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林熊徵學田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被 上 訴人 林傑章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祿被 上 訴人 林文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5 月2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傑章、林文肇共有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44640/0000000 、3460/16228、3460/16228。被上訴人林瑞祿所有如附圖編號A1、A3所示部分,面積各87、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林傑章所有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林文肇所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惟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合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與被上訴人所有之
344 、334-2 、334-191 、345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地形高低起伏,互相交錯,地界曲折複雜,彼此土地界址範圍本即難以明確區分辨認,直至近年衛星定位技術發展成熟,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始由內政部建構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有之情事,上訴人在此之前實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地上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審竟自行臆測,越俎代庖,未將該爭點提示供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產生突襲性裁判,且被上訴人已不得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縱認被上訴人得抗辯該分管契約之防禦方法,惟系爭地上物屬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335 平方公尺,占該土地全部面積之2.14% ,上訴人絕無僅就此些微部分為分管約定,且被上訴人亦不知悉系爭地上物有無坐落系爭土地,兩造自無從成立分管之合意。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傑章、林文肇所有之344 地號土地相鄰,顯見被上訴人之父執輩應係建築系爭地上物時,不諳界址而誤占有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各自占有管領特定部分之意思。
㈡上訴人早年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各出租予被上訴人林
傑章、林瑞祿之父親即訴外人林阿清,被上訴人林文肇之父親即訴外人林豪東供耕作使用,當時系爭土地全部均由林阿清、林豪東占有使用,兩造無再行約定分管之必要,兩造亦從未劃定特定範圍各自占有管領,甚或約定得興建房屋。又被上訴人林傑章與林豪東於76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設置遊樂設施,興建小木屋經營「綠野山林樂園」遊樂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租約已屬無效,上訴人當時為求慎重,另再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林傑章與林豪東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聲明終止租約,且未再向被上訴人林傑章、林文肇或林豪東收取任何租金,足見系爭土地自76年間迄今,已無任何租賃關係。至被上訴人林文肇所提及新竹縣關西鎮所通知換約,經查明該租約標的為50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土地,其執此主張,顯有誤會混淆。
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自應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系爭土地非位於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其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4元,遠低於當地「丙種建築用地」之每平方公尺168元(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344地號土地即為「丙種建築用地」),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作建築房屋之用,自應參酌丙種建築用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其受利益,又系爭土地臨接羅馬公路即118號縣道,交通尚稱方便。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丙種建築用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被上訴人林傑章部分:每月應給付26元。【計算式:33㎡(占有面積)×168 元/ ㎡(申報地價)×10% (年息)×744640/0000000(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2月】。
2.被上訴人林瑞祿部分:每月應給付86元。【計算式:107 ㎡(占有面積)×168 元/ ㎡(申報地價)×10% (年息)×744640 /0000000 (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2月】。
3.被上訴人林文肇部分:每月應給付157 元。【計算式: 195㎡(占有面積)×168 元/ ㎡(申報地價)×10% (年息)×744640 /0000000 (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2月】。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林傑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
3.被上訴人林瑞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自A2部分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元。
4.被上訴人林文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7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傑章、林瑞祿:系爭地上物最早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輩所興
建之土造房屋,曾經看過上訴人有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之父執輩有與上訴人成立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繳交租金為75年間,嗣因上訴人拒絕收受租金,方未繼續繳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本來就有使用權利。「綠野山林樂園」遊樂區為訴外人林源徵與其友人經營,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詳情。
㈡林文肇:系爭地上物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才興建。況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傑章、林文肇所共有,被上訴人本來就有使用權利,且其等使用土地的範圍並未超過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希望能辦理分割,並不清楚系爭土地目前與上訴人還有無租賃關係,惟85年間尚接獲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通知換約。被上訴人之祖父輩早已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迄今,上訴人現才主張為無權使用,並不合理。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傑章、林文肇共有系爭土地,應分部分各為744640/0000000、3460/16228、3460/16228。
㈡被上訴人林傑章、林瑞祿之父親林阿清及被上訴人林文肇父親之林豪東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耕作。
㈢附圖編號A1、A2、A3、B 所示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上訴人林
瑞祿、林傑章、林瑞祿、林文肇所有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迄今已逾30年,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或其父親、祖父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或林阿清、林豪東在系爭土地興建
或改建系爭地上物?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土地前為上訴人與林阿清、林豪東共有;上訴人曾出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林阿清、林豪東,並於45至75年期間向其等收取租金;76年間方發函通知林豪東與被上訴人林傑章稱其等因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使用方法,將耕地作為遊樂區使用,請求拆除回復原狀;78年間通知終止租約,並請求交還土地等情,有上訴人寄發之函文、存證信函、系爭土地歷年收租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84至88頁),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會定期前往土地現場清查使用現況,且當時收租係委由當地人即訴外人謝國禎向被上訴人收取(見本院卷第42、47、101 頁),而上訴人另未提出其於76年以前曾通知被上訴人或林阿清、林豪東等人表示不同意其等興建或改建系爭地上物並居住使用之事證,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一事,應非全然無稽。次查,系爭地上物至遲於68年8 月間已存在系爭土地上,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 年3 月17日回函檢附系爭地上物門牌之房屋稅籍登記表4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甚久,而上訴人既仍於68至75年期間持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難認其不知情被上訴人或林阿清、林豪東已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或改建系爭地上物並居住使用之事實,況上訴人於76年間發函通知林豪東與被上訴人林傑章時,僅針對系爭土地上興建小木屋作為遊樂區一事,並未提及系爭地上物部分,有前揭函文1 紙為憑,是以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而未曾主張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或請求拆除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
3.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形高低起伏,互相交錯,地界曲折複雜,難以辨認系爭地上物是否坐落該土地等語。惟查,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達335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1:87㎡+A2 :33㎡+A3 :20㎡+B:195 ㎡),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囑託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72頁),難認上訴人存在無從發現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由。況系爭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區域位在同一等高線內,屬較為平坦並鄰近主要聯絡道路(即羅馬公路)處,而非地勢高低交錯位置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套合地籍圖1 紙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35至3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尚難採信。
㈡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上訴人早於76年以前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或林阿清、林豪東興建或改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物即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76年以前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或林阿清、林豪東興建或改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即非屬無權占有該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圖(見原審卷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