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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彭二崧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上訴人 謝海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開金額即屬不明,而此不明得以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經由仲介林秀君居間介紹,,向訴外人陳榮燦購買新竹縣○○鄉○○段○○○ ○○○○ ○○○○ ○○○○ ○號土地徵收後可領回之抵價地權利(下稱系爭標的),買賣總價款3,097,000 元,而訴外人陳榮燦係向上訴人之父親彭勝港(彭勝港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以2,327,000 元購買,為保障被上訴人(受讓人)於給付價款後能順利取得系爭標的之權利,兩造及訴外人陳榮燦於100 年

3 月3 日相約至許錫星公證人處就三方簽署之配地買賣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基於債之本旨及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之對象應係訴外人陳榮燦,而上訴人之請求給付款項對象亦為訴外人陳榮燦。系爭契約作成公證後,被上訴人即依與訴外人陳榮燦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系爭標的第2 次款1,390,000 元予訴外人陳榮燦(連同訂約時已支付之第1 次款1,000,000元,共已給付2,390,000 元價金予訴外人陳榮燦),斯時請求公證的3 方皆無異議,被上訴人認知第3 次款707,000 元應支付予訴外人陳榮燦,而訴外人陳榮燦與上訴人間之價款給付問題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嗣於104 年底系爭標的配地完成並辦竣產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欲支付餘款707,

000 元,但因訴外人陳榮燦拒不出面辦理手續,經與上訴人協商後,將尾款707,000 元由上訴人代收,上訴人並多次允諾系爭460,000 元予被上訴人無關,此觀上訴人簽收707,00

0 元之支票載明「彭二崧代收尾款,代陳榮燦收取尾款」等字樣及兩造間於104 年12月2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明。兩造已達成上開共識,該共識視為和解,否則被上訴人不會依兩造間之合意支付707,000 元予上訴人,且依兩造間之合意上訴人應向訴外人陳榮燦請求給付系爭460,000 元,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除上訴人有撤銷和解之理由外,尚不得依公證書向被上訴人請求460,000 元。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擔訴外人陳榮燦之債務云云,惟當時3 方公證時,仲介林秀君即言明價金是「一手對一手」,訴外人陳榮燦亦表明已給付第3 次款460,000 元予上訴人之父彭勝港,倘460,000 元價金非應由訴外人陳榮燦給付,何以訴外人陳榮燦不直接主張債務已移轉,反承認已給付460,

000 元予上訴人之父彭勝港。綜上,爰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100 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00060 號公證書公證之「配地買賣轉讓契約」內所載被上訴人(受讓人)應給付上訴人(出賣人)買賣價金46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莊字第58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讓與人:陳榮燦(即原契約買方)、契約受讓人:謝海杉(即承擔契約後之買方)、出賣人:彭勝港(亦為原契約之出賣人)」、該契約第1 條更寫明「…未給付之價款,則由受讓人負擔…」,上開約定之效力與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之規定同,故被上訴人應承擔訴外人陳榮燦之債務,就訴外人陳榮燦之未付價款負清償之責任。另公證人許鍚星於105 年5 月23日之回函亦稱「三、…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買受人(即受讓人)…不依買賣契約履行應負義務,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依「配地買賣轉讓契約」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上訴人並非唸法律之人,對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法律用語,並非熟悉,故於被上訴人錄音時,受其誘導而為若干之陳述,對此並不影響經公證之系爭契約內容所訂之效力。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給付之價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時債之效力僅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訴外人陳榮燦則已脫離此債之關係,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 人又約定「未給付之價金」應由訴外人陳榮燦負擔,但對訴外人陳榮燦並不生拘束力,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係2 個不懂法律之人所為之對話,並不生任何之效力;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公證之系爭契約內容所訂,由被上訴人就未給付之價款負清償之責。至訴外人陳榮燦證稱:於100 年4 月有給付500,000 元予上訴人之父彭勝港云云,實有作偽證之嫌,蓋依訴外人陳榮燦與彭勝港間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第3 次付款係於抵價地權狀核下後5 日內支付460,000 元,而本件於100 年12月間始核發抵價地之權狀,訴外人陳榮燦豈有可能提前付款?再者,如訴外人陳榮燦有支付500,000 元給上訴人之父彭勝港,豈會沒有任何收據?足認訴外人陳榮燦之證詞毫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承擔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460,000元之價款。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如附件100 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00060 號公證書公證之「配地買賣轉讓契約」內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460,

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5 年度司執莊字第58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陳榮燦於99年1 月8 日與上訴人父親彭勝港簽訂買賣

契約書,向上訴人父親彭勝港購買經新竹縣政府公告芎林鄉「芎林都市○○○區段徵收可配回之抵費地(即系爭標的)權利,買賣總價款為2,327,000 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1日與訴外人陳榮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榮燦購買系爭標的,買賣總價款3,097,000 元。付款方式:第1 次付款:簽約訂金1,000,000 元(訴外人陳榮燦於簽約時已收訖);第2 次付款:契約公證完畢時支付1,390,

000 元;第3 次付款:抵價地配地完成,土地產權過戶與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7 日內給付707,000 元並同時交地;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榮燦及上訴人之父親彭勝港於100 年3月3 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公證書及配地買賣轉讓契約,約定訴外人陳榮燦將原與上訴人父親彭勝港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承受訴外人陳榮燦原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訴外人陳榮燦原已給付之第1 次付款之價額視為被上訴人之給付,未給付之價額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復於105 年2 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707,000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6 日代訴外人陳榮燦收取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第10頁、第34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100 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00060 號公證書公證

之配地買賣轉讓契約內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46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莊字第580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⒉原審依職權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該事

務所函覆稱「一、一般公證事件程序係由公證人依請求人之請求,將請求事項有關之意思表示或私權事實直接記載於公證書或附件契約中。除依公證法75條規定,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表示放棄指定見證人在場,而記明筆錄之情形。或其他特殊情事,公證人認為有必要者外。並不另行作成詢問筆錄或錄音、錄影。本件經查亦未另行作成詢問筆錄或存有其他錄音、錄影檔證。二、本件公證書之作成,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詢問請求人意思,並闡明欲作成公證書契約內容之法律意義和其效果。經其承認無誤後,同行簽名蓋章,作成公證書。請求人如有公證書和其附件契約記載文義以外之主張,應由其另行舉證。三、本件依公證書和其附件契約之文義,契約標題名為「配地買賣轉讓契約」。契約中讓與人並稱(原契約買方)、(原買方)、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受讓人並稱(承擔契約後之買方)、(新買方),並於契約第一條訂明轉讓契約簽訂後,讓與人、受讓人和出賣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另,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買受人(即受讓人)和出賣人不依買賣契約履行應負義務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第四項約定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即讓與人)就保證責任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原買受人(即讓與人)與出賣人買賣契約債權債務之轉讓,經讓與人和受讓人簽定轉讓契約,並經出賣人簽章承認,轉讓契約對出賣人亦生效力。受讓人依約承受讓與人與出賣人間所定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應無疑義。四、於公證實務經驗所見,當事人訂立此類型契約之目的,通常係受讓人為避免與將來非配地(抵價地)權利人簽定買賣契約,有買空賣空或輾轉履行之風險,而藉此取得對被徵收地所有權人(即原出賣人和配地權利人)買受人之地位,並於作成公證書後,取得對出賣人應履行義務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以確保出賣人契約之履行。惟,本件讓與人和受讓人間訂立轉讓契約之原因關係既不在公證之範圍,亦未記載於公證書。當事人間如有公證書記載約定內容以外之主張,或另有本公證契約內容以外之其他約定,僅能由當事人另行舉證。」等語,有該事務所105 年5 月23日(105 )新院民公錫00000000文字第1050039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是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榮燦間轉讓契約之原因關係並未在公證之範圍,亦未載於公證書中,則兩造及訴外人陳榮燦間就系爭標的之買賣及移轉等事項,自應綜觀渠等3 人間立約當時之真意及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論據,非僅憑公證書之內容為判斷。

⒊如附件所示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固分別載明「三方同

意讓與人(即上訴人父親彭勝港,下同)將後附契約原買受人(即訴外人陳榮燦,下同)之權利義務移轉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訂約日起承受讓與人原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讓與人原已給付第一次付款之價款視為受讓人之給付,未給付之價款,則由受讓人負擔。訂約日前讓與人(即原買受人)其他應履行之義務,由讓與人負擔,其餘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由出賣人和受讓人承擔和履行。原契約與本契約約定不一致者,依本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準」、「讓與人就原買賣契約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和賠償責任,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證人即地政士林秀君於原審結證稱:這案子是我做的,這個案子是原地主賣給陳榮燦,陳榮燦再賣給原告(即被上訴人),都是我經手的,一般做權利價值買賣,簽完約之後就會去公證,公證是要確保地主會把土地過戶給新的買方,買賣價金按照代書做的買賣契約書去給付,買賣契約是一手對一手,原地主賣給陳榮燦,陳榮燦要付給原地主,陳榮燦賣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要付給陳榮燦,我有跟這3 方講清楚;這是公證書的內容,我沒有看公證書的內容,我只有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證人陳榮燦於原審結證稱:我忘記向彭勝港買多少錢,有賺幾十萬,後來又賣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說要去公證,當初第1 期、第2 期款我是直接對彭勝港沒有問題,原告(即被上訴人)第1 期款、第2 期款直接對我沒有問題,有問題的是第3 期、第4 期部分,有約定等權狀核撥下來,我才付彭勝港錢,原告(即被上訴人)也才付我錢。第四期款尾款是707,000 元,是我應該要給彭勝港,原告(即被上訴人)也要給我這筆款項,法院公證沒有講,我有跟彭勝港說把尾款,直接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將707,000元交給彭勝港就好了,彭勝港說沒問題,我有跟原告講說你把707,000 元交給彭勝港,第3 期款我有直接交給彭勝港,原告(即被上訴人)有付第3 期款給我。我印象中第一期、第二期我付了,我的價金到今天為止已經全部付給彭勝港。買賣契約書第1 期付款50萬元,第2 期付款是660,000 元,第三期付款,在我印象中是在100 年4 月份我好像在郵局有領500,000 元,我欠彭勝港只有460,000元,彭勝港說我有賺錢,叫我給他500,000 元,我給彭勝港500,000 元,我問要不要去代書那邊寫一下,他說不用,707,000 元就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付給彭勝港,是一手對一手。原告對我的部分已經全部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互核證人林秀君、陳榮燦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林秀君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上訴人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應認證人林秀君所為上揭證述,足以採憑。

⒋佐以,上訴人曾於104 年12月19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予訴外人陳榮燦請求訴外人陳榮燦出面及依約付款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嗣兩造於104 年12月23日之電話中,上訴人亦稱「那46萬是我跟陳先生的事…我是做最壞的打算,就是你的那70幾萬尾款…最壞的打算就是我幫他做代簽,你70幾給我,後面的40給我自己真對他跟你謝董就沒有關係」等語,有電話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82頁);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2 月16日之支票上,復載明「彭二崧『代』收尾款2016.2.6;代陳榮燦收取尾款」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

⒌依前揭事證暨被上訴人與陳榮燦間之契約價金為3,097,00

0 元、陳榮燦與彭勝港間之契約價金為2,327,000 元,兩契約價金相差770,000 元,而2 契約之最後1 期款項均為707,000 元,而系爭契約日期為100 年3 月3 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未給付之價款,則由受讓人負擔」、陳榮燦迄至100 年3 月3 日時業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3 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000,000 元、928,701 元、461,299元,於系爭契約公證時僅第3 次款項尚未給付,而被上訴人亦將第3 期款707,000 元已給付予上訴人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上訴人父親彭勝港及訴外人陳榮燦雖曾簽訂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公證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為避免與將來非配地(抵價地)權利人(陳榮燦)簽定買賣契約,有買空賣空或輾轉履行之風險,而藉此取得對被徵收地所有權人(即原出賣人和配地權利人)買受人之地位,並於作成公證書後,取得對出賣人應履行義務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以確保出賣人契約之履行,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就前開契約價金已依前開契約約定給付完畢。再者,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榮燦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價款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000 元,尚不足憑。

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00 年度新院民公錫字

第00060 號公證書公證之「配地買賣轉讓契約」內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46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執100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00060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8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業經停止執行中(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3號),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乙節,亦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46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

5 年度司執莊字第58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