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被 上 訴人 蔣善印(原姓名蔣碧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 月6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應按時還款,詎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繳付600 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99,400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2 月1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9 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遂依法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99,400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㈡銀行法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本非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
係,觀之金融機構若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時,係依銀行法第132 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可見系爭條文應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而上訴人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此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函旨即明,是本件系爭債權並無適用系爭條文之餘地;又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與現金卡利率上限所達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亦僅係針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上如何落實前述銀行法規定而為,系爭債權移轉既發生於銀行法修法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系爭條文,而上訴人並非系爭條文之適用主體,雖系爭條文增訂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必需減縮,但前手債權人於系爭條文增訂時對債務人已無請求權,是上訴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上訴人仍得依據原契約約定請求。另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必要等語,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該條文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銀行法所規範對象為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之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是原審依系爭條文,認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不得請求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9,400 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且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400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現金卡債務之利息,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應按年息20% 計算,本件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該規定駁回其超過年息15% 請求之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系爭條文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以法律明定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自104年9月
1 日起利息之利率標準,故系爭條文增訂之目的,除用以規範銀行業者為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而強力推銷按20 %高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脫法行為外,亦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受嚴重盤剝造成之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業者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雖銀行法第132 條設有違反系爭條文科處罰鍰之罰則,但若系爭條文之訂定不生私法關係規制之效果,顯然不足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足見立法者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業者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至銀行法第132 條不過係立法者另賦予主管機關得對違反系爭條文者施以行政控制之手段,尚不影響系爭條文實際上係在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是系爭條文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甚明,若有違反,該部分自應認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文僅係取締規定,法院不得依此逕予減縮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等語,自不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係於94年9 月28日受讓自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又係於94年2 月12日受讓自大眾銀行,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本件債權既由上訴人輾轉自大眾銀行受讓而來,而大眾銀行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該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上訴人此所繼受之已移轉具信用卡債權性質之系爭債權,若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不受系爭條文所拘束,毋寧將使上訴人因移轉而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要與前述債權讓與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權利之法理不符。故上訴人以其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其係在系爭條文修正前受讓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條文之拘束等語,要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舉系爭決議,固係金管會與金融機構就尚未移轉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所研商之一致性作法,但依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決議係在解決因系爭條文之適用所生「尚未移轉」債權部分之相關問題,並不當然可憑此認定系爭條文即僅能適用於尚未經金融機構移轉之債權,蓋前開所謂「尚未移轉」債權之相關問題,在邏輯上亦可能僅係因系爭條文之適用所產生之其中部分問題爾,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應有未合。
㈢末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
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條文,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 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
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且系爭規定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其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受讓系爭債權,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等語,均不足取。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9 萬9,400 元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要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