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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彭秀琴訴訟代理人 曾佳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彭崇瑜

彭鈺棋彭雯隆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彭淨筵

彭鑛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價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5年3月9日始提起,有民事附帶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兩傳確有向訴外人彭○柏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事實,是其以代償為由,於91年9月24日自應分配予彭兩傳之地價補償款中扣除15萬元,即屬無據。而由彭兩傳前於88年4月13日向彭○柏借款15萬元時,係有簽立書面借據;且依訴外人彭○霞所述,彭兩傳事後無力清償,係向彭○霞借款15萬元後方能償還積欠彭○柏之債務等情,足證彭○柏應無於91年間在未簽立借據之情況下,再出借15萬元予彭兩傳之可能,遑論彭○柏於91年9月24日,尚需錢孔急向彭○霞借貸40萬元,自無出借款項之資力。

二、再者,上訴人所提出、由彭○柏簽立之收據僅為影本,已無從證明其形式真正,且其所載內容亦非真實,自亦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彭○霞與被上訴人間素有恩怨,伊等間有多件訴訟案件正在進行,是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彭兩傳與彭○柏間有於91年間成立1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不生還款事實,上訴人應將扣除之15萬元地價補償款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繼者,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彭兩傳有於91年9月19日分別向上訴人及彭○霞借款5萬元、2萬元乙節,亦全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據,難以證人彭○霞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及其手札內容,抑或上訴人自行書寫之付款底稿,即認渠等間具有借貸合意。而以彭○霞另案向被上訴人追討彭兩傳於89年5月10日所成立之借款債務15萬元時,並未一併請求清償此筆債務乙情;加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向其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4年9月21日,方匯款33,000元予彭○霞,之後再於同年月30日提出反訴等情,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四、另證人諾○克固到庭證稱其有聽到彭兩傳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證人諾○克於斯時為美國學校之學生,而借款當天非屬例假日,則其應無出現在上訴人住家並見聞事實經過之可能。更何況,證人諾○克就借款當時與會人員乙項所為之證述,與上訴人之主張迥異,均屬虛偽而不足採。

五、為此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91年9月24日當日,代替彭兩傳將15萬元借款債務償還予彭○柏,且因彭兩傳當初未立借據,故由彭○柏書立收條為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扣除之15萬元地價補償款,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為無理由。

二、彭兩傳係於91年9月19日(週四)召開之地價補償費分配方式會議中,表示欲借款,並於同年月22日(週日)至上訴人家中向彭○霞借貸2萬元、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與證人諾○克之證述:「那時候應該不是假日,但我可以肯定我那天沒有上課。」之時間點吻合。至補償金匯款差額69,900元,固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7萬元不符,惟此乃上訴人漏未於工作底稿上列明扣除30元手續費及70元車資所致。另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為彭兩傳償還積欠彭○霞之債務33,000元,其計算方式為本金2萬元,加計13年期間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3,000元,彭○霞乃將其對彭兩傳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三、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000元,其中5萬元自91年9月22日起、另33,000元自104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兩傳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彭○柏、彭○霞、彭○玉等人,因新竹漁○○○區○○○道路改善工程(天府路)用地徵收案,於91年間經新竹市政府發放地價補償費4,229,789元,由上訴人代表具領,扣除匯費289元,每人可分得845,900元。

二、上訴人於91年9月24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彭崇瑜之配偶朱○萱,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565,800元予被上訴人彭淨筵。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兩傳曾委託上訴人自其分得之地價補償款中,扣除15萬元予其借款債權人彭○柏,以為清償;彭兩傳復於91年9月22日分別向上訴人、彭○霞借貸5萬元及2萬元,而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21日為彭兩傳代償本息33,000元予彭○霞,因而受讓該筆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彭○霞手扎節本等件為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彭兩傳與彭○柏間有於91年間成立1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事實,是上訴人應將扣除之15萬元地價補償款返還予被上訴人;又彭兩傳亦未向上訴人、彭○霞分別借款5萬元及2萬元,渠等間不具借貸合意云云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訴外人彭○霞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兩傳間,有無各別成立5萬元及2萬元之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83,000元,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之地價補償款15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二、上訴人、訴外人彭○霞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兩傳間,有無各別成立5萬元及2萬元之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83,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彭兩傳有積欠借款本金合計7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雖據其提出付款手寫底稿、彭○霞手扎節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然查:

1.細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付款手寫底稿(見原審竹簡字卷第25頁)所示,其上雖記載自新竹市政府發放地價補償費4,229,789元起,至實際匯款565,800元予彭兩傳之資金流向及其緣由,然該份資料僅為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匯款資訊,除未經彭兩傳簽名確認外,關於「+20,000(霞)」、「+50,000(琴)」之記載部分,亦未註明其法律關係,已無從推斷該等款項即為借款。況查,系爭補償費每人可分得845,900元,於扣除清償予彭○柏之借款債務15萬元、匯款予訴外人朱○萱之20萬元後,剩餘495,900元,與上訴人實際匯款予彭兩傳之金額565,800元間,其差額為69,900元,顯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總金額7萬元,亦屬不合。至上訴人就此雖主張此乃上訴人漏未於付款手寫底稿上列明扣除30元手續費及70元車資所致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外,且縱認屬實,亦無從認定該溢付補償費差額即為借貸性質。是上訴人以此作為彭兩傳有與上訴人及彭○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2.次查,觀之證人彭○霞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彭兩傳除向證人借15萬元外,有無再借其他款項?)有,因為彭兩傳覺得補償費要匯款給子女有點少,所以要向上訴人借錢,但好像不足2萬元,所以於9月19日開口向我借款,但於9月22日左右於上訴人家中再開口向我借2萬元,我隔兩、三天我拿現金2萬元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匯款給彭兩傳的子女。(彭兩傳有無向上訴人借款?)應該有,因為彭兩傳本來就要向上訴人借錢,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有無聽到彭兩傳要向上訴人借多少?)我自己覺得應該10萬元以內,我有看到彭兩傳要向上訴人借錢,但詳細金額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彭兩傳。」、「(證人彭○霞是否有將對彭兩傳的債權讓與給上訴人?)是。(證人彭○霞與彭兩傳當時有無約定利息?)那時後沒有特別約定利息。(《提示反證2予證人彭○霞》手扎是否證人彭○霞所寫?)是。(手扎內容是否為證人彭○霞本人親自紀錄?)是。(手扎內容填寫彭兩傳向彭秀琴借2萬元後來畫掉改為5萬元?)因為寫錯了。」等語,有104年10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宗(見原審竹簡字卷第46頁正反面、58頁反面-59頁反面)可稽。由此足悉,證人彭○霞於104年10月20日到庭作證時,就彭兩傳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乙節,係使用「應該有」此一不確定用語;且就借款金額部分,亦係證言「好像不足2萬元」、「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我自己覺得應該10萬元以內…,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彭兩傳」等語,與上訴人嗣後提出之彭○霞手扎紀錄「9/22彭兩傳向彭秀琴借伍萬向彭○霞借兩萬」等內容迥異(見原審竹簡字卷第54-55頁),遑論彭○霞手扎紀錄上關於上訴人借款金額部分,亦有更正痕跡,難謂無瑕疵。而本院審酌證人彭○霞既為本件借款人之一,嗣又將其對彭兩傳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是其所為之證言自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第查,檢視上訴人提出之104年9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竹簡字卷第26頁)所示,其匯款人備註欄位固以手寫註記「代還彭兩傳借款」,惟上訴人當日匯予彭○霞之匯款金額為33,000元,與其主張彭兩傳係於91年間向彭○霞借款2萬元之數額,兩者有高達13,000元之差距,是該筆匯款是否確係代償借款,亦有疑義。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13,000元差額為13年之利息云云,惟此與證人彭○霞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當時未與彭兩傳特別約定利息等語不合(見原審竹簡字卷第59頁),亦無足採。

4.另查,上訴人曾於原審時自承借款當時,僅有在場之兄弟姐妹得以證明與彭兩傳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竹簡字卷第59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證人諾○克亦得證明借款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則證人諾○克是否確有在場見聞事實經過,自有疑義。且觀之證人諾○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是否知道彭兩傳跟你媽媽有金錢上的往來?)我大舅時常來跟家母借錢,不只一次。小的時候不太記得,我印象比較深是我12歲時,我大舅有到臺北我家來向家母借錢,但金額不太確定,後來我就到我房間去了,他們去辦公室講,所以具體內容我沒聽到,大舅來的時候兩手空空,但走的時候手裡有拿信封,信封裡面是有錢的,但信封裡的錢怎麼來的沒有看到。(彭兩傳跟你家母的金錢往來?)還有一次,因為我二舅彭○柏也牽扯在裡面,但具體關係我不太清楚,那時候我大舅有來跟我媽拿錢,但不知道是誰跟誰借,後來聽說,我媽會替我二舅舅代還款項,但有時我大舅會來借錢,所以當時的關係我不是很清楚,也不知道我聽說的是不是那一次的。(是否知悉上訴人與你舅舅之間有金錢的往來?)有,我只知道一次。那一次我舅舅是想跟上訴人借款10萬元,那時候我剛升六年級,應該是91、92年的時候,我阿姨即上訴人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只借給大舅伍萬元,再叫我大舅跟我媽媽借2萬,借錢的地方是在新竹我阿姨家,當時的情形是我在客廳看電視,要去廚房拿東西喝的時候,有經過有聽到我大舅想跟阿姨借款10萬元,但大致的內容我在走到廚房與客廳之間時聽到的,就看到廚房有個桌子兩個人在講話,沒有親眼看到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可知證人諾○克除未親見金錢之交付過程外,且就借款日期、借款當事人、借款金額等具體內容,亦未能均作清楚、明確之證述;參以證人諾○克於91年斯時,為年僅12歲之小學生,距今已經過14年餘,則其是否尚能清晰記憶,亦足質疑。從而,依據證人諾○克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5.綜上,依據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訴外人彭○霞與彭兩傳間,確實各別具有5萬元及2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其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合計83,000元,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細繹上訴人主張其匯予被上訴人彭淨筵之溢付金額69,900元,係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溢得之7萬元,如非借款即為不當得利云云,此外別無其他說明及舉證。然而,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法律原因等等,非可一概而論,縱無從認定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亦非得據此即謂其給付當然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抑或被上訴人繼續受領系爭69,900元利益係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之要件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故而,上訴人復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83,000元,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之地價補償款15萬元,是否有理?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既均不否認彭兩傳確有委託上訴人代為具領新竹市政府發放之地價補償款,並代為分配,則上訴人自有按彭兩傳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二)查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彭兩傳並未積欠彭○柏15萬元借款債務,是上訴人以代為償還為由,自應分配予彭兩傳之地價補償款中扣除15萬元,應予返還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係按彭兩傳之指示代為清償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彭○霞曾於原審時到庭證述:「(系爭補償費當初於發放時,有無在上訴人家中談如何分?)有。(每人分得多少?)不記得。總額大概400萬元左右,五個人分。(當時補償費大家公推由上訴人去領?)是,因為市政府說只能一個人去領,上訴人信用好,所以大家公推上訴人去領。(彭兩傳那份當時有無說如何處理?)有。彭兩傳還欠我15萬元,開會當天彭兩傳說:他需要錢,開會前幾天有向彭○柏借15萬元,彭兩傳說領得補償費要先還給彭○柏15萬元,我說是否也一併清償我15萬元,但彭兩傳說已經錢不夠,怕子女會不高興,所以就沒有還我15萬元。之後上訴人領15萬元代彭兩傳還給彭○柏。」等語(見原審竹簡字卷第46頁正、反面),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由彭○柏於91年9月24日書立內容為「茲收到彭秀琴交付代扣彭兩傳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無誤。此致彭秀琴轉交彭兩傳」之收條(見原審竹簡字卷第24頁)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證人彭○霞亦為有權受領補償費之人,且有實際參與討論,所為之證述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復與收條內容一致,應堪認其證言屬實而得採信。是彭兩傳確有委託上訴人自其應分得之地價補償款中扣除15萬元,代為清償積欠彭○柏借款債務之情事,堪予認定。

2.承上,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收條之真正,並提出彭○柏(原名彭○興)於65年、81年、86年間分別申請之印鑑卡影本,主張其上「彭○柏」之簽名與收條簽名字跡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條固為影本,惟此乃因該份單據係由彭○柏書立後交由上訴人轉交彭兩傳,亦即係債權人交由債務人收執以為清償證明之文書,上訴人僅係受彭兩傳委託代為處理此一事務,自無保留原本之可能。且查,將收條上關於彭○柏之簽名及印文,與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彭○柏印鑑卡(見原審竹簡字卷第61頁)互核比對,可知收條上所蓋印文即為86年6月17日申請登記之印鑑章,且收條上之簽名與該次申請登記印鑑章之簽名,兩者以肉眼比對亦無明顯不同,應可推認上訴人提出之收條即為與原本相符。

3.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彭兩傳並未如88年4月13日向彭○柏借款時簽立借據,足證其未於91年間向彭○柏借款云云。

然按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自不因88年間之借款有書立借據,而91年間之借款則無,即可推認後者之借貸契約為虛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洵非可採。

(三)從而,彭兩傳既有委任上訴人自其應分得之地價補償款中扣除15萬元,代為清償積欠彭○柏借款債務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按其指示代為交付款項予彭○柏,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之地價補償款15萬元,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