卓明因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支付命令在案。上訴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206 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結果,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債權受償新臺幣(下同)17,896元(含程序費500元及執行費2,931元)、編號2所示債權受償6,164元。嗣被上訴人林卓明與上訴人達成債務協商協議還款,共計清償上訴人9,228 元後,於104年1月間毀諾,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調閱被上訴人林卓明財產,始知悉被上訴人林卓明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3 年5 月14日移轉予被上訴人袁惠連。

(三)被上訴人林卓明除積欠上訴人債務外,尚有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等4 家債權人債務未清償,債務本金高達1,130,530 元。原審以被上訴人債權365,482元,按月扣薪清償10,000元,則3 年1 個月即可清償完畢,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林卓明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他人,使其自身整體財產減少,令上訴人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袁惠連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林卓明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積欠上訴人欠款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前與上訴人達成債務協商協議還款,嗣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復因工作繁忙而毀諾。然上訴人每月就被上訴人薪資扣薪1萬餘元,被上訴人月薪僅3萬餘元,無其他財產,育有2名子女,經濟困難、身體狀況不佳,且被上訴人尚積欠4家銀行債務,被上訴人願意再度與債權銀行協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袁惠連主張:被上訴人林卓明信用不良,上訴人仍貸予其金錢,並於滾息多年後才來追討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林卓明因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支付命令在案。

上訴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206 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結果,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債權受償17,896元(含程序費500 元及執行費2,931 元)、編號2 所示債權受償6,164 元。嗣被上訴人林卓明與上訴人達成債務協商協議還款,共計清償上訴人9,228 元後,於104年1月間毀諾,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103年度司執字第172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52號卷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林卓明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二)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三)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袁惠連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⒉被上訴人林卓明於102年、102年間年薪資所得雖為526,92

4元、494,31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22頁)。然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84─91頁)所示,被上訴人林卓明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袁惠連時即103年5月間,就無擔保債權部分,即積欠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327,000元、上訴人366,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272,000元、信用卡部分積欠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共計147,394元,信用卡部分除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外其餘部分均已轉催收,剩餘無擔保債權部分欠款,被上訴人林卓明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袁惠連後之103年6月即不再繳納,於被上訴人與上開銀行於103年8月間債務協商時,共積欠1,147,015元。而當時被上訴人林卓明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資產,亦有本院調閱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被上訴人林卓明雖仍有薪資,惟用以支應日常生活開支後,顯已不足以清償前開信用卡、無擔保債權債務。則被上訴人林卓明將前開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袁惠連,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林卓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袁惠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袁惠連為無償,且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袁惠連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

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撤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袁惠連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卓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袁惠連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聲請本院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1 項前段、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表一:

┌─┬────────┬─────────┬───┬───────────┐│編│本金 │利 息 起 迄 日│年利率│ 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 (民國年月日) │(%) │ ││ │ │ │ │ │├─┼────────┼─────────┼───┼───────────┤│1 │272,157 │103.1.10~103.2.10 │7.67 │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內,按年息0.767%,超過││ │ │103.2.11~清償日止 │11.505│6個月者,按年息1.534% ││ │ │ │ │計算。 │├─┼────────┼─────────┼───┼───────────┤│2 │93,751 │103.1.28~103.2.28 │12 │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內,按年息1.2%,超過6 ││ │ │103.3.1~清償日止 │18 │個月者,按年息2%計算。││ │ │ │ │ │└─┴────────┴─────────┴───┴───────────┘附表二:

┌─┬────────┬─────────┬───┬───────────┐│編│本金 │利 息 起 迄 日│年利率│ 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 (民國年月日) │(%) │ ││ │ │ │ │ │├─┼────────┼─────────┼───┼───────────┤│1 │271,731 │103.11.15至清償日 │11.505│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 ││ │ │止 │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月內,按年息0.767%,超││ │ │ │ │過6個月者,按年息1.534││ │ │ │ │%計算。 │├─┼────────┼─────────┼───┼───────────┤│2 │93,751 │103.10.19至清償日 │18 │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 ││ │ │止 │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月內,按年息1.2%,超過││ │ │ │ │6 個月者,按年息2%計算││ │ │ │ │。 │└─┴────────┴─────────┴───┴───────────┘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