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范琇為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江婕妤律師被上訴人 阮氏鸞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8日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會計算單(原審卷第33-35 頁)及證人武金菊、黃盈楨等人提出之買會計算單,暨上訴人當庭寫之阿拉伯數字(原審卷第163 頁),即認定上開單據因筆跡、書寫內容及形式與上訴人所書筆跡相仿,即認定系爭買會計算單為上訴人所書寫出具予被上訴人屬實等語,應屬誤會。而翻譯社翻譯之手寫單據內容,並無買會之意思,而其紀錄之數字內容,多為標會之標會單,即便為買會之紀錄,原審卷第35頁買會之會腳為阿雄(上訴人翻譯為阿香,翻譯社翻譯為阿雄)、第34頁翻譯會單名稱為阿草,與被上訴人在合會會單上之名稱公司阿鸞姐(原審卷第34頁翻譯文)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所提供給上訴人之單據,該越南名部分為阿雄或阿草之簽名,應為阿雄、阿草與他人之買會記錄,故上訴人承認此單據為買會單,係因此件買會關係上訴人有被告知確認,卻並非被上訴人之買會單,自不可以系爭單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買會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之舉證其買會事實,顯有疑問。況被上訴人沒有主張其曾有向阿雄、阿草買會之事實,原審未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單據內容翻譯審酌細節,詢問被上訴人相關矛盾情事,以及被上訴人以三份不同單據卻主張相同關係之瑕疵,難謂無疑。
二、被上訴人以手寫買會計算單(參原審卷第33-35 頁),主張其上之計算金額為其買會金額,惟細譯原審卷第33頁及第34頁之手寫單據之內容,並無買會之意思,而其紀錄之數字內容,竟是紀錄標會之「標會單」而原審亦未查此情,亦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內容,即認定確有系爭合會之買賣,顯有疑問。再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第二份買會單(參原審卷第35頁)之內容,被上訴人亦針對第二份單據(參原審卷第35頁)主張為買會單,但查兩份單據形式、內容全然不同,亦可佐證此單據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買會證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與其妹合買,經翻譯初步同被上訴人名字後方改稱為自己妹妹之單據,顯不足採。且單據之買賣關係ngoa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被上訴人以之舉證其買會之事實,顯有疑問。經刑事偵查後,許多跟會人互有聯絡討論如何向上訴人請求金錢,而各類單據流傳,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有疑,逕認定為被上訴人之買會單,然被上訴人甚至沒主張其曾向阿雄、ngoa等人買會之事實,及解釋相關買賣之過程,直到翻譯會單後,被上訴人再另稱為自己妹妹買會,改口買會單為自己妹妹之名,難謂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判決顯有疑問,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出具丙會買會計算單(原審卷第34頁)、丁會買會計算單(原審卷第35頁)予被上訴人,而前開買會計算單之書寫模式,如數字0 之連筆書寫、個別數字之寫法、越南文字之寫法與乙會買會計算單(原審卷第33頁)均相同,可見前開3 紙計算單均為上訴人出具之買會計算單無誤,形式上僅係單據記載買會計算繁簡不同而已;徵諸證人武秀菊、黃盈楨所提出之買會計算單,均具相同特徵,可見均為上訴人所出具甚明;此外若如上訴人所指乙會買會計算單及丙會買會計算單均係為紀錄標會之標會單,則上訴人於10
2 年12月22日、103 年1 月12日所召集之合會,被上訴人並未跟會,何來對該會標會而取得紀錄標會單之標會單,顯見係因向上訴人買會而取得;此外買會本即是未得標者因需求資金,因而以得標計算方式計算出售予買會人而取得會金之方式,所以買會計算單上之計算方式本即為得標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標單之主張,故於上訴審方作此主張,實為似是為非之抗辯,顯不足採。
二、復查,於原審卷第35頁之買會單據,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為其所出具,現又翻異前詞主張為一名阿香之人所提供給上訴人者云云,果若如此,何以於原審隻字未提?又何以單據原本由被上訴人持有?足見上訴人之說法充滿矛盾,全無可信。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翻譯有二處錯誤,原審卷第34頁會單左側有一越南文字,為被上訴人所寫,為被上訴人之妹妹姓名,因其所買,故載其名;右側自上往下有2 個越南文字,下方之越南文為團體、單位或一群人之頭領之意義,於合會即表示會首,並出現於原審卷第33、54、55-57 頁(左側上下均有、右側上方)、第58頁。且均寫於會首手續費2,500 元之前方(第57頁左側上方因買2 會,因此會首手續費為5,000 元),上訴人所提出之翻譯將第33-34 頁中之此越南文翻譯為人名阿草,有誤。原審第35頁單左側之越南文亦為被上訴人所寫,其字義為「合起來」之義,因此筆為其與妹妹合資所買,被上訴人書寫該越南文字以為註記,上訴人提出之翻譯將之翻譯為人名阿雄,亦不正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叄、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審卷第197 頁背面)。
二、上訴人於102 、103 年間召組越南式合會,並自任會首,每期會款均為5,000 元,採內標制。
三、越南所謂「買會」係指合會會員跟會後,如需用錢但卻無法得標時,部分徵得會首同意、部分未徵得會首同意,得將權利出售予第三人,該第三人與出售之互助會員議定每期利息後,扣除每期利息後之會款總額由該第三人交由會首或自行轉交與賣會人,該出售之互助會員視為死會,每月應繳死會會款,該第三人取得標會權利,未標得會金之前收取每月利息,是為活會。兩造同意買會要扣除買賣那一會、會首手續費2,500 元。
四、上訴人自103 年4 月起因未繳交會款,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詐欺一節罪嫌尚有不足,因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五、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審卷第34、
35、56頁為上訴人所書寫之會單資料。
六、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被詢問買會一節時,先是表示伊之互助會無買會之情形,惟於後續再問到個別會員時,復承認有買會;於問到被上訴人買會情形時,先是表示被上訴人所買5 個會是「阿楞」賣的,於檢察官提示相關單據後,改口是編號13的2 個會,及伊本人賣給他的,後又再改稱被上訴人買的沒有編號,又改稱102 年12月22日之乙會被上訴人買編號2 、3 、23,103 年1 月12日之丙會被上訴人買編號19,103 年1 月26日之丁會被上訴人買編號19,復與所指「阿楞」全然無涉,有偵訊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21 頁最後一行-122頁)。
七、武金菊於原審證稱:「被告來找我,說有人需要錢,但標不到會,該人請被告幫他賣會,我問被告那人是誰,被告回說我不用知道,只需知道會首是被告就可以。我曾經買過1,00
0 元兩個會及1,200 元一個會」(原審卷第66頁)。
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9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妳會單中有無紀錄買會?)我沒有記」(原審卷第121 頁)。
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24695號函稱:「本案因書寫方式影響,故字跡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等字(原審卷第195 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於102 年6 月5 日召集之甲會合會,期間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止,每月一會期,共計27會,每會會款為5,000 元,於每月5 日開標,詎上訴人自103 年5 月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被上訴人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甲會死會會員已延遲給付會款達
2 期以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責等情,業經提出甲會會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參加甲會,但辯稱:甲會被上訴人僅繳納會款98,400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65,000 元,且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損害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符,伊僅願返還被上訴人98,400元云云。經查: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蓋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召集之甲會,並持有3 個會份,該會於103 年5 月間倒會時,尚有16個活會,被上訴人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且甲會死會會員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 期以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上訴人自應給與甲會死會會員連帶給付活會會員全部會款,上訴人抗辯僅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會款98,400元,於法不合,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應與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全部會款,係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1 、3 項規定,核與刑事詐欺金額之計算無涉,亦併此說明。
3.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5 月倒會時,甲會已進行11會,含被上訴人在內尚有16個活會會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3 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165,000 元之責任【5,00
0 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11(死會數)×16(剩餘會期)×1/16(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3 (被上訴人參與之會份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兩造均不爭執,越南所謂「買會」係指合會會員跟會後,如需用錢但卻無法得標時,部分徵得會首同意、部分未徵得會首同意,得將權利出售予第三人,該第三人與出售之互助會員議定每期利息後,扣除每期利息後之會款總額由該第三人交由會首或自行轉交與賣會人,該出售之互助會員視為死會,每月應繳死會會款,該第三人取得標會權利,未標得會金之前收取每月利息,是為活會。兩造同意買會要扣除買賣那一會及會首手續費2,500 元,另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審卷第34、35、56頁為上訴人所書寫之會單資料等情,亦有筆錄為憑(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買會』方式參與乙、丙、丁會,買會係與上訴人接洽,不知賣會人為何人,前已分別交付286,300 元、86,000元、81,500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書寫買會計算單給予其等情,並提出乙、丙、丁會之買會計算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3-35 頁)。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係向不明人士購買會份,沒有會單,無法認定買會事實存在,且此部分應屬買賣會份雙方之糾紛,實與上訴人無涉;縱認被上訴人確實購買不明人士之5 會份,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會份於轉讓之時獲得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之規定,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1.原審卷第34頁丙會、第35頁丁會部分,上訴人雖自認為其所書寫,但辯稱應係標會單,被上訴人則稱應為買會單。然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有關越南買會之習慣,買會之金額就是依實際標會之情形而加以計算買會金額,此與證人即曾向上訴人買會之武金菊於原審證述買會的計算方式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66 頁反面),且符合證人武金菊提供之買會計算單2 張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54-55 頁);亦與證人即曾向上訴人買會之黃盈楨於原審到庭證證之買會情節相符,且與卷第56-58 頁買會單3 張內容一致(見原審卷第56-58 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乙會買會計算單(原審卷第33頁)為其所寫,惟原審審酌證人武金菊、黃盈楨提出之買會計算單(見原審卷第54-58 頁)及上訴人自承出具予被上訴人之丙、丁會之買會計算單(見原審卷第34-35 頁)暨上訴人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見原審卷第163 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乙會買會計算單(見原審卷第33頁),其中「0 與0 」緊鄰書寫有相連接之習慣、所載「2 」運筆均相同,足證乙會買會計算單(原審卷第33頁)為上訴人所書寫。是被上訴人主張乙會買會計算單(見原審卷第33頁)係上訴人書寫出具予其,應該屬實,上訴人否認為其書寫,難認可信。
2.又依一般人標會之經驗,標會單應僅記載標會之金額及姓名,且在開標之後,會首因已知悉當期得標之會員及標金之多寡足以計算應給付標得之會款總額及應向活會會員收取當期會款後,已無存在之價值,甚少會有會員保留標會計算單之必要;而會員會保留計算單者應係有給付買會份又給付買會金額者為保留證據而有予以留存之價值,此所以證人武秀菊、黃盈楨均因買會且給付買會價款才會保留買會之計算單,而能在事後訴訟之時提出為證,足證其等係因買會而有保留證據之必要才會保留計算單,故原審卷33-35 頁乙會、丙會、丁會之單據,應係買會計算單,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標會單。再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審卷第34、35頁為上訴人所書寫之計算單,既然交付被上訴人又為其等留存,顯然也是要保留買會之證據,此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2日、103 年1 月12日所召集之合會,被上訴人並未跟會,卻又保留上開單據而觀,上開單據應為上訴人出具作為買會之證據使用,應為買會計算單無誤。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35頁買會之會腳為阿雄(上訴人翻譯為阿香,翻譯社翻譯為阿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應係其依翻譯社翻譯名稱自行解釋為「買會之會腳」為「阿雄」,自難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保留原審卷第32-35 頁之計算單,為買會之計算單,比較接近經驗法則,堪認為真,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標會單。
3.另上開證人武金菊、黃盈楨之證詞,與證人趙明堂證述:上訴人有跟我說都是由會首來負責,我問他會單呢,上訴人回說反正都是會首負責,我不用知道會員有誰,而且他說即使給我會單,也都是越南文,我也看不懂,所以我買會的時候有請上訴人簽字,上訴人說她要負全責,我買的會並不知道會員有哪些人,也不知道其他人買賣合會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2反面-73 頁),與上訴人於涉嫌詐欺罪嫌在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9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妳會單中有無紀錄買會?)我沒有記」(原審卷第12
1 頁)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買賣會均無紀錄,只有會首方能知悉實際出賣會份之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2日買3 會、103 年1 月12日買一會、103 年1 月30日買一會,是『阿楞』賣給其」,並於同日先供述是購買會單編號13的2 會,後稱買沒有編號越文、買編號1 、3 、23,103 年1 月12日買編號19、103年1 月26日買編號19,所購買都是活會等情而觀(原審卷第121-122 頁),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購買會份應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買會非與賣會人接觸,而係與上訴人接洽,買會款係交予上訴人,買會計算單亦係上訴人出具等情為真,上訴人否認出售會份給被上訴人與卷證不符為非,且以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明確供述被上訴人向其購買5 會份,其於本審翻異前詞,令人質疑其為人之誠信何在?
4.又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是表示伊召集互助會無買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
117 頁),惟於後續再問到個別會員時,復承認有買會,並表示「買會就是有會員不想來標,問我要不要買,但是我沒有錢買,我會介紹給同鄉買(誰都可以買),我跟他們說如果要買賣雙方要見面,但是有的同鄉說一定要把買會的錢交給我(會頭),因為他們認為我是會頭要負責,賣會的人跑了買會的人就找我會頭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於問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會情形時,上訴人有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22 頁),此業據原審調取偵查卷宗核閱附卷可稽。由上訴人偵查中可以詳述被上訴人購買之合會、編號、及仍為活會等細節而觀,益資佐證被上訴人主張:買會係與上訴人接洽,不知賣會人為何人,伊給付買會價金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書寫交付買會計算單,買會係兩造間之關係等情,誠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購買會份,屬買賣雙方之糾紛,與伊無涉云云,難為可採。
5.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立法理由參照)。惟查,系爭越南式合會買會後,會員人數雖增加,但會份沒有變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亦與證人黃盈楨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準此可知,系爭越南式合會買賣會份後,賣會人並未脫離合會,仍必須按期繳交死會款予會首,會首則按月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轉交予買會人,再將餘款交予得標人,買會人僅取得投標及按月收取標息之權利,此核與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會員「退會」、將會份「轉讓」他人之情形不同,無礙該條基於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不許任意轉讓會份之立法目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轉讓會份獲得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違反前揭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難認正當。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以286,300 元、86,000元、81,500元向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乙、丙、丁3 會共5 個會份,買賣會份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將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款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後轉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催告10日內履約、逾期解除買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當庭收受該準備狀,惟迄本案審結為止上訴人仍未履約,則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已給付之買會價金286,300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286,300 元,未逾得請求之286,500 元範圍,自應准許)、86,000元、81,500元【計算式詳附表】,合計453,800 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析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領買會價金時起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經證人武金菊、黃盈楨及趙明堂等之證詞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5 會份明確,亦有買會計算單可憑,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
9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會會款165,000 元,及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乙、丙、丁會買會價金286,300 元、86,000元、81,500元,合計618,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採信有利上訴人主張及證據方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編│ │起會日期 │開標方式│每會會金│參加│參加│死會│已繳會款/ 買會價金││號│ │ │會期總數│(新臺幣)│會數│方式│活會│ (新臺幣) │├─┼──┼───────┼────┼────┼──┼──┼──┼─────────┤│ 1│甲會│102 年6 月5 日│月標27會│5,000元 │3 │跟會│活會│165,000元 │├─┴──┴───────┴────┴────┴──┴──┴──┴─────────┤│計算式:5,000 元(死會款)×11(死會數)×16(剩餘會期)×1/16(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3 (被上訴人參與三會) │├─┬──┬───────┬────┬────┬──┬──┬──┬─────────┤│ 2│乙會│102 年12月22日│週標25會│5,000元 │3 │買會│活會│286,500元 │├─┴──┴───────┴────┴────┴──┴──┴──┴─────────┤│計算式:《5,000 ×2 》+《 (5,000 -1,000)×22》-2,500 手續費×3 會份=286,500 元│├─┬──┬───────┬────┬────┬──┬──┬──┬─────────┤│ 3│丙會│103 年1 月12日│週標25會│5,000元 │1 │買會│活會│86,000元 │├─┴──┴───────┴────┴────┴──┴──┴──┴─────────┤│計算式:《5,000 ×3 》+《 (5,000 -1,500)×21》-2,500 手續費×1 會份=86,000元 │├─┬──┬───────┬────┬────┬──┬──┬──┬─────────┤│ 4│丁會│103 年1 月26日│週標25會│5,000元 │1 │買會│活會│81,500元 │├─┴──┴───────┴────┴────┴──┴──┴──┴─────────┤│計算式:《5,000 ×0 》+《 (5,000 -1,500)×24》-2,500 手續費×1 會份=81,500元 │├─────────────────────────────────────────┤│ 合計:619,000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618,8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