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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新竹市若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傅聲貞訴訟代理人 何正宇被上訴人 陳健青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上訴人 劉屏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4年12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劉屏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健青邀同被上訴人劉屏濬於民國84年7 月31日向上訴人新竹市若望儲蓄互助社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7月31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40期,應於每月月底按月還款1萬元,利息為月息1 分,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所有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未經核准延期償還時,並按月加收應收利息50% 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陳健青於86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本金,直至89年4、5 月始各償還2千元,並繳息至89年5月止,之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股金抵充90年12月31日以前之本息,惟迄今尚積欠233,000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233,000元。

(二)又被上訴人陳健青於借款後本有依約定按期清償,詎至86年3 月31日開始,方無正當理由拒絕還款,本應喪失期限利益,而斯時應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起算消滅時效15年,惟嗣後被上訴人於89年4 月30日起復開始繳納借款本金

2 千元,至此應認視為債務人承認,消滅時效中斷不完成。而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重新約定該筆借款分期繳納,一旦被上訴人違反前述約定,始生喪失期限利益之效果,然被上訴人僅於89年5月30日向上訴人繳納借款本金2千元後,於同年6 月30日起,即又無正當理由拒為清償,依約定,自該時點起,視為被上訴人喪失約定期限利益,亦即未清償之剩餘借款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未清償之借款一次返還,而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亦應自此時起,即89年6 月30日開始,並加計15年,始可認為消滅時效完成,方屬允當。否則如依原判決認定消滅時效之起算方式,則不問當事人間有無分期還款之約定,一律自債務人開始返還借款時開始起算為消滅時效,非但與社會常情有違,亦與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89號判例要旨不符。蓋如當事人間約定借款數額分20年期按月清償,而依原判決之計算消滅時效方法,不啻賦予債務人於第15年後,即得就未清償之借貸款項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為清償,殊非合理。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於89年5月30日尚有清償本案借款本金之事實,時至同年6月30日起,始違反與上訴人之約定拒為清償,則消滅時效之起算,亦應自斯時即89年6 月30日開始,並加計15年,始可認為消滅時效完成,從而,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可認合於前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無由主張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為清償,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未清償之借款本金233,000元,連帶如數清償。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借款本金233,000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健青部分:

1、被上訴人陳健青就本件借款僅償還本金至86年2 月止,86年3 月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借款本息均非其所清償,係上訴人未經過伊同意,逕自以其存放在上訴人處之存款抵充之,上訴人自86年3 月起迄至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前均未曾向其催討,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均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

2、又被上訴人陳健青於86年3 月後,即無再清償,亦無再與上訴人協商洽談如何還款,故本案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上訴人所提還款紀錄表,為其內部人員自行手寫,本得隨其更改,其上「89年5月30日還款2,000」元之填載,自難遽採。況被上訴人劉屏濬亦無法律上的地位代替被上訴人陳健青跟上訴人協商借款如何清償,本件並無時效重新起算情形。

3、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劉屏濬部分:被上訴人劉屏濬未於89年4、5月幫被上訴人陳健青代繳利息,其餘答辯同被上訴人陳健青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就該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還款記錄所示,被上訴人陳健青確係自86年3 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有上訴人提出之還款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健青所訂借據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陳健青既自86年3 月起即未按期攤還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陳健青即應全數清償,故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還款記錄所示,縱認被上訴人陳健青於89年5 月30日尚有清償本息,而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其請求權亦已於104年5月30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至還款記錄所示90年1 月之利息及90年12月之本息,乃係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之股金、股息抵充,此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自不得認係被上訴人陳健青之承認。從而,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均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4 月30日起復開始繳納借款本金2 千元,至此應認視為債務人承認,消滅時效中斷不完成。而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重新約定該筆借款分期繳納,一旦被上訴人違反前述約定,始生喪失期限利益之效果,然被上訴人僅於89年5月30日向上訴人繳納借款本金2千元後,於同年6 月30日起,即又無正當理由拒為清償,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乙節,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曾有於89年4、5月間還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89年4月及5份個人帳與總分類帳核對表,俾以證明劉健青有還款紀錄,惟此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僅能證明有還款之記載,惟未能證明係由何人實際上以何種方式還款,佐以社會上亦有第三人清償情事存在,即難以此認被上訴人當時必有清償行為。況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於89年4、5月間有清償本息予上訴人,揆之上開規定,亦應係清償已遲延之債務,而非與上訴人間重新達成分期清償借款之約定,且上訴人自承當時係由何正宇與劉屏濬達成每個月償還本金2 千元之協議,惟未訂立書面資料,只有口頭約定等語,惟何正宇在上訴人係擔任記帳工作,並非上訴人之幹部人員,此有上訴人提出89年度上訴人理事會名冊資料附卷可佐,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授權何正宇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重新清償事宜,且本件依上訴人所述既與連帶保證人協議延長清償本金,自須展延還款期間,卻無簽立書面之借款契約,俾以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即難僅據上訴人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債權人亦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之主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均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故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借款利息,亦屬有據。

(四)末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健青所訂借據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陳健青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所有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月加收違約金,乃係約定借款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健青給付遲延時,上訴人始得請求違約金,即非定期給付之債,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據此,縱認被上訴人陳健青於89年5 月30日尚有清償本息,而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其違約金請求權亦已於104年5月30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均就此違約金之請求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3,000 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