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王秀鳳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木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而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從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足見該條修正之意旨乃側重於民事訴訟法上促進訴訟之義務,蓋基於國民法律主體性原則,訴訟當事人即程序主體不僅可請求受訴法院實現其實體利益;亦可請求法院維護其程序利益。因此,法院之審理活動應以能兼顧滿足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二基本要求為理想目標。易言之,受訴法院對於當事人一方面應賦予發現真實(追求實體利益)之機會,一方面則應同時賦予其有促進訴訟(追求程序利益)之機會。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雖課以當事人適時提出義務,亦即賦予在訴訟程序中「意圖延滯訴訟」而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失權效,但其但書規定則仍將若因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因素而遲延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排除在外,以兼顧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平衡。
二、又關於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因而於法律上始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抑且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則法律自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且單純地不行使抗辯權亦不得逕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因此,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即非但與前開說明有違,且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規定兼顧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目的相悖,蓋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乃攸關其應否給付之重要事項,如不許其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提出,即係限制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衡之債權人之權利已非法律上所認為應值得加以保護者,自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當事人於原審雖未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自仍應許其於上訴法院提出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三、茲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自為訴訟行為而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考量上訴人並非律師或熟悉法律規定之人,對於消滅時效之相關計算方式、中斷、視為不中斷等規定自係不甚熟悉,如不許上訴人於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在本院為此項消滅時效之抗辯,非但有未尊重當事人意思之情形而與前開之說明有違,並對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亦有顯失公平之處,是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故本件自仍應許其於本院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訴外人徐炳清因積欠其改車款80餘萬元,扣除現金40餘萬元後,交付上訴人為發票人,支票號碼C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9年9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及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縱被上訴人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受有30萬元之利益,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利益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筆錄(104 年度司促字第10370 卷第1 頁、原審卷第2 頁、第18頁)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頁31頁)。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法律關係,與原請求之法律關係所陳述者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龍冠誠,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徐炳青為清償改車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且收受系爭支票時,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另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開空白支票給龍冠誠,印章已經蓋好上訴人印章」,上訴人不問原因關係,直接空白授權蓋印並開票,堪認其對於支票上所載金額,已有以票載金額對不特定人為支付或甚至保證之意思;況上訴人承認其配偶與龍冠誠共同經營養生館,龍冠誠已將該養生館之盈餘分配予上訴人配偶,足見上訴人係受有利益。是系爭支票縱使已罹於時效,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與龍冠誠合夥開設養生館,因龍冠誠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乃將事先已蓋妥印章之票據交予龍冠誠,且上訴人曾與龍冠誠協議票款部分應由龍冠誠負責清償。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9 月16日,並於同日提示後退票,而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間,方以系爭支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距離發票日或提示日均已逾1 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況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因修車費用而取得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其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經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99年9 月16日,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12月4 日,始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本院104 年促字第10370 號卷宗內可參,且被上訴人又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1 年之期間內另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逾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一年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 條亦定有明文。又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時,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究其性質,乃屬債權原本屆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依上說明,此際即應依其從屬關係,併認為已罹時效,上訴人得一併拒絕給付。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二、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票據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票據因強調無因性及流通性,非直接前後手之票據權利人與債務人間,執票人固毋須證明票據之原因關係,惟倘該票據罹於時效,票據債務人並為時效抗辯後,該票據之流通性喪失,兩造間僅存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然此一請求權性質上並非票據權利,而係在有效之票據權利喪失後,類似民法不當得利之平衡損益之概念,是舉證責任分配上課予執票人需證明票據債務人因此所受利益為何。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因票據權利而為主張,惟被上訴人於10
4 年12月4 日始就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已提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即已喪失流通性。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雖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陳稱其與龍冠誠合夥經營養生館,應龍冠誠之請求,將已事先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龍冠誠使用等語,核與關係人吳清石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印章都是先蓋好的,因為跟龍冠誠合夥,龍冠誠給我單子,說要付誰幾萬元,我開空白支票給龍冠誠,印章已經先蓋好上訴人的印章,支票金額沒有寫,不知道龍冠誠開多少金額出去,因為是合夥,不知道龍冠誠會如何處理。…支票上金額、日期都由龍冠誠填寫,因為信任他,而且我們有合夥」等語相符,原審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曾授權龍冠誠填載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並非無效票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因而獲得資金或其他利益。再者,上訴人縱使受有龍冠誠所交付之養生館盈餘分配,乃係基於其為養生館之合夥人,就合夥事業即養生館之盈餘享有分配之權利,係基於合夥關係所生之權利,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冠誠使用,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該合夥事業之經營而獲利,即屬因系爭支票之簽發而受有利益乙節,洵無可取。況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徐炳清支付對被上訴人修車費用,而龍冠誠或上訴人均非修車之人,亦均未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即修車利益,更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並未受有何利益。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究竟受有何利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其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依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載金額與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既已逾票據上權利行使之1 年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而判決命上訴人須給付前開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
46 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 105 年度簡上字第56 號│├──┬────┬────┬──────┬─────┬──────┬─────┤│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1 │王秀鳳 │新竹第一│99年9 月16日│300,000元 │99年9 月16日│CB0000000 ││ │ │信用合作│ │ │ │ ││ │ │社竹北分│ │ │ │ ││ │ │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