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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鄒歷安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何明修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鄒歷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明修應再給付上訴人鄒歷安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何明修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零玖拾元由何明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鄒歷安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承攬何明修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巷○○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鄒歷安於100 年7 月至10月間進行施工及修繕,並依實際施工項目於100 年9 月29日提出發包採購支出表(下稱系爭支出表),工程款總計1,759,483 元,未逾兩造約定金額。

二、其於100 年9 月4 日即交屋,何明修於100 年12月8 日交付「裝潢問題清單」,列有尚待修復14項,兩造即於同日進行工程逐項驗收及確認,並共同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載明針對上開待修復項目已達成共識,但針對應扣款部分金額,何明修主張有6 項,除此之外,再無其他項目金額之扣款,最後應扣3 項共計5,700 元之工程款。是何明修再提出備忘錄之外扣款項目,顯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應不得行使該項權利。

三、鄒歷安於101 年2 月14日完成修繕,並經驗收,何明修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詎何明修僅給付1,524,923 元,尚有餘款228,860 元未付,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四、依承攬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何明修應給付鄒歷安228,860 元。

貳、何明修則以下情置辯

一、本件就材料部分約定採實報實銷方式報價,並未包括管理費等間接費用支出,鄒歷安自不得浮報價格。故鄒歷安就漆作部分實際支付75,000元(油漆工所述)、溢領7 萬元,冷氣工程實際支付214,300 元、溢領17,600元,總計溢領87,600元,於此範圍內,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主張本件工程完工日期為100 年8 月30日,倘將延宕工期之日計算至100 年12月底,鄒歷安自應賠償何明修於100 年9月至12月期間無法享有系爭房屋提供服務所之損害8 萬元。

另何明修及配偶均係大學教師,然因鄒歷安未於大學暑假期間內完工,致其等須另行撥出時間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衍生無謂時間勞力之浪費,何明修僅就1 個月薪資約8 萬元部分,向鄒歷安主張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縱令鄒歷安主張給付工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何明修亦得主張抵銷上開損害合計16萬元。

三、本件工程尚有諸多瑕疵,何明修主張減少報酬,扣除鄒歷安不請求之5,700 元後(即陽臺氣密窗換玻挖孔、廚房開關換位切牆工資、鐵工新增下止門底切溝加工費),就請求減價之8 項工程之金額合計125,260 元(金額分別8,000 +11,880+10,000×7 +5,000 ×5 +2,000 +500 +1,000 ×2+5,880=125,260 元),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鄒歷安之訴駁回。

参、原審為鄒歷安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何明修應

給付鄒歷安139,351 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另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鄒歷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鄒歷安之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何明修應再給付上訴人鄒歷安89,509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何明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明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鄒歷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鄒歷安於100 年5 月間承攬何明修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巷○○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不超過180萬元。何明修表示在上開180 萬元額度內由鄒歷安處理(原審卷一第127 頁背面)。

二、鄒歷安於100 年7 月至10月間進行施工及修繕,並依實際施工項目於100 年9 月29日提出發包採購支出表(下稱系爭支出表),工程款總計1,759,483 元。何明修已支付之1,524,

923 元(150 萬元及24,923元)。

三、鄒歷安於100 年9 月4 日即交屋供何明修居住使用。

四、何明修於100 年12月8 日交付「裝潢問題清單」(下稱系爭問題清單),詳列裝潢尚待修復之問題14項,兩造即於同日進行工程逐項驗收及確認,並共同簽署「備忘錄」乙紙(下稱系爭備忘錄),載明針對上開待修復項目已達成共識,但針對應扣款部分金額,何明修主張就「1.系統櫃損傷扣款、

2.陽臺氣密窗換玻挖孔、3.廚房開關換位切牆工資、4.鐵工新增下止門底切溝加工費、5.鄒歷安晚回國1 個月,欲扣管理費、6.待修復項目未完成之部分」等項目進行扣款或免收,除此之外,再無其他項目金額之扣款,故應扣款金額為上開2.陽臺氣密窗換玻挖孔、3.廚房開關換位切牆工資及4.鐵工新增下止門底切溝加工費項目共計5,700 元(計算式:70

0 元+2,500 元+2,500 元=5,700 元)。

五、何明修於101 年2 月14日驗收(原審卷一第127 頁)。

六、鄒歷安不請求:陽台器密窗換玻挖孔700 元、廚房開關換位切牆工資2,500 元、鐵工新增下止門底切溝加工費2,500 元,共計5,700 元(已於起訴金額內扣除)。何明修就上開部分不主張瑕疵(原審卷一第128 頁及背面)。

七、鄒歷安、何明修同意以發包採購支出欄為準,包含施工利潤,總金額為1,759,483 元系爭支出表之陳報價格(原審卷一第61頁)。

八、何明修主張依鄒歷安之配偶100 年8 月15日撰寫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若順利,仍可在8 月底完工」(原審卷一第48頁),然前開內容僅係推估工程進度之狀況,並無法據此認定為完工日期之約定。此外,何明修復無其他佐證供審酌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記載完工期限。

九、系爭房屋於100 年9 月4 日交屋後,何明修業於100 年12月

8 日提出系爭房屋裝潢問題清單(但不包含本件訟爭項目)。

十、何明修不爭執「吧台人造石台面、房間衣櫃固板、電視牆、門片、系統櫃破洞、門框鐵釘凸起、門鎖接合、玄關紙貼板、設計師自行施工造成毀損、主臥室浴缸無法止水、男主人書房書櫃線條不正、客廳臥櫃木紋貼皮、窗廉工程、排油煙機排氣孔及工作陽台曬衣架、女主人書房鍵盤架過小、網路線不通、細部清潔」部分。

十一、兩造於100 年12月8 日簽訂有備忘錄,除餐廳窗簾架歪掉外,其他項目不用扣款。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審未審酌本件何明修主張抵銷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69,33

3 元,應廢棄原判決,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工程之瑕疵有哪些?

三、何明修主張減價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

四、鄒歷安之上訴,是否有理由?何明修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鄒歷安於100 年5 月間承攬系爭房屋之本件工程,並於100年7 月至10月間施工,於100 年9 月4 日交屋,何明修亦於

100 年12月8 日交付「裝潢問題清單」,同日簽有工程瑕疵之備忘錄,鄒歷安修繕後,何明修於101 年2 月14日已驗收,依鄒歷安於100 年9 月29日提出系爭支出表,工程款總計1,759,483 元,何明修已支付1,524,923 元等情,有發包採購支出表、備忘錄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15 頁、第12

7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何明修於本審準備程序陳稱不再爭執「吧台人造石台面、房間衣櫃固板、電視牆、門片、系統櫃破洞、門框鐵釘凸起、門鎖接合、玄關紙貼板、設計師自行施工造成毀損、主臥室浴缸無法止水、男主人書房書櫃線條不正、客廳臥櫃木紋貼皮、窗廉工程、排油煙機排氣孔及工作陽台曬衣架、女主人書房鍵盤架過小、網路線不通、細部清潔」等部分之瑕疵,僅爭執「1.電視牆石材量面品質扣款8,000 元、2.矮櫃尺寸不符無法放黑膠唱片減少價金1 萬元」等部分,鄒歷安則爭執「何明修主張減價56,200元部分已逾一年時效,何明修應再給付管理費33,309元、及原審判決敗訴即應減少價金56,200元」等情,合先敘明。

二、有關何明修上訴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0 年8 月30日完工,原審未審酌抵銷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6萬元」一情,為鄒歷安所否認,辯稱兩造並無簽訂工程完工期限等情,經查,何明修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0 年8 月30日完工一情,雖提出鄒歷安之配偶100 年8 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若順利,仍可在8 月底完工,但因為木工待料延到這周才完工,怕有其他變數,要請你們有心理準備,最糟的狀況要到九月第一週才能搬人」等為證(原審卷一第48頁),然依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內容僅能證明鄒歷安之配偶表示本件工程順利可以在8 月底完工,最糟要到9 月第一週才能搬家等節,並無法推論兩造有約定本件工程完工期限為「100 年8 月30日」。

除此之外,何明修即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本件工程即難認定兩造有約定完工之期限,何明修主張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0 年8 月30日,即不可採。是何明修主張:「本件工程逾期完工,其於100 年9 月至12月期間無法享有系爭房屋提供服務所受之損害8 萬元、逾暑假期間完工,夫妻撥空處理本件工程衍生之時間勞力,以1 個月薪資約8 萬元計算,主張抵銷16萬元」,即乏依據,為無理由,而難准許。

三、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上開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經查:

1.鄒歷安於100 年9 月4 日交屋後,何明修於100 年12月8日即交付「裝潢問題清單」,詳列裝潢待修復14項問題,並於同日進行工程逐項驗收及確認,簽署「備忘錄」(原審卷一第15頁),載明兩造對上開待修復項目已達成共識,但針對應扣款部分金額,何明修主張就「1.鄒歷安未能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電視牆,請求此部分費用8,000 元。

2.鄒歷安丈量有誤,無法存放黑膠唱片,客廳靠窗矮櫃,減價1 萬元」云云,為鄒歷安所否認,辯稱:「依兩造簽訂之備忘錄約定6 項目進行扣款或免收,除此之外,再無其他項目金額之扣款,本件訴訟之瑕疵扣款,均非備忘錄所載工程,是本件工程應扣款金額備忘錄所載3 項,共計5,700 元,以何明修於101 年2 月14日驗收起算,其餘工程之扣款均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原審卷一第127 頁)。

2.依何明修主張「1.鄒歷安未能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電視牆,請求此部分費用8,000 元。2.鄒歷安丈量有誤,無法存放黑膠唱片,客廳靠窗矮櫃,減價1 萬元」與裝潢問題清單、備忘錄(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比較,可知何明修主張之「電視牆石材量面品質瑕疵應扣款8,000 元、2.矮櫃尺寸不符無法放黑膠唱片主張減少價金1 萬元」等項,顯非上開裝潢問題清單、備忘錄所記載應扣款之工項,則以鄒歷安於100 年9 月4 日交屋,兩造於100 年12月8 日約定修繕項目,鄒歷安修繕後,何明修於101 年2 月14日驗收起算,縱何明修於102 年12月31日提出瑕疵之工項為真實(原審卷一第40頁),亦顯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是鄒歷安抗辯何明修於102 年12月31日提出瑕疵扣款,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一情,應堪採信,則鄒歷安抗辯何明修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一年時效不可再行權利,應認有據。又何明修為定作人,其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何明修主張瑕疵之工項有「編號⑤電視牆、⑥門片、⑦系統櫃、⑧門框鐵釘凸起、門鎖接合、⑨玄關紙貼板、⑫男主人書房書櫃線條不正、⑭窗廉工程等8 項,減少價金共計56,200元(計算式:2,200 +1,500 +19,200+11,000+8,000+11,500+2,800 =56,200)」等項,因已逾一年之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其就上開部分56,200元款項主張抵銷,為不可採;鄒歷安上訴請求何明修再給付56,200元之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鄒歷安上訴主張請求管理費尚餘33,309元部分,為何明修所否認,辯稱本件為發包採購支出,指實報實銷之計算方式,並未包括管理費等間接支出等情(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經查:

1.鄒歷安於100 年7 月至10月間進行施工及修繕,並於100年9 月29日提出系爭支出表,工程款總計1,759,483 元。

何明修亦已支付之1,524,923 元,有發包採購支出可憑,其中依「發包採購支出」所載1 至11項工程款合計1,679,

483 元,加上管理費8 萬元,即為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1,759,483 元,足見簽約當時兩造已有管理費8 萬元之約定,何明修辯稱本件為發包採購支出,指實報實銷之計算方式,並未包括管理費等間接支出等情,與卷證資料不符,而難採信。

2.又原審以「鄒歷安自陳由其墊付並吸收33,309元部分」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鄒歷安辯稱係原審筆錄記載錯誤所致一情,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勘驗原審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本院卷一第13頁之註記意思為雙方本來約定管理費是8 萬元,由我墊付並由我吸收」(原審卷二第14頁)」等文字,應更正為「本來要收8 萬元管理費,扣除後剩下33,309元,沒有重複收款」等情(本審卷第81頁),有本審筆錄為憑。是鄒歷安所稱管理費從8 萬元扣除後剩33,309元部分,並無自行墊付並吸收之意明確,其意應係原本約定之管理費為8 萬元,經扣除後,尚須請求何明修清償33,309元,因原審誤載「由其墊付並吸收」而為其敗訴,應堪採信。從而,其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管理費33,30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鄒歷安向何明修得請求之工程款項,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遲延利率,是鄒歷安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鄒歷安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何明修再給付89,509元(工程報酬56,200元+管理費33,309元=89,5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鄒歷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准許上訴人鄒歷安部分,原審判命何明修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何明修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鄒歷安之上訴為有理由,何明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裁判費計算式:

一、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及鑑定費用4 萬元,合計42,430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用,何明修墊付2,160 元、鄒歷安墊付1,500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6,090元。

三、何明修應再給付鄒歷安43,930元(46,090元-何明修墊付2,

160 元=43,93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