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耀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被 上訴人 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珮瑤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訴外人陳佑昇非被上訴人員工,其亦否認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未曾替訴外人陳佑昇投保勞、健保,亦未曾發薪水給訴外人陳佑昇,訴外人陳佑昇更未在被上訴人公司擔當任何職務。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珮瑤及員工均未於原審被證1「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及被證12「獨立山工務段合約」用印,亦未持有合約正本,且被上訴人之員工從頭到尾均未進入苗栗縣政府「○○○區○○○○道系統北、中苗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四)」工程標案(下稱苗栗縣標案)之工地進行任何施工,基此,訴外人陳佑昇既非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亦從未派人或授權訴外人陳佑昇去承包工程及施工,更遑論授權訴外人陳佑昇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訴人一再聲稱被上訴人有授權行為,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因曾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予訴外人陳佑昇,故在一開始收到本票裁定時,認係訴外人陳佑昇盜蓋系爭本票,且當初是訴外人陳佑昇為承接上訴人發包之工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始交付公司大小章,讓訴外人陳佑昇得以提領上訴人核撥下來之款項,然訴外人陳佑昇已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用印,尚證稱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係空白本票,且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上訴人一方面否認用印,但其員工不僅持有過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坦承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地址、到期日等事項,均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員工所填載,則訴外人陳佑昇所述,尚有上訴人之員工吳思萱、王銘嬌之證述可佐,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應為上訴人公司人員盜蓋,故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乃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用印,不論用印者為何人,均屬盜蓋,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另被上訴人交付印章予訴外人陳佑昇僅供領取工程款之用,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咸認先墨後硃,亦即是先由上訴人員工王銘嬌在系爭本票上書寫後再由訴外人陳佑昇用印於上,為此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佑昇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中。
(二)訴外人陳佑昇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對外長期代表上訴人參與苗栗縣標案,對內則與上訴人有長達2年以上之合作期間,訴外人陳佑昇乃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使用人,當屬無疑,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本票乃訴外人陳佑昇用印,則既係訴外人陳佑昇用印,上訴人當屬惡意,自不能主張表見代理。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佑昇早在苗栗縣標案決標前之102年1月就已經決定合作,惟訴外人陳佑昇係在102年5、6月才透過其妻夏珮玲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珮瑤遊說想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佩瑤係在102年7月初才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非公司登記章)及新開戶之存摺,顯未產生令人信賴之表見代理外觀,蓋訴外人陳佑昇與上訴人之合作始於102年1月,當時訴外人陳佑昇根本沒有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更遑論曾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訴外人吳思萱亦自陳從頭到尾沒有見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珮瑤,也沒有見過被上訴人的授權書,則上訴人於102年1月的信賴外觀為何?上訴人在102年1月又憑甚麼認定訴外人陳佑昇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因此在缺乏表現外觀的前提下,不論上訴人是否惡意,又如何能成立表見代理!另在缺乏表現外觀之情況下,已非不可推論上訴人實屬惡意,且依照一般簽約常情,絕大部分是合作談妥後就立即簽約,而上訴人在102年1月30日就得標,更應該早早與施工之協力廠商簽約,惟上訴人員工吳思萱卻證稱在決定合作後整整拖了半年,直至102年7月才簽約,然為何要拖半年,對照訴外人陳佑昇係在102年7月以後才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顯然上訴人係在等待訴外人陳佑昇借得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始簽約。據此,上訴人根本自始知悉訴外人陳佑昇非被上訴人代表,且等到訴外人陳佑昇向不知情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珮瑤借得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才簽約並製造出系爭本票,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沒有授權簽約、簽發票據一節實屬惡意,而不能主張表見代理。又訴外人陳佑昇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開立發票,上訴人再將工程款匯至被上訴人新設帳戶,由訴外人陳佑昇使用系爭自行領取一事,已有證人夏佩玲、陳佑昇之證述可佐,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有開立統一發票,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陳佑昇簽發本票。再者,上訴人一再主張原審被證1「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為真,但契約第6頁明明約定本票金額、發票日應由發票人親簽,上訴人公司會計王銘嬌卻在其法定代理人吳家耀指示下擅自填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則上訴人明知應記載事項不能授權,應由發票人親簽,卻仍刻意違反約定,益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乃未獲授權一事係屬惡意,而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上訴人迄今提不出任何文字授權,且上訴人在沒有取得文字授權之情況下,就擅自由員工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其記載違反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又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亦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而無效,則被上訴人自不應負票據責任。
(三)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陳佑昇有在簽約前將原審被證1 「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拿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佩瑤過目,更遑論同意訴外人陳佑昇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且參照訴外人陳佑昇之證述可知,上開契約是上訴人因營運不好,又想要向股東交代,而透過訴外人陳佑昇配合製作之假契約,兩造間根本沒有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先自稱在102年1月5日與訴外人陳佑昇簽訂「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嗣又改稱實際簽約日係102年7月,其對於簽約時點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一個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977萬元之契約,一般人謹慎猶不及,但上訴人員工吳思萱所證述之簽約方式及簽約過程,包括半年後補簽書面契約、簽約日期倒填還填錯、印章交給締約他造用印等情形,明顯違背常理,所述顯不可採。反觀訴外人陳佑昇證稱上訴人因營運不好,又想要向股東交代,而透過其配合製作假契約,並無瑕疵可指,堪認兩造間根本沒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票據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履約保證存在,係依據「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而來,然上開合約乃假契約,則兩造亦無履約擔保合意存在。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違反約定且未經授權而指示上訴人公司會計填寫,上訴人一再強調「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之真實性,然該合約標的金額才5,977萬元,訴外人吳思萱卻稱合約標的金額為1億1千萬元,兩者差距高達5000萬以上,明顯與契約記載不符。上訴人雖又稱5,977萬元是工資價金,剩餘部分乃材料價金,然上訴人提不出雙方就材料價金之約定,其空言工程慣例,更將合約標的金額灌水至1億1千萬元,主張顯有不實。更何況合約上根本沒有履約保證金為合約標的金額10%之約定,訴外人吳思萱證稱之10%約定,不知從何而來,根本是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被上訴人並未承包上訴人工程,實際承包工程者是訴外人陳佑昇,故關於苗栗縣標案實際係如何施工、施工進度等一切施工情形,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故上訴人所指涉發生財務問題、撤場之對象,應係針對訴外人陳佑昇。上訴人稱訴外人陳佑昇自103年3月5日後開始違約撤場,然依工地會勘記錄可知,訴外人陳佑昇在上開日期後之103年5月2日、103年6月16日,直到104年2月12日為止,都還針對苗栗縣標案與上訴人繼續合作,何來撤場之情,且上訴人稱訴外人陳佑昇工程進度落後20%,並因而在103年3月終止契約,然依103年6月4日之工地會勘記錄可知,訴外人陳佑昇不僅沒有撤場,且持續參與工程,甚至該會勘紀錄還提到103年6月時工程落後之進度已下降至6.14%,可見上訴人不僅沒有終止契約,且到了103年6月時進度落後20%之情形更是大幅改善,不符合其自稱終止契約之條件,遑論其後訴外人陳佑昇還參與103年6月16日、104年2月12日之工程會勘,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又稱違約後找訴外人龍峸公司接續訴外人陳佑昇未完成之施作,但若依上訴人主張,「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為真,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龍峸公司之契約標的金額為8879.4萬元,而「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標的金額才5,977萬元,依理訴外人陳佑昇先前已進行部分工程,於訴外人龍峸公司接手時工程價額應該低於5,977萬元才是,豈會還爆增將近3,000萬元,顯見若非「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內容不實,就是「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與被證14訴外人龍峸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是不同契約內容,不可相提並論。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乃履約擔保,然1,100萬元之擔保數額於「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中未見任何記載,且計算式全憑其一面之詞,又上訴人所稱之違約事由,顯與證據資料不合,且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受損之證明單據,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均不存在。
(四)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標案即由訴外人陳佑昇施作,無論是整個施工過程,或者訴外人吳思萱製作合約書,均未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珮瑤聯繫或碰面,亦未見彭珮瑤簽署之授權書或委任書,況且上訴人一直是將工程款匯進被上訴人帳戶當作是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直到102年7、8月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發現訴外人陳佑昇領了很多工程款之後,才臨時要求訴外人陳佑昇簽發本票,而先由會計王銘嬌填載系爭本票面額、發票日、受款人、付款地、到期日等事項,再將本票交給訴外人陳佑昇簽名用印;之後系爭工程出現施作上進度、品質問題時,亦未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珮瑤出面處理,訴外人陳佑昇更未以被上訴人名羲出席。由此可見,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佑昇會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只有請領工程款,而上訴人會想到被上訴人,也只有在匯工程款給訴外人陳佑昇或是開發票。被上訴人並未表現出一個權利外觀,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是有授權訴外人陳佑昇簽發支票及簽約,是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訴外人陳佑昇持有並用印於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珮瑤親自刻印交付之,並非偽造之印文,僅以「此一大小章僅供訴外人陳佑昇開立發票使用,並無用於簽約、開立本票之權限」為抗辯,惟倘僅供訴外人陳佑昇開立發票,則被上訴人僅須提供發票章予訴外人陳佑昇即可,實無須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且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佑昇於特定範圍內使用其公司大小章,屬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渠等間之限制對抗上訴人,故訴外人陳佑昇代理被上訴人於契約上用印並簽發本票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大小章向彰化銀行申請公司帳戶後,將其大小章及彰化銀行帳簿交付予訴外人陳佑昇保管、使用,並於兩造長久合作以來,被上訴人均係由訴外人陳佑昇與上訴人洽談工程、簽約,且於履約過程中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依約將工程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並非由旁人收受,如依被上訴人所辯並無授權予訴外人陳佑昇以公司大小章簽約及簽發本票,則其公司帳戶流入大筆不明資金而被上訴人全然不知?亦未曾向彰化銀行調取匯款人資料詢問資金匯入之緣由?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故據此外觀,足認訴外人陳佑昇為被上訴人有權代理之人。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王銘嬌先完成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後,再由發票人簽章完成發票動作,且細觀系爭本票之印文與文字之記載,文字有遭印文遮蓋之情,而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外之文字記載筆跡應出自同一人之手,足認系爭本票於用印前即已記載完整之文字,且票據法並未規定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均須由發票人親自填寫,僅須由其親自簽名或用印即屬合法有效之票據。又於系爭本票開立之日即102年8月9日,被上訴人尚有使用其大小章領取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顯見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係由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陳佑昇持有而用印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僅空言其印文遭盜蓋,未舉其他事證以佐,訴外人陳佑昇以其有權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開立系爭本票,即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公司依法須負票據責任。
(二)再者,訴外人陳佑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民事事件起訴事實主張「被告公司(即耀順公司)承包苗栗縣政府之汙水下水道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瑋力公司),惟被告要求訴外人瑋力公司交付『由訴外人瑋力公司、林淇祥與原告』所共同發票之本票乙紙(以下均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惟訴外人瑋力公司與被告並未就履約保證之數額達成合意,故於系爭本票上並未載明金額,待日後達成合意後再由上開共同發票人填上;被告與訴外人瑋力公司並約定:『此本票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承攬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用,如發票人(即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合約,則同意甲方(即被告)得逕行就該本票代為填入對付日期並向合約內約定之管轄法院申請本票裁定,發票人/或背書人均無異議,如乙方(即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執行合約完畢並無待解決事項,本票自動作廢或退回。』」等語,可知訴外人陳佑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事件已自述系爭苗栗下水道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然訴外人陳佑昇卻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卻全然推翻前所為之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信。又訴外人陳佑昇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中亦提出切結書稱「本人與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5日共同承攬由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發包之『○○○區○○○○道系統北˙中苗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㈣』」,並於切結書上簽名用手印,亦足認訴外人陳佑昇主觀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陳佑昇於本件爭議審理中所述不足採信。反觀,訴外人王銘嬌於原審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證述均一致,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係由訴外人王銘嬌填寫金額、付款地、到期日、發票日後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與訴外人吳思萱、吳家耀於105年5月4日到庭所為之證述一致,堪屬可信。又訴外人陳佑昇證稱:「(法官問:你剛才的意思是耀順機電工程叫你要去簽被證1契約之前,你就簽了本票嗎?)對。是我要去台北簽約之前幾天就叫我先簽了這張本票」、「(法官問:如果你說是你去臺北要簽被證1契約之前就叫你簽原審卷第63頁本票,那這時瑋力重機械的大小章還是在你手上?)對,那時應該還是在瑋力重機械那邊吧。我忘記了。」云云,然就一般社會經驗,於契約尚未簽立前,一般人均不會甘冒負發票人責任之風險而隨意於空白本票簽名,且訴外人陳佑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民事事件所主張之起訴事實,亦係指兩造契約訂定後方簽署履約保證本票,再者,訴外人陳佑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為利害關係人,且其所為之證述不僅有維護被上訴人之情,亦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證詞顯欠約可信性。
(三)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均不否認訴外人陳佑昇持有、使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存簿帳戶及發票等為其所提供,故縱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授與訴外人陳佑昇代理權,惟被上訴人交付前開被上訴人公司印鑑、資料等行為,顯存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再者,開立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本為現行工程慣例,訴外人陳佑昇既有受被上訴人公司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及實際以其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發本票,亦合乎常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佑昇之內部關係、權責如何分配,上訴人均無從得知,且被上訴人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所有曾開立發票之收入應有會計帳冊彙整、申報營業稅,豈會不知上訴人與其間存有契約關係?若被上訴人未授與訴外人陳佑昇代理權與上訴人訂定契約,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2,000餘萬元之工程款項,並開立發票、支付稅捐,顯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之存在,亦未曾爭執或表示任何意見,是以,被上訴人於事後自為爭執、否認,應無足取。因此,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資料等行為,顯存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且其後知悉契約關係存在,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
(四)又系爭本票之票據應記載事項係先予填載後訴外人陳佑昇才簽名,且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承包之下水道工程之唯一協力廠商,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認定。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3即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德眾第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工程至103年3月9日止已落後20.4632%之進度,且被上訴人亦陳稱其財務狀況不願繼續施作,而欲退場,上訴人為求完成系爭工程,故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另尋協力廠商完成工程。則依兩造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就此工程進度落後達20%之情事賠償上訴人契約總價之30%即17,9 31,000元,故上訴人自得依約持系爭作為履約保證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又依被上訴人退場時完成之工程項目計算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溢領約800萬元,且迄未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因此,上訴人本於契約約定及民法各該規定等原因關係,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兩造主張及抗辯,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得標取得「○○○區○○○○道系統北、中苗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四)」之工程標案。
⑵訴外人陳佑昇於102年7、8月間將被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
印鑑大小章交予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助理(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之女)吳思萱,而由證人吳思萱在其所製作簽約日期為102年1月5日之系爭「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包括合約內之切結書、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上用印(合約內尚包括未用印之票號612569號空白本票)後,證人吳思萱再將被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印鑑大小章交還訴外人陳佑昇。
⑶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票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付款
地、到期日均係上訴人之會計王銘嬌所填寫記載,發票人「林淇祥、陳佑昇」簽名則係訴外人林淇祥、陳佑昇親簽。
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上蓋有被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印鑑大小章。
⑸上訴人前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⑴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鑑大小章,
是否係被盜蓋而偽造?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鑑大小章,
如非係被盜蓋而偽造,則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⑶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責任或表見代理
責任,則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鑑大小章,係被盜蓋而偽造: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按即「○
○○區○○○○道系統北、中苗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四))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陳佑昇承攬施作,嗣因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陳佑昇提供公司帳戶,訴外人陳佑昇乃依上訴人之要求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被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1日在彰化銀行龍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2年7月間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包括俗稱之大小章)交予訴外人陳佑昇使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暨決標公告、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等為證(參原審卷P.133-138),且據證人即訴外人陳佑昇、夏珮玲(訴外人陳佑昇之配偶)、吳思萱(即上訴人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家耀之女兼特別助理)分別如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①證人即訴外人陳佑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我們本來是
被告員工..我跟被告公司102年開始一共做了4個工程,在103年已經結束3件,剩下苗栗這一件還沒有結案,都是林淇祥去談的..因為被告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是作查帳的,因為被告公司本身沒有能力去做工程,所以要請別家公司來做,所以被告公司找我們來做。那原告公司就純粹開立發票、資金往來..苗栗縣政府102年1月16日才上網公告,但是這份契約是壓在102年1月5日簽訂的,契約內容就是被告公司製作的,這要向股東交待而已,所以我們就配合被告公司去做這份合約..契約訂定原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不知道..原告公司大小章,是銀行的章,不是公司的章。契約跟原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完全沒有關係..契約..就是配合林淇祥與被告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因為被告公司當時跟我們講說,作一份所謂的契約,要做查帳之用,所以要有公司帳戶,所以我才會向原告公司借用帳戶」(參原審卷P.28-30);「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契約、本票的事情」(參原審卷P.87);「(提示被證1契約)..是事後補簽的,不是契約上面的日期當天簽的,因為當時這案子還沒上網公告。..(對彰銀龍潭分行瑋力重機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這帳戶裡面款項要領取是否都需要瑋力重機械大小章?)是。(匯進上開帳戶的工程款款項是由誰領取的?是否你領取的?)..應該是我老婆去領的。(你的意思是說至少在上開工程款領取期間瑋力重機械大小章是在你那邊?)是,是這帳戶瑋力重機械的銀行的大小章。..(你剛上訴人承包的案件是否有如被證1的苗栗工程、被證12的宜蘭花蓮,共這三個工程?)應該是四個。(被證1、被證12這三個契約所載日期都是102年1月5日?)對通通都一樣. .(這三個工程實際動工的時間你是否記得?)實際動工應是花蓮,再宜蘭最後是苗栗。(你剛才說被證1苗栗工程是在102年7、8月才簽訂的,換句話說該工程工程款應該在七、八月之後才匯入彰銀帳戶?)是。(請提示被證11匯款申請書..第一張102年6月5日匯150萬到瑋力重機械彰銀戶頭,第二張102年6月6日匯了60萬到瑋力重機械彰銀戶頭,這二筆是什麼款項?)這二筆應該是在花蓮或是宜蘭的工程款,因為這二個工程款大部分的時間都是一起再由我們這邊拆開出去。這二個工程金額不一樣,需要先匯到這帳戶,我們先送請款單,再由耀順機電工程匯到這帳戶,我們再依各工地請款數量匯入工地負責人,給他們發薪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珮瑤102年7月2日交給你大小章及彰銀帳戶之前,為什麼耀順機電工程匯的工程款要匯到瑋力重機械另一個彰銀的帳戶?)..這二筆是花蓮宜蘭,這二筆開工日期好像是102年1、2月就開始,那時我也是跟瑋力重機械借用的帳戶,這二筆款跟苗栗的工程是沒有關係的。..因為耀順機電工程他們說要做查帳的,原因我不了解,所以才會有後來的契約,再請瑋力重機械開壹個帳戶給我用。..(你跟耀順機電工程合作承包工程是從何時開始的?)正確來講是102年7月,宜蘭花蓮之前動工沒有承包,所以沒有正式合作,那時我只是一個工頭。..是林淇祥來找我合作,他看我能不能找個人來幫忙,因為我們都沒有公司,當時要去成立公司也不不及了,所以就由我去找瑋力重機械,因為我認識瑋力重機械,瑋力重機械因為因為朋友一場幫忙」等情明確(參本院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證人即訴外人夏珮玲於原審證述:「陳佑昇102年3、4月間
在被告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因為被告說要有公司帳戶,因為陳佑昇是我先生,然後我跟陳佑昇都沒有公司,所以必須要請款,所以才會法定代理人彭珮瑤借公司帳戶..102年7月她為我們申請壹個公司帳戶的」等情屬實(參原審卷P.27)。
③證人吳思萱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們跟陳佑昇的工程很多..
吳家耀說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已經匯到陳佑昇『提供』的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的帳號..陳佑昇與我們公司的關係就是承包商..之前有另一承包商請陳佑昇處理事務,該承包商退場之後,陳佑昇繼續留下來處理事務..(實際上與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洽談之人是否是陳佑昇?)是的,還有林淇祥。(洽談過程中,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可曾看過法定代理人彭珮瑤出現?)我沒有看過。(交付印章時,法定代理人彭珮瑤有沒有出現?)沒有。(陳佑昇交付印章給你時,有無出示任何法定代理人彭珮瑤授權書?)沒有。(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苗栗縣政府工程時,陳佑昇有無代表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席現場的會勘或者工程會的會議?)有請他過去,因為現場是他們施作的..(為何陳佑昇不是以原告代表的身分出席?)因為他是我們的承包商..(陳佑昇主要跟何人洽談合約?)法定代理人吳家耀」等情無訛(參原審卷P.81-84)。
⑵第查,上訴人確係於102年1月30日經決標取得系爭苗栗縣標
案工程,並由訴外人陳佑昇承攬施作,嗣因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陳佑昇提供公司帳戶,被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1日在彰化銀行龍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2年7月間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包括俗稱之大小章)借予訴外人陳佑昇使用一節,已據認定如上。據此,被上訴人借予訴外人陳佑昇使用之該帳戶大小章,乃僅係限於訴外人陳佑昇作為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領取工程款之用,並為訴外人陳佑昇及上訴人所明知,應當屬無疑。惟訴外人陳佑昇取得被上訴人所借予交付之該帳戶大小章後,乃因上訴人之要求,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該帳戶大小章交付證人即上訴人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家耀之女兼特別助理吳思萱於102年7、8月間製作倒填日期為102年1月5日之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此亦據證人即訴外人陳佑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原告或法定代理人彭珮瑤有沒有授權你可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去與被告公司簽立契約?)沒有..苗栗縣政府102年1月16日才上網公告,但是這份契約是壓在102年1月5日簽訂的,契約內容就是被告公司製作的,這要向股東交待而已,所以我們就配合被告公司去做這份合約..契約訂定原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不知道..原告公司大小章,是銀行的章,不是公司的章。契約跟原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完全沒有關係..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契約、本票的事情」(參原審卷P.28-29、87);「(你跟吳家耀在談苗栗花蓮宜蘭這三工程過程中,吳家耀有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珮瑤碰過面嗎?)沒有,他們二個從頭到尾都沒碰過面。..他們雙方面都沒有任何形式上聯繫過。..(實際簽約的日期跟契約書上所載日期不一致,為什麼會這樣?)..這吳家耀他有講過是要交代」(參本院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吳思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佑昇來台北的時候,契約還沒有打好..陳佑昇說有事情,要趕回去,所以原告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放我這裡,用印之後再通知陳佑昇他們取回..合約是我蓋的..(洽談過程中,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可曾看過法定代理人彭珮瑤出現?)我沒有看過。(交付印章時,法定代理人彭珮瑤有沒有出現?)沒有。(陳佑昇交付印章給你時,有無出示任何法定代理人彭珮瑤授權書?)沒有..。(陳佑昇其他合約都是用什麼名義跟你簽立?)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總共有7件契約..都是陳佑昇、林淇祥出面來談,我在的時候沒有見過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的人,契約都是我在處理」(參原審卷P.81-86);「(這份契約當時是否通知陳佑昇到耀順機電工程簽約時,因為契約還沒整理好,而且陳佑昇有事要先離開,所以這份契約不是當時完成,而是陳佑昇把瑋力重機械的大小章交給你,由你用印製作完成的?)是。(所以這整份契約雙方的用印都是你用印的?)是。(你說耀順機電工程契約文書部分是你負責,所以除了本件的契約之外,關於花蓮宜蘭的契約,還有本件工程之後接手的公司的契約文書也都是你負責?)是」(參本院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大致相符,自亦堪足認定。此外,參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否認未曾與被上訴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珮瑤有任何聯繫,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未出具任何同意書或授權書授權訴外人陳佑昇以被上訴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且觀諸訴外人陳佑昇以被上訴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係於102年7、8月間(惟倒填日期為102年1月5日),而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係苗栗縣政府於102年1月16日即上網公告,並於102年1月30日決標由上訴人以139,660,000元取得,此有上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暨決標公告在卷可證,顯然訴外人陳佑昇以被上訴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係在上訴人取得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合約之後約5至6個月,此期間訴外人陳佑昇早已開始施作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況觀諸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係於102年1月30日即由上訴人以139,660,000元取得,而訴外人陳佑昇以被上訴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僅載明合約金額為5,977萬元,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王銘嬌於原審亦證稱:「(本件工程請款何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開發票來的,發票是陳佑昇拿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發票,然後我們匯款..我們公司從來沒有給付陳佑昇薪水,就是只有工程款」等情(參原審卷P.85),證人吳思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剛才你有講這本票是履約保證,這金額是如何計算的?)是,當初連材料是壹億一千萬,材料廠商只對耀順機電工程請款,五千萬是只有工錢,所以本票是壹億壹仟萬的10%」等語(參本院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亦陳明:「他(即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訴外人陳佑昇)的工程是一億一..我不懂與原告(即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訴外人陳佑昇)怎麼會沒有談好,而且工程款都已經付了」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P.16背面),在在均足堪認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確係由訴外人陳佑昇承攬施作,嗣因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陳佑昇提供公司帳戶,訴外人陳佑昇乃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被上訴人則於102年7月1日在彰化銀行龍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2年7月間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包括俗稱之大小章)借予訴外人陳佑昇使用,惟訴外人陳佑昇取得被上訴人所借予交付之該帳戶大小章後,又因上訴人之要求,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該帳戶大小章交付證人即上訴人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家耀之女兼特別助理吳思萱於102年7、8月間製作倒填日期為102年1月5日之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無疑,顯然兩造間就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確不存在承攬契約,已足堪認定。
⑶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本票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本即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惟若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確為發票人所有,固堪推定應係發票人所簽發,發票人如抗辯該印章係被他人所盜用,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然發票人倘已舉證本票做成時印章並非其持有蓋章,即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而係被盜用印章,則發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林淇祥、陳佑昇之簽名確係訴
外人林淇祥、陳佑昇所親簽,惟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包括大小寫)、付款地及發票日則均係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王銘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之指示填載之事實,已據證人陳佑昇、王銘嬌、吳思萱、吳家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堪予以認定。②又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
文係蓋在林淇祥、陳佑昇簽名之後,且另蓋在大寫之票面金額上,然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乃係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在彰化銀行龍潭分行開立後借予訴外人陳佑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小章所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陳佑昇取得被上訴人所借予交付之上開帳戶大小章後,確又因上訴人之要求,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該帳戶大小章交付證人即上訴人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家耀之女兼特別助理吳思萱於102年7、8月間製作倒填日期為102年1月5日之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再依證人吳思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這整份契約雙方的用印都是你用印的?)是。..連同被證1的契約及瑋力重機械的大小章交給陳佑昇。..(你記得是什麼時候交給他的?是他交給你印章之後多久還給他的?)不記得,但我的契約檔案最後修改日期是102年7月13日」等情(參本院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足堪認定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確係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後即交付借給訴外人陳佑昇使用,且訴外人陳佑昇於102年7月1日後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至少迄至102年7月13日後數日前,該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在證人吳思萱持有保管中,顯然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大小章無論係102年7月13日後數日之前或之後所蓋,已可確認並非被上訴人用印所蓋(蓋在102年7月13日後數日之前係證人吳思萱持有保管中,在102年7月13日後數日之後則係訴外人陳佑昇保管使用)。此外,參以兩造間就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並不存在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借予訴外人陳佑昇使用之該帳戶大小章,乃僅係限於訴外人陳佑昇作為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領取工程款之用,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陳佑昇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顯然無論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訴外人陳佑昇所為?或證人吳思瑄所為?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所為?或何人所為?然已可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確係被他人盜用印章所為。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詳如後述),自無從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發票人票據責任。
③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確係被他人
盜用印章所為,已如前述。惟究係何人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為?⒈訴外人陳佑昇就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本票當初
我交給被告公司是空白的,我只有簽我的名字,林淇祥也有簽名..章是被告叫我拿到台北開會的時候要我放在該處,因為契約還沒有弄好,隔二天他們拿下來..至於本票蓋好的樣子我沒有看到過」(參原審卷P.28)、「我簽名的時候,系爭本票是空白的..(支票上面的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的章是否你蓋的?)不是...(所以你簽好名字之後,你將本票交給何人?)..我是交給法定代理人吳家耀..(原告收到系爭本票裁定之後..)..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有質問過我,因為他們不曉得這件事情,我有跟他講說我有簽名,但印章不是我蓋的。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契約、本票的事情」(參原審卷P.86-88)、「(是你主動說要交給耀順機電工程他們要他們用印還是誰向你要求?)他們叫我放著,過二天他們連契約再一起拿下來給我。..我記得我是交給吳思萱,因為契約是她負責製作的。(後來隔了多久以後有誰把瑋力重機械的大小章交還給你?)隔多久我忘了,但後來是吳家耀下來的時候拿還給我的。(是否連同契約一起還給你?)對..(所以當時吳家耀是連同瑋力重機械的大小章及被證1的契約交給你的?)對。..(本票你是什麼時候簽的?)..是吳家耀拿給我簽的。(是吳家耀拿下來給你簽的?)對。(既然是吳家耀拿下來給你簽的,請再回想,是吳家耀把瑋力重機械大小章連同被證1契約拿給給你之前簽的,還是吳家耀把大小章連契約給你之後才給你簽的?)..不是吳家耀把瑋力重機械大小章連同被證1契約拿給我的時候簽的,應該是之前簽的。(你確定當時吳家耀拿給你簽這張本票時,整張本票都是空白的?沒有填載任何字?)是。..(所以你剛才講你簽名之前這張本票都沒有任何字體是指除了林淇祥的簽名以外都沒有任何字體?)對,連日期都沒有。(上面瑋力重機械的大小章有蓋了嗎?)沒有。..(當吳家耀交給你被證1的契約跟瑋力重機械彰銀大小章時,被證1系爭契約上雙方當事人是否均已用印了?)他交給我時雙方都已經用印了。..(可是剛才證人吳思萱卻是說,是你因為需要領錢所以打電話給她要領回瑋力重機械的大小章,所以你到耀順機電工程自己去找證人吳思萱拿回瑋力重機械大小章及被證1的契約,是否如此?)我下次拿原版的來,正本契約旁邊都有貼小紙條,哪裡要簽章什麼的,如果我有上去的話,當場我就可以簽了啊?那小紙條是耀順機電工程他們寫的。證人吳思萱講的不實在。..(剛才證人說本票是在契約製作完成交給你之後才簽立,與你剛才方稱,你說這本票應該是在契約完成交付你之前所簽不同,有何意見?)這契約不是第一版本,當時跟我講契約已經做好了,但因為契約在臺北,所以拿下來叫我們先簽,簽了之後他拿上去會跟契約合在一起,後來才是我們拿印章上去的。我簽的這張本票是我去臺北簽約之前就先簽了,上去的時候他們又說契約還沒準備好,所以印章才留在那邊。(你剛才的意思是耀順機電工程叫你要去簽被證1契約之前,你就簽了本票嗎?)對。是我要去臺北簽約之前幾天就叫我先簽了這張本票,之後我去臺北時,耀順機電工程說契約還沒準備好所以叫我留下瑋力重機械大小章」(參本院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揆諸證人即訴外人陳佑昇之上開證述,乃前後完全一致,完全無任何之歧異。而參諸證人即訴外人陳佑昇之上開證述,其乃證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於訴外人陳佑昇拿被上訴人所借予之上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欲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製作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之前即交給其與訴外人林淇祥簽名,然其簽名時,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完全空白,嗣其拿被上訴人所借予之上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欲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製作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時,因證人即訴外人吳思瑄表示該合約尚未處理好,其乃將被上訴人所借予之上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交付證人即上訴人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家耀之女兼特別助理吳思萱,而證人即訴外人吳思瑄則持用被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用印於該合約後,即將被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連同該合約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南下交還訴外人陳佑昇。而證人即訴外人吳思瑄亦證稱訴外人陳佑昇拿被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欲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製作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時,伊確因該合約尚未處理好,訴外人陳佑昇始將被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交付伊,嗣伊持用被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用印於該合約後,即將被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連同該合約交還訴外人陳佑昇,又伊的契約檔案最後修改日期是102年7月13日等情(參本院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亦證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伊南下拿給訴外人陳佑昇簽名等情(參本院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依訴外人陳佑昇、吳思瑄、吳家耀之上開證述,已可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南下拿給訴外人陳佑昇簽名,且訴外人陳佑昇於102年7月1日後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至少迄至102年7月13日後數日之期間,該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在證人吳思萱持有保管中。
⒉然證人即訴外人吳思瑄另證稱伊係通知訴外人陳佑昇來取回
被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及合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交待證人王銘嬌填載(除發票人簽名及印文)後伊再交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合約交給訴外人陳佑昇之後填載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日期就是實際填載本票那幾天的日期,伊於合約完成後就交給證人王銘嬌保管,後來伊有看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拿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給證人王銘嬌,當時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就全部完成如同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伊不知道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被上訴人之印文係何人蓋用云云(參本院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上訴人法代理人吳家耀則另證稱被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及合約並非伊拿下去給訴外人陳佑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合約完成後伊交待證人王銘嬌填載(除發票人簽名及印文),證人王銘嬌填載填載完成後直接交給伊,伊沒有拿給證人吳思瑄看,之後伊南下拿給訴外人陳佑昇簽好後直接交給證人王銘嬌云云(參本院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王銘嬌於原審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除發票人簽名印文外均係上訴人法代理人吳家耀叫伊填載的,填載日期應該就是票載發票日云云(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P.23及原審卷P.84-85),揆諸證人吳思瑄、吳家耀、王銘嬌此部分之證述,顯與證人即訴外人陳佑昇之上開證述不合,不合之處在於證人王銘嬌填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究係在證人吳思瑄持用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用印完成合約之前或之後?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連同完成之合約是否係上訴人法代理人吳家耀南下交還給訴外人陳佑昇?經查,證人王銘嬌雖證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填載日期應該就是票載發票日,而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票載發票為102年8月9日(票載到期日亦為同日),然證人吳思瑄已證稱伊負責的合約檔案最後修改日期是102年7月13日,伊於合約完成後就交給證人王銘嬌保管等情,而證人王銘嬌亦證稱合約回來伊有看過,伊是在填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後才看到合約的等情(參原審卷P.86),則對照證人吳思瑄、王銘嬌此部分之證述,證人王銘嬌填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應確係在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完成之前,且係在102年7月13日之前(蓋證人吳思瑄之契約檔案最後修改日期係102年7月13日),已迨屬無疑,故堪可認定證人陳佑昇此部分之證述確係屬實,而證人吳思萱、吳家耀證述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合約完成後始由證人王銘嬌填載云云,則非屬實在,另證人吳思瑄、王銘嬌所證述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填載日期即就是票載發票日(即102年8月9日)云云,亦顯非屬實,且可佐證證人即訴外人陳佑昇證述伊係在空白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簽名一節,應堪足採信。此外,再觀諸訴外人陳佑昇一再證稱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主要係訴外人林淇祥與上訴人法代理人吳家耀洽談,而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雖係訴外人陳佑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署,然觀諸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除係被上訴人名義簽署外,亦僅以訴外人林淇祥為保證人,訴外人陳佑昇則非但非係該合約名義上承攬人,甚且未列名為保證人,然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乃竟由訴外人林淇祥簽名在前,次由訴外人陳佑昇簽名在後,最後再蓋上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此明顯與常情不符。蓋倘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如確係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履約之保證,且確在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完成後所為,則衡情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名義上承攬人,衡情自應先由被上訴人蓋章簽發,再由保證人即訴外人林淇祥簽名,如縱有由訴外人陳佑昇簽名,最後再由訴外人陳佑昇簽名才是。據此,觀諸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乃竟由訴外人林淇祥簽名在前,次由訴外人陳佑昇簽名在後,最後再蓋上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顯然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應確係由訴外人林淇祥、陳佑昇實際承攬後,上訴人為確保權益,乃於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簽署完成前先由訴外人林淇祥、陳佑昇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無疑。再者,證人王銘嬌填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內容後如何流轉之過程,證人王銘嬌於原審係證稱:「我寫好後就轉交給..吳家耀,之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云云(參原審卷
P .84背面);證人吳思萱則證述:「(就是吳家耀拿回來已經完成的本票之後你有看到?)對。..(這張本票是王銘嬌寫好之後交給你,你再交給吳家耀?)對」云云(參本院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吳家耀則證述:「(你記得是王銘嬌填載之後直接交給你的?)對。(你拿到這張本票後有再拿給吳思萱或給她看過嗎?)好像沒有。..(你拿回本票後,是直接交給王銘嬌?)應該是。(沒有先交給吳思萱?)應該沒有,因為公司帳是會計在做」云云(參本院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證人王銘嬌、吳思萱、吳家耀就此部分之證述互為歧異,其中應有部分有所不實,更足堪認證人王銘嬌、吳思萱、吳家耀證述之憑信性甚低。更何況,證人吳思萱、吳家耀雖均證稱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連同完成之合約並非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南下交還給訴外人陳佑昇云云,然證人即訴外人陳佑昇則證稱;「(可是剛才證人吳思萱卻是說,是你因為需要領錢所以打電話給她要領回瑋力重機械的大小章,所以你到耀順機電工程自己去找證人吳思萱拿回瑋力重機械大小章及被證1的契約,是否如此?)我下次拿原版的來,正本契約旁邊都有貼小紙條,哪裡要簽章什麼的,如果我有上去的話,當場我就可以簽了啊?那小紙條是耀順機電工程他們寫的。證人吳思萱講的不實在」等情(參本院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嗣並提出該合約影本在卷(參本院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116-124),而依證人即訴外人陳佑昇提出之該合約第5頁保證人林淇祥蓋章處後方確有手寫註記「林先生」(參本院卷P.121),然並未蓋有訴外人林淇祥之印章,而上訴人提出之該合約第5頁保證人林淇祥蓋章處則已蓋確有訴外人林淇祥之印章(參原審卷P.58),足見該已完成之合約應確非係證人吳思萱交給訴外人陳佑昇,而係證人吳思萱以外之第三人交給訴外人陳佑昇,乃於該合約合約第5頁保證人林淇祥蓋章處註記囑由該第三人交由訴外人陳佑昇或林淇祥於該處蓋用保證人林淇祥之印章,否則該已完成之合約倘係證人吳思萱交給訴外人陳佑昇,證人吳思萱即可直接告知訴外人陳佑昇,應無於其上為手寫註記之必要。據此,益可證明訴外人陳佑昇證述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連同完成之合約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南下交還給伊一節,應確係屬實,至證人吳思萱、吳家耀均否認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連同完成之合約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南下交還給訴外人陳佑昇云云,則不實在,益證證人吳思萱、吳家耀之證述難以憑信。
⒊綜據上述,證人王銘嬌填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在系爭
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於102年7日13日完成之前,且訴外人陳佑昇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亦係空白,而訴外人陳佑昇又係於102年7月1日後始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嗣又將該帳戶大小章交給證人吳思萱保管至少迄至102年7月13日後數日,旋又將該帳戶大小章連同完成之合約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南下交還給訴外人陳佑昇,在在均足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所蓋之印文應確係證人吳思萱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於保管該帳戶大小章時所盜蓋無疑。
㈡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龍潭
分行帳戶大小章,確係被盜蓋而偽造,且被上訴人無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
⑴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
戶大小章所蓋之印文應確係證人吳思萱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於保管該帳戶大小章時所盜蓋,而非訴外人陳佑昇所盜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已無庸疑。
⑵又退一步言,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被上訴人之彰化銀
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所蓋之印文係訴外人陳佑昇所盜蓋。然被上訴人確僅係將上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借予訴外人陳佑昇使用作為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領取工程款之用,並為訴外人陳佑昇及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又不否認未曾與被上訴人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珮瑤有任何聯繫,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未出具任何同意書或授權書授權訴外人陳佑昇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苗栗縣標案工程「苗栗污水第四標合約」,更遑論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則縱使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訴外人陳佑昇所為,亦係訴外人陳佑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盜蓋偽造,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負表現代理責任。
㈢揆諸上開認定,被上訴人既無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
據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則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㈣綜上,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龍潭分
行帳戶大小章所蓋之印文應係證人吳思萱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耀於保管該帳戶大小章時所盜蓋,而非訴外人陳佑昇所盜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又退而言之,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係被盜用,而上訴人之舉證則無法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授權何人作成,自亦不能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況縱然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所蓋之印文係訴外人陳佑昇所盜蓋,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佑昇作成,或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陳佑昇盜蓋被上訴人大小章在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然上訴人之舉證確無法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佑昇作成,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陳佑昇盜蓋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大小章所蓋印文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負表現代理責任,亦不能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責任或表現代理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張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本票號碼 │├──┼───────┼─────────┼──────┼─────┤│ 1 │102年8月9日 │11,000,000元 │102年8月9日 │NO.5087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