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林奎至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曾秀華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林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育麟、林陳金鳳約定以林陳金鳳名義向白王爺廟訴請設定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待判決確定後,林陳金鳳再移轉返還被上訴人及林育麟所得應有部分各1/3 (下稱系爭約定),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2 項、第83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撤回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另追加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6、177 頁)。核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皆以系爭約定存在與否為主要爭點,依首開說明,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林阿丙(即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公公)於民國
45年間,向址設新竹市○○路○○號之白王爺廟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嗣將原興建之平房改建為2 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復於55年間增建3 、4 樓,現經編定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建物(即南門段一小段519 、520 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林阿丙於65年間過世,由其三子即訴外人林進水(即上訴人之父親、林陳金鳳之配偶)、林進石(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進塗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基地承租權。嗣林進石、林進水分別於81年、83年間相繼過世,再由林陳金鳳及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基地承租權,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基地承租權實由林陳金鳳、被上訴人及林進塗所共有。
㈡白王爺廟於89年間召開第2 屆第8 次信徒大會,決議就系爭
土地「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同意訂立租賃契約書及依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等事項(下稱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嗣白王爺廟於92年
1 月14日召開第2 屆信徒臨時大會就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關於「陳秀鳳」、「新竹市○○路○○○○○號」等內容加以更正為「林陳金鳳」、「新竹市○○路○○○○○號」,以便會同辦理地上權設定事項。惟白王爺廟嗣反悔遲未辦理,甚至宣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僅林陳金鳳具白王爺廟信徒身分,不願依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履行,另於96年3 月11日召開96年度信徒大會,唆使出席之信徒推翻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已同意設定地上權登記乙事。當時系爭建物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林陳金鳳、林進塗(嗣於95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即訴外人林育麟)共同商議將訴請白王爺廟設定地上權登記事宜,而林進塗表示為確保勝訴,建議由林陳金鳳單獨以信徒身分向白王爺廟提起訴訟,待判決確定後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與林育麟,是被上訴人、林育麟方與林陳金鳳約定,同意先以林陳金鳳名義向白王爺廟請求設定地上權,待林陳金鳳取得地上權後,再將該地上權依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林育麟(即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及林育麟遂據此於96年1 月29日分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陳金鳳,以便林陳金鳳以訴訟之方式取得地上權,訴訟費用由系爭建物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林陳金鳳、林育麟共同分擔。
㈢詎林陳金鳳透過訴訟取得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勝訴判決確定
後(下稱系爭地上權),僅於99年10月6 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林育麟,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1/3 則尚未併同辦理移轉時,林陳金鳳即於99年10月11日過世,而系爭約定因屬委任契約性質,依民法第
550 條本文規定,該委任契約因受任人林陳金鳳過世而消滅,林陳金鳳之繼承人再依分割協議、贈與等方式將應移轉予予被上訴人及林育麟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0/15 (計算式:1/3+1/3 )直接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即可推知林陳金鳳之繼承人分割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1/
3 返還被上訴人及林育麟之債務。㈣兩造及林育麟於100 年1 月28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地上
權之地租與系爭建物之稅賦均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各1/3 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實際依此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1/3 予白王爺廟,上訴人數年來均無異議,倘被上訴人無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自毋需繳納1/3 租金予白王爺廟,益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該地上權應有部分1/3 之權利。又依民法第838 條第 3項規定,地上權人暨建築物所有人於建築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雖未併為地上權移轉登記,仍宜認其有將地上權併同移轉之真意,方符合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始末,確係為落實地上物與土地使用合一之精神,目的在於使系爭建物得永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㈤為此,爰依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
第767 條第2 項、第838 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林阿丙自臺灣光復後即向白王爺廟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並於45年間將原房屋改建為2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嗣於55年間增建3 、4 層樓,惟白王爺廟自始未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林阿丙,林阿丙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雖林阿丙於65年間去世,由其長子林進水、次子林進石、三子林進塗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其等仍未取得系爭地上權。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內容僅同意將系爭地上權單獨設定登記予林陳金鳳,此時被上訴人及林進塗早已未居住系爭建物,自非由林陳金鳳與被上訴人、林進塗共同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林陳金鳳原任職新竹市稅捐處,訴外人王月梅代書因業務上需要常去稅捐處,而與林陳金鳳結識。另王月梅因受白王爺廟當時法定代理人楊富雄委託處理土地、房屋買賣案件,亦與楊富雄結識。楊富雄與林陳金鳳於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後,共同委託王月梅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並由楊富雄將相關文件資料(信徒大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交予王月梅代書辦理。惟此後延宕數年,遲遲未能辦理完成,林陳金鳳乃委託其小叔即林進塗律師代為處理此事。
㈡林育麟於96年1 月12日陪同上訴人前往王月梅事務所瞭解王
月梅遲未能辦理完成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原因,實為:王月梅代書一再強調依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系爭地上權只設定予林陳金鳳,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陳金鳳、林育麟,倘系爭地上權要將被上訴人及林育麟列入,須再經白王爺廟召開信徒大會決議,且楊富雄也交代王月梅地上權只有設定予林陳金鳳。林育麟將上情告知林進塗後,由林進塗找來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冠合及上訴人至其辦公室,表示要被上訴人及林育麟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林陳金鳳,以免再遭白王爺廟刁難,待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再由林陳金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林育麟。被上訴人及林育麟始於96年1 月29日將系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林陳金鳳。
㈢然被上訴人及林育麟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
登記予林陳金鳳後,白王爺廟仍藉故拒絕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後,林陳金鳳才於96年4 月9 日委任林進塗為訴訟代理人,正式對白王爺廟提起設定地上權登記訴訟,並非係為了提起地上權訴訟才先要求被上訴人及林育麟辦理過戶。又林陳金鳳為林進塗之大嫂,誼屬至親,林進塗為林陳金鳳處理事務,並無收取律師費用,依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系爭地上權僅設定登記予林陳金鳳,白王爺廟主委楊富雄亦同此見解,另由王月梅代書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亦僅填載有林陳金鳳,故該案自以林陳金鳳為原告,訴訟費用當然係由林陳金鳳負擔,自始無所謂系爭約定存在。至被上訴人及林育麟雖希望取得系爭地上權,惟於林陳金鳳生前未曾與其談過,林陳金鳳亦未曾同意此事,況林陳金鳳之遺產繼承登記係由被上訴人之子林冠合辦理,其亦不敢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林育麟,益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約定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㈠林阿丙於45年間向白王爺廟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
建物。嗣林阿丙於65年間過世,由林進水(即上訴人之父親、林陳金鳳之配偶,嗣由林陳金鳳繼承)、林進石(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嗣由被上訴人繼承)、林進塗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
㈡白王爺廟於89年6 月17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就系爭建物同
意與林陳金鳳訂立租賃契約,並依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㈢林進塗於95年1月24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育麟;嗣被上訴人與林育麟於96年1 月29日將其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陳金鳳。
㈣林陳金鳳於96年間訴請白王爺廟為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經
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 891號民事判決認定白王爺廟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20.07平方公尺範圍應設定地上權予林陳金鳳確定。
㈤林陳金鳳於99年10月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林育麟;其於同年月11日過世。
㈥兩造與林育麟於100年1月28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地租及修繕費用由3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3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系爭約定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經查,林阿丙原始向白王爺廟承租系爭土地並起造興建系爭
建物,其登記為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阿丙之繼承人林進水、林進石、林進塗;林進水之配偶即林陳金鳳、林進石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林進塗於89年間共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1/3 ;白王爺廟召開系爭89年信徒大會,通過決議同意與林陳金鳳就系爭建物(未經白王爺廟同意建築範圍者除外)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並依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有白王爺廟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紀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9年5 月30日函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17至31、94至95、107 至112 、210 至21
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參以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內容略以:林陳金鳳為建築而使用白王爺廟所有系爭土地至今,僅以口頭承諾,迄未訂立書面,恐免日後發生糾紛,請本會與承租人雙方早日簽訂租賃契約為宜,使用人並提議簽約同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為解決系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問題,又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通常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民法第838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林陳金鳳既非系爭土地之原始承租人,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顯係因繼承方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此見解有系爭地上權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理由:林阿丙既向白王爺廟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林陳金鳳嗣因繼承及贈與關係取得該建物全部所有權,應得受讓林阿丙與白王爺廟之基地租賃關係等語足資參照(見原審卷1 第47頁)。
堪認白王爺廟作成前開決議結論即因林陳金鳳繼承林阿丙之該等租賃權及所有權而來。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當時其與林進塗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地上權應同系爭建物為共有,要非無稽。
㈢次查,白王爺廟於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後至95年期間,皆
未完成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林進塗於95年1 月24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贈與其子林育麟;林育麟及被上訴人復於96年1 月29日將其等各自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
3 移轉登記予林陳金鳳,林陳金鳳隨即以其個人名義訴請白王爺廟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認定林陳金鳳之請求有理由(未經白王爺廟同意建築範圍者除外)確定在案;林陳金鳳於99年10月6 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3 移轉登記予林育麟及被上訴人等節,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5至26、29至30、35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林育麟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系爭地上權訴訟前後之移轉行為,核與林陳金鳳訴請白王爺廟履行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一事,應非全然無涉。
㈣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冠合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稱:因為我叔叔林進塗律師要去打系爭地上權設定官司,要求林育麟及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贈與給林陳金鳳,待官司打完後,再移轉回來;白王爺廟通過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後,遲未完成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上訴人才找我協助,我們才跟林進塗律師討論要透過訴訟方式取得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訴訟期間我也有擔任訴訟代理人(即改名前之林志龍);系爭建物既然我們應有部分各1/3 ,系爭地上權即同為各1/3 ,且訴訟費用我們都是以1/3 負擔;系爭地上權訴訟確定後,之所以未馬上移轉登記予林育麟及被上訴人,怕時間點太敏感,所以想說暫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1 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堪認林育麟及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配合於96、99年間前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林陳金鳳及自其處受返還,無非聽從林進塗律師建議,因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係以林陳金鳳為相對人,以林陳金鳳個人名義訴請白王爺廟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方有較高勝訴可能性,亦可避免觸及何以該次決議僅以林陳金鳳為對象,卻由系爭建物共有人一同訴請設定地上權之爭議。再參以上訴人與林育麟於96年1 月12日(林陳金鳳提起系爭地上權訴訟前)找代書王月梅詢問白王爺廟遲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因,其等對話意旨略以:王月梅認為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只有林陳金鳳名字,如欲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林陳金鳳以外之其他系爭建物共有人,恐有違反該次決議。林育麟提及用贈與給林陳金鳳方式辦理。上訴人則以到時候再私底下簽個類似契約等語,有該次對話譯文1 份為證,並經證人林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確認譯文內容無誤(見原審卷1 第227 至236 頁、本院卷第93頁),足見林育麟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因事涉其等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甚鉅,自與系爭地上權訴訟有密切關聯,被上訴人主張兩者前後有所關聯性,應堪採信。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證人即代書王月梅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91 號設定
系爭地上權登記事件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林陳金鳳交代我去找林進塗律師,去蓋林陳金鳳、林育麟及被上訴人的印章,所以我就去林律師辦公室幫林育麟蓋章,後來因為那份地上權設定登記書與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的權利人名字不符而作廢等語(見原審卷1 第273 頁),足見林陳金鳳在訴請白王爺廟設定地上權登記前,亦認知系爭地上權為其與林育麟、被上訴人共有。又證人林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林陳金鳳於提起系爭地上權訴訟前,我跟上訴人有去找代書王月梅詢問為何白王爺廟遲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她有說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只有設定給林陳金鳳,無法直接辦理登記成3 個人共有,但我的認知縱然白王爺廟僅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林陳金鳳,我們私下約定仍可以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縱然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僅列林陳金鳳為相對人,然林陳金鳳本得於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後,再依系爭約定移轉登記予林育麟及被上訴人,是難以當時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法直接辦理為3 人共有,遽謂系爭約定自始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89年信徒大會決議無同意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林育麟及被上訴人,其等自無取得該地上權之可能,亦難採信。
㈥如上訴人主張林育麟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權確無任何權利
,且其等自始未與林陳金鳳有系爭約定存在為真,何以其等須配合在系爭地上訴權訴訟前後大費周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林陳金鳳在該案已委任林進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林冠合應無需再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再參以林陳金鳳與白王爺廟最終透過訴訟方式解決系爭地上權設定爭議,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倘林陳金鳳立即將甫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移轉予林育麟及被上訴人,自易遭白王爺廟質疑,方未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林育麟及被上訴人時,併同辦理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核與常情相合。是上訴人以林陳金鳳未同時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推論無系爭約定存在,要非可採。
㈦林陳金鳳於99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有上訴人、訴外人林
文杰、林黛玲、林黛卿、林黛如共5 人,其等就林陳金鳳之遺產分割協議為林文杰取得現金,其他4 人分配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其中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上訴人12/15 、林黛玲、林黛卿、林黛如均各1/15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各1 紙為憑(見原審卷2 第67至68頁),倘無系爭約定之存在,且林陳金鳳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則其繼承人分配比例自應為2/5 (含林文杰的1/5 )或1/
5 ,而非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主張因有系爭約定之存在,上訴人及其他林陳金鳳之繼承人認其等繼分而取得之地上權範圍應為1/3 ,並由上訴人先取得12/15,其中2/15乃上訴人自己及原屬林文杰之應繼分所合計者,另其中10/15係被上訴人及林育麟本應取得之地上權權利範圍,而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日後再為移轉登記之情,經核亦與上開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符。再佐以兩造及林育麟於100年1月28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建物1樓店面租金如何收取分配,2至4樓使用事宜及每年需繳納之房屋稅、白王爺廟之地租、1樓店面修繕費用,由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等情,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5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白王爺廟之地租為系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亦為白王爺廟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原委,倘被上訴人及林育麟對系爭地上權無任何之權利,其等自無需負擔該地租,足證系爭建物共有人認知系爭地上權同為其等共有,方同意就地租繳納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綜此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存在,堪予採信。
㈧至證人林育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系爭地上權訴
訟由我父親即林進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他並無向林陳金鳳或其他人收律師費用,裁判費印象中是上訴人拿來的;該案勝訴確定後,我跟父親即林進塗律師一起去辦理地上權登記,我認為白王爺廟設定地上權是要給林陳金鳳,如我想要取得,亦需要去跟她談,不能未經其同意擅自作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還沒有跟林陳金鳳約定好要過戶1/3 ,她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惟查,林育麟前因被上訴人將門牌新竹市○○路○○號2 樓建物對外出租他人一事,訴請該承租人遷讓房屋;另因被上訴人前開出租行為所收取租金分配問題,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協議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17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131 至156 頁),堪認林育麟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已不睦,且本件訴訟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難認證人林育麟立場絕無偏頗之虞。又系爭約定應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林育麟此部分證詞,要難憑採,自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林陳金鳳間,存在有以林陳金鳳名義向白王爺廟訴請系爭地上權登記,待林陳金鳳取得該地上權登記後,再依其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1/3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林陳金鳳死亡後,該應有部分因繼承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從而,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1/3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因其已受全部勝訴判決,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