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上訴人 陳宗輝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05 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見本院卷第77-79 頁)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下稱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原係自76年重測前新竹縣○○市○○段○○○○○ ○號(下稱新社段74-1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於75年間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未登錄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該所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75年3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嗣於76年間因辦理地籍圖分割重測為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文化段1327地號),並經分割新增同段1327 -1地號(下稱文化段1327-1地號)國有土地。亦即新社段74-11 地號土地分割出74-29 、74-30 地號土地,並同於75年3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嗣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文化段1327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文化段165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 號房屋(下稱353 號房屋)占用。其後經新竹縣○○於000 00 00000000000000段0000號土地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新竹縣○○地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經回復登記為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並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惟補辦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致,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報請新竹縣政府調處,經新竹縣○○於000 00 0000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截止記載撤銷登記。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
(三)上訴人所有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前經上訴人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未登錄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該所依照公告結果於75年3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自有絕對效力。嗣於76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亦經過地籍調查、協助指界等法定程序,確定登記為文化段1327地號。是上訴人所有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既依法定程序辦理測量及登記,非經土地法第69條等相關規定循一定程序辦理更正,任何人均無權主張其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所有353 號房屋坐落基地為76年重測前新竹縣○○市○○段○○○○○ ○號(下稱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陳火灶於63年間申請建造,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核發(63)竹鄉建字第134 號建造執照,嗣於64年間興建完成,由該公所核發(64)竹鄉建字第86號使用執照。
惟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63年、64年間係依申請人即訴外人陳火灶提出之資料作書面審查,而核發上開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未經地政機關之地籍測量,故關於上開建物是否確實依照核准建造之土地位置興建,有無逾越占用鄰地之情形,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則上仍應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惟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係於99年1 月5 日始申請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依法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即有占用上訴人所有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之情形。
(五)依新竹縣政府103 年3 月13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內所附之爭議緣起及相關說明:「地籍調查表上文化段1264與同段1327地號間之經界線註明為計畫道路,…,即表示重測當時未依據地籍調查表測量」,惟7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該2 筆土地之經界線無論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均係依代碼13「參照舊地籍圖」指界,並無新竹縣政府所稱經界線註明為計畫道路,重測當時未依據地籍調查表測量之情事。是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應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現況雖毗鄰計畫道路,惟僅能證明其建物已跨占上訴人所有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而非可作為該2 筆土地間經界線判斷之依據。
(六)而依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文化段1327地號(即新社段74-2
9 、74-30 地號)因都市○○道路線逕為分割,由新竹縣○○市○○段○○○ ○號(下稱社北段432 地號,即76年重測前新社段74-11 地號)土地分割出,此即新社段74-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前開土地分割自76年重測前新社段74-11 地號,因分割增加新社段74-30 地號,新社段74-3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分割自74-29 地號之原由。
又依該地籍調查表略圖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所有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前端雖鄰接76年重測前新社段74-11 地號土地,但並未鄰接都市○○道路線,亦即被上訴人所有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前端與都市○○道路線之間,仍存有自76年重測前新社段74-11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新社段74-29、74-30 地號土地。
(七)又被上訴人所有353 號房屋基地即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盧尾所有,訴外人陳盧尾於63年11月16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訴外人陳火灶申請建築,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使用基地圖所示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與道路之界線、353 號房屋使用基地之範圍及新社段168-1地號土地之形狀,可知353 號房屋使用基地之範圍並未完全緊接道路,尤未逾越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與道路之界線,且上開使用基地圖所示168-1 地號土地與道路之界線及168-1 地號土地之形狀,核與63年11月5 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完全相符。
(八)再比對原審卷內所附地籍圖,63年11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使用基地圖上訴人標示之A 點位置,與63年11月5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訴人標示之
A 點位置、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標示之B點位置、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所標示之A 點位置、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所標示之A 點位置、新竹縣○○市○○段○○○○○ ○○○○○○ ○號與同段74-29 及74-30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測量圖所標示之B 點位置、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圖A 所示之e 點位置,完全相同。足認上訴人所有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圖A 之e- f連接虛線。
(九)末按當事人間因土地經界線之爭執,訴請法院確認界址,而由法院依據地政機關保管之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確認土地經界線之所在,而非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創設新的土地經界線。本件依據地政機關前揭函釋說明及卷內相關圖說資料可知,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新社段74-29 、168-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確為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即原審判決附圖圖A 所示編號e-f 連接虛線,不但土地面積相符,並與鄰地新社段74-30 、168-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已確定)連成一直線。倘認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與新社段168-1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原審判決附圖圖A 所示編號f-b-c-d-
e 連接虛線,其非但與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不符,土地面積相差過巨,並與已確定之鄰地新社段74-30 、168-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無法連成一線,而在地籍圖上呈現以一短一長直線直角轉彎再與弧線連接之形狀,此顯非原有之土地經界線,亦非當事人指界之結果,自不符合確定界址訴訟之本旨。
(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社段
74 -2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圖A 所示編號e- f連接虛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社段74-2
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圖A 所示之e-f 連接虛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353 號房屋係於62年12月間興建,並於64年
9 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於興建完成時並未占用道路,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情形。又新竹縣00000 000000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應以調處紀錄表附圖所示都市○○道路線AHIJB 點連接線段與社北段土地為界址,與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不同,且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為76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增加,於被上訴人建物興建時尚不存在。本件爭執應係76年重測時存有測量錯誤所引起,應依據64年間被上訴人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界址測量結果以確定兩造界址。
(二)被上訴人所有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於63年間興建353號房屋前,業已面臨都市○○道路,且與該道路間,未有其他土地登錄,嗣因7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所為地籍調查表與實際測量結果不符,故始會發生新社段74-11 地號土地於75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分割後,卻突然出現新社段74-29 、74-30 地號土地之謬誤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提102 年11月20日製作「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測量圖」之內容,僅係兩造及訴外賴永隆就新社段168-1、168-5 及74-29 、74-30 等地號土地界址指界之結果,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6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8443號函說明二雖記載:「按新社段74-11 地號於76年重測後已改編為社北段432 地號始續辦都市○○道路0000000段000 000000 00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惟前開土地之登記日期均為75年3 月17日,原因亦同為「第一次登記」,可見竹北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衡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附流程圖於重測前,被上訴人所有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與新社段74-11 地號土地間,未有其他土地,但於「逕為分割+ 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與新社段74-11 地號土地間竟存在文化段1327地號土地(即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益見當時重測存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據此主張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與新社段16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原審判決附圖圖A 所示之e-f 連接虛線,即與事實有違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所有353 號房屋占用上訴人管理國有文化段1327地號土地,向新竹縣政府陳情,經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1 月15日決議撤銷新竹縣竹北市○○段13
27、1327-1、1264、1264-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文化段1264地號回復為新社段168-1 地號、文化段1264-1地號回復為168-5 地號、文化段1327地號土地回復為74-29 地號。前開土地於補辦重測時,兩造指界位置不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20日將前開界址糾紛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調處結果為:新社段168-1 、168-5 地號土地應以面臨都市○○道路線如103年3 月13日調處紀錄表所示AHIJB 線段與社北段為界,新社段74-29 、74-30 地號應截止記載撤銷登記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9 月7 日府地測字第1010135539號函及函附之
103 年3 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30041625號函、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說明、地籍圖謄本、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101 年5 月1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10002966號函、新竹縣政府102 年1 月28日府地測字第1020004275號函、102 年1 月15日會議紀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1日北地所測字第1020006642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地籍圖重測及調查表(見原審卷二第6-10頁、第20-24 頁、第29-37 頁)在卷可按。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48年判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法第36條(現行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規定,土地法第43條係信賴保護原則之展現,亦即為交易安全而設,是如非涉及交易安全,自無妨礙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兩造均係土地所有權人,所涉爭執為界址爭議,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所有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前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有絕對效力,非經土地法第69條等相關規定循一定程序辦理更正,任何人均無權主張其不存在,即有誤會。
五、證人即新竹縣政府103 年調處紀錄調查承辦人余錦堂於原審證述:竹北市於61年制訂都市計畫時,已有都市○○道路線,被上訴人(實係訴外人陳火灶)於62年申請建築房屋時,建管單位當時核發的建築線指示線已面臨計劃道路線,此由住房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位置圖可以看得出來,因為沒有面臨計劃道路的話依法不可以建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核與本院調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5 年8 月26日竹市工字第1050016337號函檢送之(63)竹鄉建字第134 號建築執照、(64)竹鄉建字第86號使用執照卷宗內容相符。足見訴外人陳盧尾於63年11月16日出具所有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訴外人陳火灶於63年11月19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建築,被上訴人以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興建353 號房屋時,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與都市○○道路線相鄰無訛。
六、又證人余錦堂於原審證述:75年間辦理重測,當時未登錄地新社段74-11 地號辦理登錄時,公告內容為道路使用,並未涵蓋被上訴人已建築土地範圍內。換言之,都市○○道路為未登錄地,公告登記資料為道,未記載建築,且當時測量登記亦敘明為道,登錄之範圍只有道路,也就是只有交通用地部分,亦即當時第一次登錄新社段74-11 地號土地不應該逾越都市○○道路線。故自新社段74-11 地號分割出之新社段74-29 、74-30 地號土地是有瑕疵的。申言之,62年都市計畫範圍在地籍圖上都已辦理分割套繪在案,被上訴人於62年建築,75年辦第一次建物登錄,道路範圍當時已經有地籍線,就算要辦理第一次登錄,只能在相關地籍線範圍內逐筆辦登錄,如果說主張新社段79-29 、79-30 地號屬於新社段74-11 範圍內,明顯跟我們當時作業原則不符,因為當時已經有一條都市計畫線出來,不可能逾越那條分割線,把二個範圍土地做一筆登錄,要做二筆登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4 頁)。參以證人余錦堂庭呈之75年重測前舊地籍圖(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可知,新社段74-11 地號當時為未登錄地,被上訴人所有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範圍早有都市計畫線存在(以粉紅色螢光筆註明),粉紅色線即為計畫道路線,左邊以鉛筆記載74-11 地號(證人口誤為79-11 地號)土地。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75年1 月30日檢送竹北鄉都市計畫內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清冊一份,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將前開土地登記為道地目,並於75年2 月12日公告,於75年3 月14日公告期滿,於75年3 月17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75年1 月30日函、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清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75)(2 )(12)北新所一字第144 號函、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9-58 頁、第84-85 頁)附卷可憑。亦見證人余錦堂前開證述新社段74-11 地號分割出之新社段74-29 、74-30 地號土地是有瑕疵的,應屬可信。
七、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76年5 月2 日以因都市○○道路為由,將重測後社北段432 地號(即新社段74-11 地號)在都市道路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即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有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略圖(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第193 頁)可憑。然依文化段132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67 、166 頁)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1 月20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於87年5 月8 日之地籍圖重測登記補載「重測前新社段74-11地號」,已與前開紀錄不符。況新社段74-11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道路交通用地,於分割出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亦應為都市○○道路交通用地。然參照新竹縣政府103 年調處紀錄表所示之都市○○道路線為AHIJB 線段(見原審卷一第7 頁)即原審判決附圖圖所示a-b-c-d-e 連線,則新社段168-1 地號、74-29 地號土地界址如為前開調處紀錄A 、
B 二點連線,74-29 地號土地即在都市○○道路線外,即與61年間即已存在之都市○○道路線不一致。可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76年5 月2 日以因都市○○道路為由,將重測後社北段432 地號(即新社段74-11 地號)在都市道路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即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所依憑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略圖,亦有錯誤。
八、又75、76年間因舊有地籍圖老舊破損、比例尺過大、或因年久圖紙伸縮等因素,本就存在相當可能之圖籍誤謬,故而辦理地籍圖重測。然新竹縣政府既已於102 年1 月15日撤銷新社段168-1 、74-29 土地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則76年因重測所為之地籍調查,於本院就本件界址之認定,已無參考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至上訴人主張比對原審卷內所附地籍圖,63年11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使用基地圖上訴人標示之A 點位置,與63年11月5 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訴人標示之A 點位置、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標示之
B 點位置、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所標示之A 點位置、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所標示之A 點位置、新竹縣○○市○○段○○○○○ ○○○○○○ ○號與同段74-29 及74-30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測量圖所標示之
B 點位置、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圖A 所示之e 點位置,完全相同。足認上訴人所有74-2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68-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圖A 之e-f 連接虛線等語。然查:
(63)竹鄉建字第134 號建照執照所附之63年11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附之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使用基地圖並非地政事務所所出具。另細閱7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二第83頁),茲不論因舊有地籍圖老舊破損、比例尺過大、或因年久圖紙伸縮等因素,本就存在相當可能之圖籍誤謬,上訴人所指前開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使用基地圖A 點位置,應係位在新社段168-2 地號與未登錄地即新社段74-1
1 地號土地界線上,上訴人誤認係在原審判決附圖圖A 所示
e 點上,亦有誤會。
十、至上訴人主張倘認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與新社段168-1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原審判決附圖圖A 所示編號f-b-c-d-e連接虛線,土地面積相差過巨,並與已確定之鄰地新社段74-30、168-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無法連成一線,而在地籍圖上呈現以一短一長直線直角轉彎再與弧線連接之形狀,此顯非原有之土地經界線,亦非當事人指界之結果,自不符合確定界址訴訟之本旨等語。然查:
(一)土地面積應以確定之界址點坐標計算為準,而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又面積之增減或係因測量方式、儀器精準度等所產生之誤差,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上訴人以實際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以此認定本院確定之經界線有誤,尚無足採。
(二)再者,本院所認定新社段74-29 、168-1 地號土地經界線與鄰地新社段74-30、16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無法連成一線,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永隆於原審達成和解所致,與本院認定之經界線尚無杆格之處,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十一、被上訴人所有353 號房屋興建時其坐落基地新社段168-1地號土地確與都市○○道路線相鄰,已如前述。而依重測前舊地籍圖(見原審卷二第83頁)所示,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與未登錄地間相毗鄰,嗣該未登錄地於75年3 月17日登記為新社段74-11 地號地目道、為交通道路用地之事實,亦如前述,可知當時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與於75年
3 月17日登記為新社段74-11 地號即以當時都市○○道路線為界址線,應無疑義。縱嗣自新社段74-11 地號土地分割出新社段74-29 地號土地,亦不會改變其地界即新社段168-1 地號土地前端以面臨都市○○道路線為界之現況。
從而,新竹縣00000 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應以面臨都市○○道路○段與社北段為界,新社段74-29 地號應截止記載撤銷登記為可採,是兩造土地界址應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A 之f-b-c-d- e連接虛線。原審為相同意旨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