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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李顏寶蓮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連同空地,即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9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塊面積52平方公尺、B 區塊面積47平方公尺等建物騰空遷讓,連同C 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之空地,均交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02 年10月13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連同空地遷讓均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仟柒佰肆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新竹縣政府為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屬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因任職新竹縣政府獲准配住之新竹縣政府所屬公務員眷屬宿舍(下稱系爭眷舍)。李德生就系爭眷舍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李德生死亡後,由上訴人續住,被上訴人為增進公庫財源並活化公有財產,對於房屋及土地另有標售處分計畫,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眷舍配住契約,並請上訴人於文到3 個月內騰空返還眷舍房屋,上訴人迄今均未履行。因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遷讓並返還房屋。

二、新竹縣政府配住系爭眷舍予李德生為使用借貸之關係,李德生死亡後,由其配偶李顏寶蓮續住,被上訴人並未定有借貸期限及目的,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再者,被上訴人於配住系爭眷舍時,尚不可預知將來因財政計畫而有標售處分房地之需求,現因公庫財政困窘,有標售處分系爭房地以活化資產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必要,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三、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折舊年數達49年,現值為37,800元;另上訴人所占有土地總面積計126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300元,土地申報總價為1,423,800元,加上房屋現值37,800元,合計1,461,600 元,因系爭房屋位在新竹市鬧區,附近有學校、便利商店林立,交通便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為146,160 元,每月租金為12,180元(計算式:146,160 元/12 個月)。茲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占有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未於102 年7 月12日收受終止函日起3個月內完成騰空遷讓房屋,自應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180元。

四、為此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B 及C 部分,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180元。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辯稱:

一、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6 月27日函釋,被上訴人得否以「現狀標售」之理由,剝奪上訴人依行政院函令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權益?已非無疑。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第51條之規定,依法定程序變更系爭房屋為非公用財產?並說明是否已依中央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二、基於相同事例(即於他人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應類推適用「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之規定,依法讓售予合法興建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逕訴請遷讓房屋,亦與前揭法令規定有違,應認無理由。

三、附圖所示B 區塊增建物係64年間新建,李德生係於63年10月

1 日退休且未掌管被上訴人有關宿舍修繕或營建事務,顯見李德生持有前揭書證包括建造執照申請書正本、規費收據正本、繳納「先動工」行政罰鍰收據正本,應可認係李德生提出建造申請並自行負擔、繳納相關規費及罰鍰。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申請人及納費人,然被上訴人為建築主管機關理當依法行事,衡諸常情必然會於申請建照後始動工,不可能會發生「先動工」並遭罰款情事。且新竹縣政府無理由於李德生退休後「基於公務上之原因關係」為李德生興建B 區塊增建物,亦不可能為圖利李德生而「先動工」建築,更不可能對自己課處行政罰鍰處分,足證B 區塊增建物確實係李德生起造,並以新竹縣政府為申請名義人。借名申請建築之理由,即原始建築為新竹縣政府眷舍乃以增建之建造類別申請興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具獨立門戶之建物即附圖所示B 區塊增建建物,該增建物有獨立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並非附圖所示B 區塊增建物之事實上起造人。

四、附圖所示A 區塊原有建物並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為新竹縣政府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B 區塊增建物則係領有建造執造興建之新建物(以被上訴人名義申領),應認B 區塊增建物實際上為新建建物。又B 區塊增建物有可供人居住使用之臥房(起居室)、廚房、衛浴,並有獨立供出入之通道及大門,已具獨立經濟價值。

五、因附圖所示A 區塊原有建物經改建並新建擴增情形如下:⑴原有範圍屋頂全部拆除。⑵原有廁所、廚房已全部拆除。⑶除保留建物與面臨北大路92巷43弄間之庭院外,其餘二面庭院均以增建名義新建建築物。新建建築物部分,設有獨立之對開大門與庭院相通。⑷系爭建物原有範圍及新建建物,均重新以鋼板建造屋頂。⑸原設於面臨北大路92巷43弄圍牆之大門已封閉,另於面臨北大路92巷圍牆設對外聯絡之大門,應認已成為「新建建物」之一部。

六、「原有建物部份」之屋頂原為舊眷舍慣行使用之水泥瓦,由於被上訴人從未管理亦不理會合法居住人之修繕請求,致李德生不得已以自費將「原有建物部份」之屋頂全部拆除,僅餘基礎與牆壁。因此,原有建物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應認已不具備建築物之應有全部主要構造,法理上應認已「消滅」。上訴人家因人口眾多,而拆除「原有建物部份」屋頂並擅自建築具獨立門戶之「增建部份」,且全面施作以鋼瓦屋頂。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擅自「增建」乙節,除協助上訴人辦理建造之申請並核發建照外,另對上訴人「開徵」建築執照規費28元(被證五)、「開罰」先動工罰鍰1,128 元。足證:⑴被上訴人同意李德生增建。⑵增建部份之真正原始起造人非被上訴人。⑶增建部份為合法建築物。⑷原有建物部份已消滅,上訴人於原有建物部份併同增建部份全面施作鋼瓦屋頂,為新建物。⑸綜上所述,「原有建物」事實上已消滅而不存在,現存新竹巿北大路92巷45號面積94平方公尺建築物全部均非被上訴人所有。

七、B 區塊增建物於63年10月1 日李德生獲准退休日起,固應認原借貸目的已完成。然而被上訴人嗣於李德生退休後之64年間,因李德生及其家屬居住需要而原有宿舍已不敷使用,而同意李德生將原有宿舍擴大改建及新建成現有建物,以滿足李德生及其家屬生活所需。此應認「被上訴人同意李德生繼續使用宿舍,應屬創設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新的使用借貸目的則為提供李德生及其家屬(包括配偶李顏寶蓮)居住安身之目的。又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既為提供李德生及其家屬(包括配偶李顏寶蓮)居住安身之用,則上訴人生存期間且事實上居住於系爭宿舍,即應認「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遽提起本訴即顯無理由,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参、原審判決「1.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即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9 月15日附圖所示A 、B 及C部分,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02 年10月13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仟柒佰肆拾肆元。2.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5.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

1.李德生基於任職關係借用宿舍既因退休而終止,被上訴人於李德生退休後,明知李德生因子女眾多原有宿舍已不敷使用而「同意」李德生自費增建宿舍,此項「同意李德生自費增建宿舍」之事實行為應認有民法第153 條之法效即就B 區塊增建物有使用該部分基地之合意。且就A 區塊原有建物、C 區塊部分亦與B —併提供李德生使用之合意。

則上訴人既仍繼續使用自費建築之房屋,且自增建完成時起迄今事實上居住於內,亦應認使用目的未完成,被上訴人仍以「李德生與新竹縣政府間之任職關係結束」為理由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者,亦與債之關係基礎事實及債之本旨不符,不生終止效果。況且,使用借貸目的既未完成,被上訴人終止亦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可取。

2.此外A 區塊原有建物為未申領建造執照且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B 區塊增建物為依法申領建造執照建物且足以避風雨,則B 區塊增建物實際上為依法申請建築之獨立之建物。此部分建物實際起造人既為李德生,則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即非無爭執。A 區塊原有建物屋頂既已全部拆除,即不足以避風雨,且不符合建築法關於房屋之定義。依建築法第4 條、第8 條之規定,建築物應具備主要構造(包括屋頂),否則即應認原有建築物已消滅。

又A 區塊原有建物屋頂既已全部拆除,並由李德生利用剩餘牆壁以與B 區塊增建物合併建築成現有狀況(包括新建屋頂),則屋頂全部已拆除剩餘牆壁之A 區塊原有建物亦應認屬B 區塊增建物之一部。因此,現有房屋事實上所有權人為何人?亦非無爭執。是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包括

A 、B 、C 部分)為有權占用,並無不當得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政府為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可稽。

二、系爭建物「原有範圍(即編號A 部分)」並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為新竹縣政府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增建範圍(即編號B 部分)」則係領有建造執照興建之新建物(以被上訴人名義申領)。

三、附圖編號B 部分係64年間新建。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係於63年10月1 日退休且未掌管被上訴人有關宿舍修繕或營建事務,李德生持有⑴建造執照申請書正本⑵規費收據正本⑶繳納「先動工」行政罰鍰收據正本。

四、附圖編號B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申請人及納費人。

五、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即附圖編號

A 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63年10月1 日李德生獲准退休日起,固應認原借貸目的已完成。

六、上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眷屬宿舍,上訴人李顏寶蓮之配偶李德生,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李德生死亡後,由其配偶李顏寶蓮續住。

七、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0日以府綜庶字第1020085508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眷舍配住契約(原證二),並請其於文到3 個月內騰空返還眷舍房屋,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函,但上訴人迄今均未履行。

八、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正肆字第14927 號函,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退休人員配偶,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6 月27日(84)局給字第21027 號函規定「前開號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範圍。」(原證二)。

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而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是機關退休人員雖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但對於配住機關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又上開函示准許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此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故所謂「至宿舍處理時」,應包括各機關學校在客觀上、事實上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即可。

十、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103 年5 月29日府財產字第1030078343號函記載:「主旨:檢陳本府擬處分座落新竹市○○段○○○○○○○號等16筆縣有非公用土地及新竹市○○段○○○ ○○○○ ○號等2 棟縣有非公用建物相關文件一宗,請准予依法出售,…審酌處分旨揭縣有土地並無助長炒作地皮之虞,及本府財政困窘急需籌措財源以因應需求,確有處分之必要,陳情准予依法出售。」乙節(詳原審卷一第79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103 年7 月11日府財產字第1030018733號函記載:「主旨:檢陳本府擬處分座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等13筆縣有非公用土地及新竹市○○段○○○ ○○○○ ○號等2 棟縣有非公用建物相關文件一宗(已補正),請准予依法出售。」乙節(詳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十二、行政院103 年7 月18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36035886號函:「主旨:貴府擬出售坐落新竹市○○段○○○○○○○號等13筆新竹縣有非公用土地及新竹市○○段○○○ ○號等2 棟新竹縣有非公用建物,並以10年為完成處分期限1 案,…二、本案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現供巷道使用,如其出售不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暨其餘12筆縣有土地及2 棟縣有建物,如經貴府查明符合『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既經貴縣議會同意,核與土地法第25條規定處分程序相符,准予依照上開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

十三、行政院92年7 月10日所公布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依該方案第1 點、第2 點、第5 點、第6 點之規定,其目的係在於要求所屬各機關清查首長宿舍、被占用眷舍,限期騰空收回後,循騰空標售、現狀讓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交還地方政府、撥用或依其他法規處理。

十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循該等法令函示處理,其已對行政院上開函文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遷讓返還房屋云云,業經不受理決定在案,此有行政院決定書一紙附卷可佐(詳原審卷二第28頁)。

十五、系爭房屋原有進出大門位於43弄處,已用水泥將缺口補實,系爭房屋外緣為原有紅磚圍牆,高度約1 米8 ,目前大門設於臨92巷處,現場僅有此一大門對外進出,進入系爭屋內則有二處通行入口,一處為增建通道,擺放有洗衣機,後方則為浴室可通廚房及起居室,另一處經庭園進入屋內則為神明廳,旁有一個房間作起居使用,另一房間則堆放雜物,均屬原建物範圍。後方則再增建廚房一處及起居室一間,原建物與增建物屋頂勘驗當日最上方均覆蓋鐵皮屋頂,下方覆蓋珍珠板,再下方為水泥結構,原審請新竹地政人員就原建物、增建建物及圍牆坐落於1453-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具體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54頁、第85至89頁)。

十六、系爭房屋建物部分之內部狀況,詳如原審卷一第65頁示意圖所示,併與履勘現場照片圖對照(詳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增建物部分,均以原建物之原有牆壁,增建隔間牆壁及外牆而向外延伸。增建部分依現場照片編號7 、8 、

9 、10所示,分別作為廚房、浴室及擺放洗衣機,而示意圖所示A-4 部分則作為起居室使用。

十七、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上記載增建建物之面積為

23.52 平方公尺,而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亦記載原有建物面積69.09 平方公尺,申請面積23.52 平方公尺,每層合計

92.6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繪明確,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3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

8 頁)。

十八、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房屋103 年期房屋課稅現值為37,8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12頁)。

十九、系爭房屋1 層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坐落在北大路92巷及92巷43弄交口處,43弄往前直行通東大路,92巷往前直行通往經國路綠園大公園,北大路另一端巷口則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竹辦公室建築大樓,屬新竹市中心商業區,交通便利,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54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新竹縣政府為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附圖所示A 區塊原有建物並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為新竹縣政府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附圖所示B 區塊增建物係64年間新建,則係領有建造執造興建之新建物(以被上訴人名義申領),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申請人及納費人。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李德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在李德生於00年00月0 日退休日止,原借貸目的已完成。另李德生死亡後,由其配偶即上訴人李顏寶蓮續住,被上訴人於10

2 年7 月10日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契約,並請其於文到3 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函,但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原審卷一第8 至9 頁)、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2頁)、原告102 年7 月10日府綜庶字第1020085508號函(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眷舍原有進出大門位於43弄處,已用水泥將缺口補實,系爭眷舍外緣為原有紅磚圍牆,高度約1 米8 ,目前大門設於臨92巷處,現場僅有此一大門對外進出,進入系爭眷舍則有二處通行入口,一處為增建通道,擺放有洗衣機,後方則為浴室可通廚房及起居室,另一處經庭園進入屋內則為神明廳,旁有一個房間作起居使用,另一房間則堆放雜物,均屬原建物範圍。後方則再增建廚房一處及起居室一間,原建物與增建物屋頂勘驗當日最上方均覆蓋鐵皮屋頂,下方覆蓋珍珠板,再下方為水泥結構,原審請新竹地政人員就原建物、增建建物及圍牆坐落於1453-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具體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A 區塊面積52平方公尺為原有建物,B 區塊面積47平方公尺,為改建部分,C 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為空地);而系爭房屋建物部分之內部狀況,詳如原審卷一第65頁示意圖所示,併與履勘現場照片圖對照(詳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知悉B 區塊增建物部分,均以原建物之原有牆壁,增建隔間牆壁及外牆而向外延伸。B 區塊增建部分依現場照片編號7 、8 、9 、10所示,分別作為廚房、浴室及擺放洗衣機,而示意圖所示A-4 部分則作為起居室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54頁、第85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增建房屋附屬於原有房屋,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得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物作為餐廳使用,其後方增建部分供作餐廳廚房使用,餐廳與廚房相通,使用上為一體,即堪認增建部分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61 號、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附圖所示B 區塊增建物部分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均以原建物之原有牆壁,增建隔間牆壁及外牆而向外延伸。無A 區塊原有建物之牆壁,則無法增建B 區塊之增建物,是B 區塊之增建物構造上並無自己之獨立牆壁,而無法獨自存在,故其構造上無法與附圖A 區塊系爭原建物區別分離,並為輔助A 區塊原建物而分別作為廚房、浴室及擺放洗衣機,而為一體使用,並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為獨立定著物,依上開說明,該B 區塊之增建物雖縱使為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所建造,亦因附合關係而為A 區塊系爭原建物所有權擴張範圍所及,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況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雖有將於43弄處原有大門以水泥封閉、改向92巷馬路為出入口及施作隔間如原審卷第65頁A-1 、A-2 、A-3 、A-4 等空間之事實,惟該動產均已附合為A 區塊原有建物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並成為A 區塊原有建物構造上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是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上開動產自應附合於A 區塊原建物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而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

是機關退休人員雖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但對於配住機關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又上開函示准許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此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故所謂「至宿舍處理時」,應包括各機關學校在客觀上、事實上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即可。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原先配住與上訴人的配偶李德生作為眷屬宿舍居住使用,李德生死後,由其配偶即上訴人續住,堪認被上訴人與李德生間原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系爭房屋原受配住人李德生退休後,業已死亡,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既以102 年7 月10日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旨(詳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配偶李德生退休後,就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且被上訴人目前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嗣經催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無著,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不可採之部分

1.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依法定程序「處理」前,其得續住等情。惟查,新竹市○○段○○○○○○○號等16筆縣有非公用土地及新竹市○○段○○○ ○○○○ ○號等2 棟縣有非公用建物相關文件一宗,為因應新竹縣政府財政困窘急需籌措財源以因應需求,而有處分之必要,已申請核准處分,並經行政院同意以10年為完成處分期限,且如經新竹縣議會同意,又與土地法第25條規定處分程序相符,准予依照上開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3 年5 月29日府財產字第1030078343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03 年7 月11日府財產字第1030018733號函,及行政院103 年7 月18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36035886號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堪認被上訴人因財政之需籌措財源,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且經行政院函復准予依照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在客觀上、事實上確有處理系爭房地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足認被上訴人目前就系爭眷舍及系爭土地已依法定程序完成處分程序。另行政院92年7 月10日所公布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依該方案第1 點、第2 點、第5 點、第

6 點之規定,其目的係在於要求所屬各機關清查首長宿舍、被占用眷舍,限期騰空收回後,循騰空標售、現狀讓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交還地方政府、撥用或依其他法規處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借貸之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其目前就系爭眷舍及系爭土地已依法定程序完成處分程序,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堪予採信。

2.經查,系爭房屋原有進出大門位於43弄處,已用水泥將缺口補實,系爭房屋外緣為原有紅磚圍牆,高度約1 米8,目前大門設於臨92巷處,現場僅有此一大門對外進出,進入系爭屋內則有二處通行入口,一處為增建通道,擺放有洗衣機,後方則為浴室可通廚房及起居室,另一處經庭園進入屋內則為神明廳,旁有一個房間作起居使用,另一房間則堆放雜物,均屬原建物範圍。後方則再增建廚房一處及起居室一間,原建物與增建物屋頂於原審勘驗當日最上方均覆蓋鐵皮屋頂,下方覆蓋珍珠板,再下方為水泥結構,原審請新竹地政人員就原建物、增建建物及圍牆坐落於1453-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具體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54頁、第85至89頁)。足見附圖所示A 區塊之原有建物現仍存在,並無消滅,且符合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之定義。至於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建物原有範圍即附圖所示

A 區塊業經改建並新建擴增情形如下:⑴原有範圍屋頂全部拆除。⑵原有廁所、廚房已全部拆除。⑶除保留建物與面臨北大路92巷43弄間之庭院外,其餘二面庭院均以增建名義新建建築物。新建建築物部分,設有獨立之對開大門與庭院相通。⑷系爭建物原有範圍及新建建物,均重新以鋼板建造屋頂。⑸原設於面臨北大路92巷43弄圍牆之大門已封閉,另於面臨北大路92巷圍牆設對外聯絡之大門。」等節,對照建築法第4 條、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可明建築物應具備「主要構造」,而「屋頂之構造」僅係「主要構造」中之其中一項,亦即上訴人主張「⑴原有範圍屋頂全部拆除」僅係建築物「主要構造」5 項工程的其中1 項,是改建主要構造中1 項「屋頂工程」不會使原來建築物主要構造中之其中「4 項構造」同時滅失,為必然之理;再對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有540 條規定有「屋面、天花板、地版、牆壁…欄杆、斜屋頂、建築物整體形狀,各層結構牆、牆身最小厚度、牆身最大長度及高度、屋頂欄杆牆、陽臺欄杆牆、壓簷牆及屋頂二側之山牆」等建築之構造,顯然上訴人所述「屋頂工程」僅屬建築之構造中之一小部分工程,難稱是「改建並新建擴增」;又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建築技術用語所為47項定義,並沒有針對「屋頂」為定義,僅於同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47 條規定「屋頂欄杆牆、陽臺欄杆牆、壓簷牆及屋頂二側之山牆,均不得單獨以磚砌造,並應以鋼筋混凝土梁柱補強設計。」為有對「屋頂」之作用予以規定而已,參照上開建築設計施工規定,上訴人僅有「⑵原有廁所、廚房已全部拆除」應屬「改建」工程而已;就其中「二面庭院增建鐵皮屋頂並施作A-1 、A-2 、A-3 、A-4 等隔間」雖為增建工程,如前所述,係使用A 區塊原有建築之牆壁(亦即環繞A 區塊原有建物之空地《庭園》改依附A 區塊原有建物之牆壁而建共用鐵皮屋頂並施作隔間),如前所述,B 區塊增建物因附合而為原有A 區塊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再查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上記載增建建物之面積為23.52 平方公尺,而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亦記載原有建物面積69.09 平方公尺,申請面積23.52 平方公尺,每層合計92.61 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當時並未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重新建造房屋情事,足證原有

A 區塊建物並未消滅存在,系爭眷舍並非A 區塊原建物滅失之新建工程,上訴人並沒有因自費增建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3.又上訴人辯稱:附圖B 區塊增建物因被上訴人「同意」李德生自費增建宿舍,應認有民法第153 條之使用基地之法效,且因上訴人繼續使用自費建築之房屋迄今,應認使用目的未完成,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以「李德生與新竹縣政府間之任職關係結束」為理由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者,亦與債之關係基礎事實及債之本旨不符,不生終止效果。且使用借貸目的既未完成,被上訴人終止亦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可取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

㈠查系爭眷舍之內部狀況,詳如原審卷一第65頁示意圖所

示,併與履勘現場照片圖對照(詳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B 區塊增建物部分均使用A 區塊原建物之原有牆壁予以增建,亦即環繞原有A 區塊原建物之空地《庭園》改依附A 區塊原建物之牆壁而增建共用鐵皮屋頂並施作隔間,若A 區塊原建物之原有牆壁不存在,B 區塊增建物即無法獨立存在,故B 區塊增建物部分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再就使用上,上訴人又以B 區塊增建屋分別作為廚房、浴室及擺放洗衣機、A 示意圖-4部分則作為起居室使用(詳照片編號7 、8 、9 、10、原審卷第65頁示意圖),可知,B 區塊增建物部分均常助A 區塊原有建物而供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用途,使用上為一體而不能分割,故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均如前述。

㈡如前所述,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上記載增建

建物之面積為23.52 平方公尺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記載原有建物面積69.09 平方公尺,有所出入,足見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當時並未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重新建造房屋情事,除證明原有A 區塊建物並未消滅存在外,另以上訴人如因A 區塊原建物滅失而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增建B 區塊建物部分,新竹縣政府即不可能因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因增建B 區塊房屋而被開徵建築執照規費28元,開罰先動工罰鍰1,128 元(詳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規費收據、新竹縣罰鍰收據,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新竹縣政府應先處理系爭眷舍滅失,所有權不存在之問題,足見李德生興建當時就未取得新竹縣政府之同意,方因先行動工而被處罰,且不論僅就持有建造執照(原審卷一第33頁)、建造執照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4頁)、新竹縣政府規費收據(原審卷一第35頁)、新竹縣政府罰鍰收據(原審卷一第36頁)等正本尚不足以認定為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自費增建外(因持有之正本之原因眾多),縱然為自費增建,以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興建附圖B 區塊之增建物而言,其增建當時亦明知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足證新竹縣政府對於系爭眷舍之所有權存在,方會同意以新竹縣政府名義修繕系爭眷舍,果真A 區塊之原建物已滅失,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以自己之名義申請增建

B 區塊建物即可,何須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增建B 區塊建物,益增除上訴人興建之初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外,其亦知悉其係因職務關係而使用系爭眷舍,雖增建B區塊建物讓家人使用,其增建B 區塊建物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無誤,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從而,B 區塊增建物部分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使用上既與原有A 區塊建築物成為一體,B 區塊增建物因附合而無獨立之所有權,而附屬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原有建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因此B 區塊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明確。就上訴人對於B 區塊之增建物無所有權可言。既然上訴人對於B區塊增建物部分並無所有權,其所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李德生自費增建宿舍,應認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基地之民法第153 條之適用」及「自增建完成時起迄今事實上持續居住於內,應認使用目的未完成,被上訴人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者,亦與債之關係基礎事實及債之本旨不符,不生終止效果」等節,應係其主觀以B 區塊增建物部分為其自費增建應具有所有權而衍生錯誤之解釋,即不足採。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眷舍在64年間李德生退休後自費增建,應成立新的借貸關係,使用目的為李德生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完畢為止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除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另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增建B 區塊增建物時,原有眷舍既未消滅不存在,則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利用原有A 區塊原建物之牆壁增建B 區塊建物即因附合為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舊有之使用借貸尚未終止,難認兩造間就增建部分有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之必要,難僅據上訴人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採信。再上訴人之配偶李德生雖持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規費收據、繳納「先動工」行政罰鍰收據等正本,因持有上開書證正本之原因眾多,並無法因持有上開書證之正本即可推論被上訴人同意李德生自費增建B 區塊建物,並因此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因此如無證據足以證明李德生自費增建B 區塊之建物,其所述即令人質疑為真。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業因其於64年間增建,原有建物已消滅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即難採信為真。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於102 年7 月2 日收受終止函日起3 個月內完成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詳原審卷二第42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3日起迄返還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應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被上訴人12,180元,惟查,被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繪明確,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3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8 頁),又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房屋103 年期房屋課稅現值為37,800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12頁),而系爭房屋1 層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坐落在北大路92巷及92巷43弄交口處,43弄往前直行通東大路,92巷往前直行通往經國路綠園大公園,北大路另一端巷口則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竹辦公室建築大樓,屬新竹市中心商業區,交通便利,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54頁),原審認為上訴人所受占有系爭房屋坐落在土地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8 核算為適當,則上訴人就其所占有房屋所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6,92

8 元【計算式為:(126 ×11,300+37,800)×8%=116,92

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44 元【計算式為:(116,928 ÷12)=9,7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3日起迄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7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審之認定均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 區塊面積52平方公尺、B 區塊面積47平方公尺等建物騰空遷讓,連同C 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之空地,均交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3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74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洵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認定明確,惟於主文第1 項未予明確記載,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