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房廖淑娟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上 訴人 黄吉隆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簡字第11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源於上訴人以買屋之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起,為借款之憑證,被上訴人依憑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討回出借款項,故審查票據關係與消費借貸實乃同一件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以簡易案件審理沒有違法。況原審縱有瑕疵,但對於當事人間的實質法律關係並無影響。
二、系爭債務存在於兩造之間,理由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係在開系爭本票當天或前一天從家裡拿一張100 萬元支票和現金
100 萬元到銀行換一張200 萬元支票,將該支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交付已填寫好的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錢,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系爭本票就是交付200 萬元的證明,而上訴人自借款後之隔月即民國83年8 月28日起每月28日拿現金利息2 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借錢,為何在和解庭稱要還30萬元並辦桌道歉。
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消費借貸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之間,惟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加入過任何一個獅子會,於83年7 月28日借出款項時根本不認識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上訴人僅憑上證2 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之名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和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為同一個獅子會會員且熟識。另上證1 遊樂場開幕剪綵照片中沒有上訴人不表示其當天沒在場,且剪綵現場並不一定所有投資人都會到場,況上訴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至於上證3、4錄音及譯文,是收到支付命令後於105年2月24日所錄製,為何一審時不提出,且逐字文稿從PM8:
36:30 紀錄到PM9:01:37,時間一共25分07秒,但播放錄音檔時只有12分04秒,短少13分03秒,且比對錄音檔跟逐字文稿,許多地方有文稿卻沒有錄音檔,幾處背景雜音不連續,疑似有剪接痕跡,翻譯字句有誤差使語意產生偏差,不足為證,且從錄音檔及譯文內容只看到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有在付利息、還了本金30萬元,但還錢的人不一定是借錢的人,無法看出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且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多次要求上訴人出面跟被上訴人談,並直接點明上訴人就是事主。
四、另97年10月之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未依約定存入利息,找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推託去找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被上訴人無奈之下才去找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並因此才認識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提議用做牙齒幫上訴人抵扣債務,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介紹人去做假牙,惟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並沒有與上訴人訂定契約要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也沒有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代為償債,只有口頭承諾而已,且沒有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30
0 條、第301 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即,上訴人因為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看在夫妻之情(實為同居人)的一句承諾,私下將債務轉嫁到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身上,並無得到被上訴人同意,故系爭借款依舊存在於兩造之間。
五、為此,爰聲明請求: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原審於審理之初表示本件係因票據關係故採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審判決竟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判決,已屬訴外裁判,已經違法。況本件訴訟標的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 項規定,已非屬簡易庭得依簡易判決審理之案件,且針對消費借貸部分上訴人並無言詞辯論,但原審竟未變更訴訟程序為普通訴訟程序改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如依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其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及管轄,並且於判決後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三審,是原審未為諭知程序轉換外,致使上訴人之權益遭受重大影響,無法治癒,故原審有重大違反法令之情節,其判決自有違法而應撤銷之。且如本件仍然審理消費借貸之部分時,將有違反簡易訴訟程序之虞,而有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為確保上訴人之權益,本件二審之審理應以票據關係為限,而不能審理消費借貸關係,方屬正當且合法。
二、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金額、日期均為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所填寫,為證人林茂盛即林耕於原審所證述,而上訴人從未授權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代為填寫,上訴人並非文盲,如需要簽發票據,均可自己填寫,且系爭本票上面之印章並非上訴人之印章,由上證5 之74年及83年之印鑑證明可茲證明,無法排除可能係由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為自己借款之便而私自刻印之可能,而觀上證6 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向上訴人借款所開立之本票2 紙,可知系爭本票與上證6 本票號碼連號,為同本本票簿所開出,而實務上並無人會以自己的本票簿開立本票交予自己,足見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所開立,且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10號不起訴之理由係時效經過,而非實質上之未成立犯罪,顯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定系爭本票並非由上訴人所簽發。綜此,系爭本票顯然不具備票據法上本票之要件,因而該本票自不生效力,亦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證明。
㈡、又依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之名片(上證2 ),上面記載有獅子會之標誌,該獅子會與被上訴人屬於同一個獅子會,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熟識,是以,本件之實際情況極有可能係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相識不久仍欠缺借款之信賴基礎,因而要求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借款時須出具上訴人之本票以茲擔保,方同意借款,因而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偽造上訴人之簽名開立本票,為取信於被上訴人,又以信賴關係欺騙訴外人房万富在本票背面簽名,最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取得借款,而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因仍未見上訴人出面而有所疑慮,因而又在事後再要求訴外人房宏明再度於系爭本票背後簽名,以加強系爭本票之可靠性,綜此本案才會均由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自己單獨支付利息與本金,而被上訴人向來亦僅向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追討,亦從未向上訴人催討,故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亦頂多僅有保證性質,真正債權債務關係仍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之間,而系爭本票早已因時效經過而失效,已失去其保證之效力,況該本票非本人所簽發,為無效之本票,故被上訴人自無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票款。
㈢、再者,被上訴人關於有交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一事,迄今無法證明,而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利息匯款均為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所付,為證人林茂盛即林耕於原審所證述,借款人償還借款利息天經地義,證人係為隱瞞自己才是真正借款人,而謊稱是代上訴人支付利息。
三、本件消費借貸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之間,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存在: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資料,本件第一次給付利息的時間是86年7 月28日,系爭本票開立的時間是83年7 月28日,按一般常情而言,不可能以83年的系爭本票來擔保之後發生的借款債務,否認兩造間有債務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及簽名均為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所填寫,而上訴人又未曾委任或授權其代為填寫,還款紀錄又均在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與被上訴人之間,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於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無法支付利息時,被上訴人即讓其親戚到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之牙醫診所製作假牙以抵償利息,從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參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柔晶、林茂盛即林耕間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內容(上證3 、4 )所載,足見縱認真有此消費借貸,該消費借貸顯然存在於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與被上訴人間。至於被上訴人雖質疑錄音檔及譯文不完整,惟查當天因有閒話家常,故並未全程錄音及翻譯,且是於公開場所使用手機偷偷錄音,手機會有LINE、簡訊、微信及EMAIL 與手遊通知造成手機錄音中斷或是雜訊等,上訴人並無刻意隱瞞或刪減之必要,上訴人如需做假僅須提出譯文,不須拷貝錄音檔提供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質疑顯無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時並無跟訴訟代理人說有此份錄音檔,故直到二審時才提出。
㈢、至於證人林茂盛即林耕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借錢投資遊樂場云云,惟證人林茂盛即林耕於原審證稱:「他(指上訴人)沒有借款。他有錢,他只有這筆借款而已」,所述前後矛盾,顯然是為了掩飾自己才是借款人及自己偷開上訴人之本票以取信被上訴人而取得借款一事,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為向人借牌營業之牙技師,非牙醫師,有開立本票借款的習慣,其與上訴人戀愛時多次開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周轉,經濟情況堪憂類似男蟲,吃喝住穿都依靠上訴人,其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詞之可靠性自無法採信。另依證人房万富於原審所述,並未提及上訴人也有投資,可證投資遊樂場的只有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上訴人並無投資該遊樂場,況當時上訴人文具行之生意往來正常,交易額龐大,並無借款投資之需求。且依系爭本票與上證6 本票之號碼,可知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係先開立上證6 之本票向上訴人借得投資款200萬元,再假冒上訴人名義持票向被上訴人再借得200萬元,如此金額方足夠訴外人林耕所稱之遊樂場投資,另觀該遊樂場開幕之剪綵照片(上證1 ),僅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出席剪綵開幕儀式,上訴人未出席剪綵開幕儀式,是以,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所稱上訴人有投資遊樂場200 萬元係屬狡辯,實則乃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另外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因投資失利而想賴帳,因而改稱係上訴人投資遊樂場200 萬元,如上訴人確實投資遊樂場200 萬元,剪綵儀式怎麼會沒有上訴人,而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何須再開立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
㈣、再者,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確實有將20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因而消費借貸根本不成立。惟原審竟以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以自己名義還款利息之紀錄來反推為被上訴人有交付消費借貸金額200 萬元予上訴人之佐證,查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之還款均以自己之名義,且並無上訴人委任其還款之委任契約,此項紀錄至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間有金錢往來紀錄,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之間,原審如此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且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不承認有金錢之交付及利息之約定,而原審判決竟記載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利息等之約定均不爭執,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四、退步言,縱然系爭本票確實有經過上訴人授權證人林茂盛即林耕而為簽發,由原審原證1 之還款明細可知訴外人林耕係從86年7 月28日才開始返還利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時間不符,而其還款與匯款之名義均以自己名義為之,無法由此導出票款請求權尚未完成,該本票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無法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又縱使該消費借貸確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惟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追討或請求,該利息因係訴外人林茂盛即林耕在未經授權下私自以自己名義償還,對於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效力,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以消費借貸之15年消滅時效來觀之,時效應從發票日83年7 月28日起算15年而已完成。因而不論票據請求權或是消費借貸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五、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所記載之票面金額、發票人姓名及發票日期均係訴外人林茂盛所填寫。
二、系爭本票背面填載之「房萬富」、「房宏明」暨所捺指印係分別為上訴人之子房万富、房宏明所親為。
肆、本件爭點:
一、程序上之爭點: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是否違誤?
二、實體上之爭點:
㈠、訴外人林茂盛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所開立?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茂盛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具保證性質之本票,是否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論旨雖以:定金返還請求權與解除契約時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法律關係不同,法院應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可變更訴訟標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定金,於原審亦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自不得謂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於審理之初表示本件係因票據關係故採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審判決竟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判決,已屬訴外裁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拿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錢,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且兩造對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為充分攻防,經實質言詞辯論,原審本於其聲明之真意,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判決,自不得謂為訴外裁判。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金額雖逾500,000 元,惟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致當事人不知聲明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針對消費借貸部分上訴人並無言詞辯論,應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審之案號為105 年度竹簡字第118 號,寄發予當事人之開庭通知,均載明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之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上訴人並委任魏大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有聲請閱卷,理應知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均不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兩造對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為充分之攻防,並經實質言詞辯論,自應視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二、實體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7 月28日向其借貸200 萬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已為相當證明後,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另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林茂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上面的文字是我在83年7 月28日當天幫上訴人寫的,印章則是上訴人自己蓋的,我填寫系爭本票之內容後將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說要拿系爭本票跟他先生以前的公司調錢,原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200 萬元是要買房子,後來貪心去投資開設於林森路「巴塞隆納」大樓名稱為「全盛時期」之遊樂場,上訴人投資200 萬元,我投資100 萬元,投資半年後遊戲場就倒了,當時上訴人跟我在一起,是我的老婆,而且是一起投資,所以我答應幫上訴人還這筆投資款;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時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跟我說是跟被上訴人借錢,並把被上訴人的帳號給我匯款,差不多10年前,我因病開刀沒匯利息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叫被上訴人來找我,我才看過被上訴人,因為我已答應幫上訴人還這筆錢,所以跟上訴人分手,我還是繼續幫上訴人付利息,但這筆錢不是我借的,借款當時我也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9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向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該帳戶自86年7月後確有陸續匯入2萬元,及各於89年4月12日、90年1月31日除匯入當月之利息款項外尚包含償還10萬元本金之款項,且每償還10萬元本金後,次月匯入之利息金額即減少1,000 元等情,此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至62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將消費借貸之款項20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並依照兩造所約定之利率向上訴人收取貸款之利息。
㈢、再參以上訴人陳稱:10幾年前林茂盛跟我說他跟被上訴人借
200 萬元,每月的利息2 萬元,後來他有還30萬元,還30萬元之後,每月的利息是1 萬7,000 元,還款及利息都是匯到華南,這是林茂盛還有能力還錢的時候跟我說的,林茂盛在外面還有欠其他人錢,但是欠的金額還有利息是多少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上訴人與證人林茂盛同居期間,對於證人林茂盛在外之其他負債均不清楚,然唯獨對於上訴人所稱,證人林茂盛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系爭借款金額、利息支付及清償本金之情形卻知之甚詳,不免啟人疑竇,而難遽信上訴人所辯為實。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購置位於西門街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95頁),以證明該建物於86年7 月26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因購屋缺錢始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不符,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稱之資金需求是否實在,被上訴人本無從查證,更無查證之必要,更何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款項時所述借得金錢之用途是否屬實,及實際上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係證人林茂盛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向被上訴人所借等語。惟核與證人林茂盛上開證詞不符,更為證人林茂盛所否認。又參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與林茂盛於10幾年前認識等語,而查系爭本票開立時間距今已超過20年,顯見開立系爭本票時,證人林茂盛與被上訴人互不認識。反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本票時係已有多年交情而熟識之友人,衡情若從未謀面之陌生人持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本票登門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當會與上訴人確認該陌生人所持之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所開立,是否係上訴人本人欲向其借款,端無可能在未加求證或獲得上訴人之確認下,即將鉅款交付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又若誠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借款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證人林茂盛間,與上訴人毫無關係,被上訴人更無可能僅收受證人林茂盛所交付非借款人所開立或背書之系爭本票,而未要求借款人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以玆保障其本身權益。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未經上訴人授權證人林茂盛簽發,而仍收受本票等情,更屬無稽,因被上訴人若知悉系爭本票係證人林茂盛所偽造,卻以之為擔保品並交付200 萬元之鉅款予證人林茂盛,然被上訴人既無法以其所持有經偽造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更無其他依據向已收受鉅款之證人林茂盛請求返還借款,可能因此平白損失200 萬元之鉅款,以被上訴人經商多年之經驗,端無可能陷自己於此不利之窘境。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所據。再者,上訴人辯稱證人林茂盛已於刑事案件中坦承其擅自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偵查卷宗,遍觀全卷並無上訴人所稱上開情節,足認上訴人辯詞實難憑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親手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兩造間等情,洵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茂盛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茂盛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具保證性質之本票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又上訴人以其非文盲且會記帳會開立支票,不須委由林茂盛代為填寫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其留存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為由,據以抗辯系爭本票係遭林茂盛所偽造。然查證人即上訴人次子房宏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所用的支票都是我在開的,他會開但是他沒有開,從我父親過世後,上訴人帳戶的印鑑,都是我在保管,上訴人不會用到他的印鑑章,甚至我當兵時,也是等我每月回家後才出帳給廠商,印鑑也是放在我家保險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顯見上訴人雖非文盲,然其所申請之支票本及印鑑章,均係交由證人房宏明保管作為經營文具店業務使用,其並無自行開立支票之需求及經驗,此與證人林茂盛證稱,上訴人因寫字難看要我幫他寫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尚無違誤。另衡情一般人均擁有數顆印章以供不同需求,而上訴人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既非由上訴人自身保管中,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章亦非必須蓋用支票印鑑章,則上訴人另以其他印章蓋用乃屬事理常情。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均非其所為,印章與其設於銀行之支票印鑑章不同,而論斷系爭本票係證人林茂盛所偽造乙節,尚屬速斷,難以信採。
㈥、上訴人復以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本金30萬元,均係證人林茂盛所為,辯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林茂盛間。而證人林茂盛固證述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本金30萬元均係其所支付,惟證人林茂盛亦證稱,上訴人所借得之系爭借款因用於投資遊樂場而血本無歸,而上訴人為其同居人等同其配偶,為避免上訴人懊惱不安,故答應幫上訴人還清系爭借款,即使後來與上訴人分手,還是遵守承諾繼續幫上訴人支付利息,並堅稱系爭借款當初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等語;又參以證人房万富證稱:林茂盛有投資遊樂場,是林茂盛兒子帶我去遊樂場,跟我說他爸爸有投資,但我不清楚林茂盛投資遊樂場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顯見證人林茂盛證稱上訴人以系爭借款與其共同投資遊樂場失利乙節,並非虛妄。是上訴人以系爭借款與證人林茂盛共同投資遊樂場失利,對於投資之虧損須由何人承擔,乃係其等內部關係,惟系爭借款既係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所借得,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當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縱使該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利息或部分本金之清償均由第三人所支付,在未獲債權人同意下,無從依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單方約定,該消費借貸之債務即移轉至第三人。
㈦、況且,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均係證人房万富、房宏明所親簽等節,為證人房万富、房宏明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所自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訴人向其借款200 萬元之情事告知上訴人之長子房万富、次子房宏明,並要求房万富、房宏明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以示負責等情,自堪認定。益徵系爭借款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造間。至於證人房万富雖另證稱:林茂盛他說要去跟被上訴人借錢,希望我幫他背書,林茂盛要我簽名背書時,我知道那是一張本票,但正面是空白的,他叫我不用擔心,他說錢他會處理會還。因為他跟我媽媽認識了二、三年,也都住在我家裡,我當時認為他是繼父了,他也蠻照顧我媽媽的,對他有一些程度的信任,才幫他背書,但是當時我又不太放心,所以才會故意寫不同樣的「萬」字,而不是簽正確的「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
12 1頁);惟核與證人林茂盛證稱:我不知道系爭本票有背書,是後來才知道有人背書等語,不相符合,自難遽信。且細繹證人房万富上開證述,其既稱視證人林茂盛如繼父且對證人林茂盛有一定之信任度,才同意為其背書,然又故意不簽寫正確之姓名,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其真意為何,甚難揣測。況且,證人於系爭本票背書時,已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知悉系爭本票係持以作為借款時,焉會於尚未填寫金額之空白本票上背書,而承擔不可知之風險。再佐以證人房万富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利害關係相同,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信所為證言。更何況,縱使證人房万富確係因證人林茂盛之請求,始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然最終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既係上訴人,則證人究係基於為何人背書之意始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另證人房宏明雖亦證稱:我去被上訴人開的榮和文具行調貨時,被上訴人拿系爭本票要我簽名,並說我哥已經有背書,叫我簽,我想要翻到正面看,但被上訴人說不用翻,我沒有翻到正面看就簽名,當時我不知道簽的是什麼,覺得可能與向榮和文具行調貨做生意,簽名是保障我們之0生意的往來,當初如果知道金額是這樣,我就不會簽,而且那個字跡也不是上訴人的;我看到背面我哥哥背書簽的「萬」字我覺得怪怪的;雖然沒有看到前面,但是我們家開文具店,所以我猜想那是一張類似本票的東西。我跟上訴人講說我有簽一張本票,上訴人就講說為什麼要簽那個東西。我們就是這樣生意往來,該給的帳就是這樣,後來我打電話到榮和文具行去問,對方跟我講說是上訴人借錢,我問上訴人,上訴人說沒有,我有打電話去榮和文具行說上訴人沒有借這個款,對方說會把我簽名的地方劃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128至129頁),然觀之證人房宏明上開證述內容,先稱其不知所簽姓名之文件內容為何,推測係保障其與榮和文具行雙方生意往來之文件,後又稱依其經驗其所簽之文件應該是一張本票,顯見其對於證述內容已有隱晦之意。再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要求房宏明於其背面簽名時,不讓其翻看正面觀看,亦不告知所簽文件內容為何,及簽名之原因為何,僅催促其於文件上簽名,惟其後房宏明得知係為上訴人之借款所開立之本票背書,且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借款,經房宏明電告榮和文具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對方卻慨然應允將房宏明背書塗銷,更與常情有違。另審諸若證人房宏明於系爭本票背書時,既已知悉其所簽名之文件係本票,並佐以其證述,其自17歲左右即負責處理家中所開設文具行中有關帳務及開立票據予廠商支付貨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31 頁),益徵證人房宏明對於於本票背面上簽名必須負背書人責任之利害關係乙情,並非陌生,然其卻於未查明系爭本票之正面內容即於背面簽名,顯悖於常情。從而,證人房宏明上開有違於常情之證述,實不足以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此外,上訴人就其於何時知悉有系爭本票乙情,先於原審答辯書狀辯稱,其係於收到支付命令時,始知悉有系爭本票;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於10幾年前持系爭本票向其請求遲繳利息(見原審卷第109 頁):同次審理中復稱證人房万富、房宏明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後,即告知有系爭本票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前後供述不一,顯見上訴人刻意隱瞞其早已知悉系爭本票存在之事實,益徵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並非其授權證人林茂盛簽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他人所偽造乙情,甚難遽信。
㈨、至於上訴人抗辯應從系爭本票發票日83年7 月28日起算時效,因而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乙節,
迄言詞辯論終結並未爭執,自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俟被上訴人終止借用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上訴人催告期滿後,始得開始進行,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定期限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又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 1月1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應償還系爭借款,並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9日將支付命令寄存於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5年3月19日起算,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應從系爭本票發票日83年7 月28日起算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所開立,作為債務之擔保,且未載到期日,自不能以系爭本票發票日83年7月28日作為認定兩造約定以83年7月28日為借款清償日之依據,並計算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200萬元,每月之利息為2萬元,而系爭借款已清償30萬元,餘額170萬元,每月之利息為1萬7,000元,是系爭借款之利率為年息12%乙節,自堪認定(計算式:17,000÷1,700,000×12=12%)。另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即未依照約定利率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62頁),且上訴人就此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70 萬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周美玲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