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羅譜華被 上 訴人 徐惠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證一客戶消費紀錄表係上訴人在民國102、103年間叫被上訴人簽的,但並未說明其用途,而被上訴人簽名時並無會算或確認到底還剩幾堂按摩產品課程未消費,只有大概算一下,內容部分上訴人有簽名的都有消費,但有一些有消費的未記載。被上訴人對於尚剩餘160 堂課程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曾跟上訴人之外傭講過請上訴人繼續過來消費,惟上訴人都沒有來,之後兩造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
二、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為兩造99年6 月18日合約書所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其中新台幣(下同)20萬元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按摩產品200 堂課程歸還,此部分期限已屆至,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6萬元無理由部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㈠、被上訴人從101年2月起開始有遲延還款的情形,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拖欠還款,即於101年3月20日按摩消費時特意提醒,被上訴人雖允諾盡速還款,但屆至當年5 月被上訴人仍未還款,上訴人即再次至被上訴人處詢問,得知被上訴人不願還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既然不願還款,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之按摩服務,其品質堪慮,且兩造既已翻臉,再見面絕無好話、好顏,僅徒增不快而已,故於101年5月間經雙方協商,合意將剩餘課程以160堂計算(實際為171.5堂課程),折為原債款16萬元並計入本票債權,雙方並於上證一客戶消費紀錄卡上簽字確認。若僅上訴人確認消費堂數,則無需被上訴人簽字,故被上訴人簽名即表示雙方以按摩堂數折抵債務部分做一清算,從此被上訴人不再為上訴人提供按摩課程,此舉其實符合被上訴人不欲還款之本意,並非上訴人放棄按摩課程之債權行使。被上訴人雖稱其曾跟上訴人之外傭講過請上訴人繼續過來消費云云,惟查,上訴人父親99年去世後,已經辭退外傭,不可能透過外傭通知上訴人繼續消費,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㈡、基上,上訴人主張剩餘之160 堂課程折返16萬元,容有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適用,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第319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顯有違誤。
二、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於超過884,018元至1,044,018元間不存在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即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超過884,018元,及其中784,018元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除原審認定之884,018 元,及其中784,018元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外,尚有16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884,018元至1,044,018元間不存在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合先敘明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6 月18日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質借150萬元,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日99年1月10日、到期日104 年7月8日、票號769196、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還款之保證(下稱系爭本票)。
二、合約書第2 條約定上開借款之其中2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按摩產品200堂課程歸還,有效期至104年6月30日止,餘額130萬元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分5年定額年金方式,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60期每月歸還25,133元,於每月1日前,匯入上訴人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三、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若未按約定匯款或延遲匯款,連續兩次或總計達3 次以上,視同無意履行合約,本約立刻終止,上訴人得就餘額部分加計10萬元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歸還,或提示本票,被上訴人應負未延遲舉證之責。
四、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上開借款13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784,018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連續達2次,應依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乙節均不爭執。
伍、本件爭點:
一、上開借款中之20萬元,是否已因債之履行期限屆滿而全部歸於消滅?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中之20萬元,被上訴人僅履行40堂課程,剩餘課程換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6萬元是否有理?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債之關係因為更改,舊債務即歸消滅,新債務因而成立,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次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而債之標的之變更如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思,即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代物清償須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始得成立,是為要物契約,如果當事人約定債務人負擔他種給付之債務,以代原定之債務者,僅屬變更債之客體,以新債務代替原有債務,屬於債之更改,非屬代物清償。而債務人承擔新債務時,其性質究係債之更改、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9年3月修訂版第1027、1033頁參照)。
二、觀諸兩造所簽立之99年6月18日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50萬元其中2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按摩產品200堂課程歸還,有效期至104年6月30日止,可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按摩產品200 堂課程,以代原定20萬元債務,屬變更給付內容即債之客體之變更,以新債務代替原有債務,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其債之要素已變更,堪認為債之更改。至原審雖認上開約定係屬代物清償契約云云,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而兩造於簽立上開合約書時,僅係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50 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按摩產品200 堂課程歸還,有效期至104年6月30日止,尚未現實為他種給付,尚與民法第319 條代物清償之要件有間,自非屬代物清償契約。且因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負擔按摩產品200 堂課程,以代原定20萬元債務,即已使原有之20萬元借款債權因而消滅,即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其性質非新債清償。況兩造既約定前開按摩課程有效期至104年6 月30日止,已就被上訴人負擔之新債務另行約定清償期,足徵前開債之更改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一切權利義務之內容悉依更新後之新債務履行,上訴人主張合約書第2 條有關20萬元債務之約定屬於新債清償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又上訴人另主張:於101年5月間經雙方協商,合意將剩餘課程以160堂計算(實際為171.5堂課程),折為原債款16萬元並計入本票債權,雙方並於上證一客戶消費紀錄卡上簽字確認剩餘之160 堂課程折返16萬元等語。惟觀諸上證一客戶消費紀錄卡,只是針對債之更改後就新債務兩造為會算確認,爰不因此影響原20萬元舊債務已消滅之效力,且兩造簽認會算時,原約定書約定之有效期104年6月30日尚未屆至,得否逕認被上訴人在消費紀錄卡上「餘160 堂」文字下方簽名,即表示同意將該剩餘之160 堂課程折返為舊債務尚積欠16萬元,而反推原合約書第2 條有關20萬元債務之約定屬於新債清償之性質,此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以上證一消費紀錄卡主張合約書第2條有關20萬元債務之約定屬於新債清償,依剩餘課程換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6萬元,猶嫌無稽,難信為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合約書內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其中20萬元部分屬於新債清償之約定,依剩餘課程換算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16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審判決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50萬元其中2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按摩產品200堂課程歸還,有效期間104年6月30日止,足見上訴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按摩產品200 堂課程以代原定20萬元給付,為代物清償,縱上訴人僅消費40堂按摩課程,亦應認期限屆至其債之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主張剩餘課程換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6萬元,為無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彭淑苑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