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楊士逸訴訟代理人 張筱儀被上訴人 羅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大祈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間,
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訴外人大頂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新竹小城)之新竹市○○段○○○○○號及地下室3169建號之停車位應有部分,因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尚未定有分管協議,故拍定後不點交,惟大頂美公司實際上早已將其所有停車位出租予住戶使用,故大祈公司拍定後一直無法確定所拍定之停車位數目及位置。嗣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陳建銘與大祈公司達成協議,由管委會代製作停車位分管協議之書面,並將大頂美公司之停車位點交予大祈公司,而大祈公司必須代大頂美公司清償積欠社區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因新竹小城地下1 、2 樓法定停車位總計277 個,其中5 個是社區公共設施之來賓停車位,大頂美公司已將250 個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住戶,故訴外人大祈公司依其拍定部分所應分配者應為大頂美公司剩餘之22個停車位。豈料,被上訴人於接任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時,竟於101 年3 月16日利用其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與大祈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點交予訴外人大祈公司之地下1 樓編號38、
39、40、41號停車位旁之法定空地上,擅自增劃4 個停車位39b 、40b 、41b 、42a (下稱系爭停車位),成為子母停車位,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損害全體新竹小城住戶之權益,經第1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並改選第17屆管委會委員,且由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期間委由上訴人之配偶張筱儀代理職務,乃依據上開第16屆管委會與大祈公司所達成之協議,製作停車位分管協議書面,將大祈公司所拍定之22個停車位點交,另塗銷被上訴人於法定空地增劃之系爭停車位,詎大祈公司因此要求管委會返還於101 年4 月5 日給付之3,000,000 元,但管委會認已履行協議而拒絕返還,大祈公司乃對管委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下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而被上訴人明知大祈公司所交付之3,000,
000 元與系爭4 個停車位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卻於訴訟中陳稱該3,000,000 元為購買4 個停車位之代價,且認為管委會應將3,000,000 元返還之不實證述,致管委會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情均有知曉,仍於102 年12月間召開之第19屆區權會提案第七案(下稱系爭提案)中杜撰不實事實,隱瞞其上開圖利大祈公司及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為不實證言之事實,誣指因上訴人及張筱儀不遵守系爭協議以致敗訴,使社區遭受3,000,000 元之損失,及大祈公司另訴請求管委會交付5 個來賓停車位(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等情,提案要求對上訴人及張筱儀提出背信罪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
㈡依新竹市政府105 年8 月19日府工使字第1050122396號函所
示,社區共同部分之「處分」非管委會職務範圍,若該處非屬絕對禁止增劃停車位之空間,為何系爭協議書及附圖在簽訂前未曾公告並說明?事後之公告亦未載明大祈公司之停車位總數,僅以附圖代之,顯然係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刻意隱匿事實。
㈢被上訴人未受管委會授權或經區權會追認即代表新竹小城與
大祈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停車空間未經區權會決議而私自劃歸大祈公司使用,均已超出被上訴人職權,上訴人於接任管委會主委後,為不違反主管機關及法令之規範,依律師之建議進行導正及補救,其中於101 年12月9 日之第17屆管委會第11次會議提案五亦決議,針對系爭停車位按合法程序依原竣工圖回復原狀(即消防逃生通道),而大祈公司繳納之3,000,000 元為管理費,並非停車位之對價,該協議無效應向大頂美公司等人請求返還代墊之管理費,3,000,00
0 元返還礙難照辦等語;又系爭協議書係經大祈公司與管委會合意簽立,載明代償大頂美公司管理費,復未清楚載明可使用之法定車位數量,管委會係基於法規而無法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大祈公司約定專用,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但未阻撓大祈公司使用其他按其應有部分之法定車位。被上訴人竟隱匿事實、陳述不實資訊誤導住戶之方式,惡意誣指上訴人背信,使社區蒙受3,000,000 元損失,已非單純認知及立場不同所為之誤解。
㈣大祈公司支付管委會之3,000,000 元性質為何,與上訴人是否背信及損害新竹小城社區權益攸關,實有釐清之必要。
⒈依據新竹市政府101 年2 月24日府工使字第1010022187號
函載明「代償管理費」牴觸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7 日營署建管字第85415 號函釋,惟管委會卻仍執意與大祈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非但隱匿訊息未公告住戶,更逼迫其他法拍住戶比照大祈公司,須代償管理費方可參與分管。大祈公司曾經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影本予第15屆管委會留存,惟當時管委會無法辨其真偽;倘若為真,則大祈公司何以需支付代償管理費支付3,000,000 元取得管委會製作之22張車位使用權證明,又管委會對於車位並無產權,被上訴人何得於另案證述管委會不給大祈公司車位即應歸還3,000,000 元之理,管委會製作之22張車位使用權證明係屬合法,為何系爭協議書不直接載明該3,000,00
0 元即為車位使用權證明之對價?再者對照其他法拍住戶取得1 個車位使用權證明之費用約400,000 元至500,000元,大祈公司主張有26個車位使用權,則需花費10,400,000至13,000,000元取得使用權證明,為何當時僅以3,000,
000 元為對價?⒉依證人陳義文於本院證述,可知在100 年12月14日之分管
會議僅提及要求住戶或是大祈公司都要代償大頂美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未提及車位數量及位置,且在該會議之前,大祈公司、大頂美公司及8 位法拍住戶就車位分管部分,並沒有達成共識;大祈公司與管委會所簽協議書亦無經新竹小城區權會追認同意;協議書載明之車位範圍與附圖,區權會未授權管委會簽訂,僅授權代償3,000,000 元部分;而依證人何君毅之證述,可知管委會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並無開會討論,對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前完全不知情;且自其91年間搬入新竹小城社區至99年或
100 年之12月31日前,系爭停車位的位置沒有劃設停車位;依證人即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事件複代理人陳美惠律師之證述可知,在該案管委會敗訴最重要的原因是被上訴人以點頭表明管委對應該返還大祈公司3,000,000 元。
⒊被上訴人與張筱儀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823 號),雖判決張筱儀敗訴,但已查明被上訴人確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處分社區共同空間,即將法定空間劃設為系爭停車位並約定由大祈公司專用。
㈤上訴人為○○○○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公司同事
多居住在同一社區,期間同事在公司經常耳語上訴人涉及刑事背信案件,讓公司主管及下屬屢次質疑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人格,不但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備受萬般折磨,且影響升遷,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對上訴人所致之損害,難謂不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19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於擔任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期間,係經
過新竹小城第16屆管委會歷次討論,且依100 年10月1 日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權會及101 年1 月14日第16屆第3 次區權會之決議授權,在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建銘及公安委員許文光建築師協助下,於101 年3 月16日由上開陳建銘及許文光委員協同,以新竹小城管委會名義與大祈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大祈公司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之部分管理費即3,000,000 元,管委會則協助確認大祈公司可得使用之26個停車位(即22個車位,含4 個子母停車位),大祈公司乃於同年4 月5 日匯款3,000,000 元至管委會帳戶。
㈡上訴人接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由張筱儀代其職務,
竟於101 年11月8 日委由任秀妍律師發函擅自撤銷系爭協議書,並拒不返還依系爭協議書所受領之3,000,000 元,大祈公司因此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判決管委會敗訴確定在案,惟管委會仍拒不返還3,000,000 元,嗣經訴外人大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小城之銀行存款後,管委會始依判決結果給付3,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予大祈公司,導致新竹小城社區全體住戶蒙受重大損失。又上訴人於第18屆區權會會議紀錄肆、案由三及伍、案由四部分,偽造添加決議內容稱「現增設39B~41B 及42A 之停車位,並未依法申請使用變更,將依現增設之停車位回復原狀」等語;以及本件原審起訴時所指稱之上開情事,均非真實,上訴人之配偶張筱儀即因相同事實涉嫌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易字第399 號論處拘役59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駁回張筱儀之上訴而確定;另張筱儀尚以相同事實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3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反訴,亦遭駁回,以上均足見上訴人所述乃虛假陳述,意圖誣陷被上訴人於罪。準此,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即屬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張筱儀是夫妻關係,兩造同為新竹小城之住戶,被
上訴人曾擔任訴外人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任職期間為自101 年1 月14日至101 年8 月),上訴人亦曾擔任訴外人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7屆、第18屆主任委員(期間自10
1 年8 月至102 年12月)。㈡訴外人大祈公司於99年7 月間因拍賣取得大頂美公司所有新
竹市○○段○○○○○號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同段第2992建號、3025建號、3169建號後,於101 年4 月5 日依與新竹小城之協議給付3,000,000 元予訴外人新竹小城管委會,並擬取得26個停車位使用證明(見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382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01 年3 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新竹小城管委會法代簽章係被上訴人),嗣新竹小城管委會於101 年11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大祈公司撤銷協議並取消22個停車位使用(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大祈公司乃對管委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管委會應給付訴外人大祈公司3,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該事件審理中擔任證人結證稱:…依第15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6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於大祈公司同意代償3115建號建商部分積欠之管理費原則下,協助完成3169建號大公部分汽車停車位之部分分管,才簽101 年3 月16日協議書。…我之所以有權利處理是因在大祈公司代償大頂美積欠部分管理費原則下我才能協助大祈公司完成部分停車位分管,就是大祈公司必須給管委會3,000,000 元才能作停車位分管。…並沒有召開區權會就這協議作何動作,但101 年3 月第4 次管委會會議記錄即已記載就大祈公司、大頂美公司預計將以子母停車位原則,辦理停車位約定。(法官問:如果以當時協議書約定的精神,現在管委會約定不給原告《即大祈公司》停車位,是否應該把3,000,000 歸還給原告?(點頭)以1 個公正立場應該是)等語(見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382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9頁)。
㈢新竹小城於102 年12月15日召開第19屆區權會,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提案,其內容為「第七案:對於社區3169建號停車位分管協議案,因管委會過失造成社區損失3 百萬、額外支付利息147,078 元和定存提前解約金12,787元、訴訟律師費及
5 個來賓停車位的損失,應依法究責。說明:1.第18屆管委會主委楊士逸未依第18屆區權會決議,盡速與大祈完成分管協議,反而推翻第17屆主委羅宇婷代表與大祈公司簽定之協議書,致使大祈公司對社區提告,要求歸還先前支付之代償管理費3 百萬元。2.社區因此蒙受損失3 百萬、額外支付利息147,078 元和定存提前解約金12,787元、訴訟律師費及5個來賓停車位須歸還大祈公司等巨大損失。3.管委會主張部分承認協議書內容-承認大祈代償管理費,不承認已分管之停車位,致使官司敗訴需償還3 百萬及利息。4.據傳102 年11月18日大祈公司發律師函予管委會限5 日內將佔用來賓停車位之車輛移出,時至102 年12月10日止,管委會隱匿訊息未公告,後又經傳大祈公司已於102 年12月6 日為5 個來賓停車位又對社區提出訴訟。辦法:1.新竹小城區權會應決議第18屆管委會主委楊士與大祈公司簽定之3169停車位協議無效。2.應依法對第18屆主委楊士逸(代理人張筱儀)提出背信及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382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筱儀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以103 年度偵字第8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對訴外人張筱儀以10
3 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
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張筱儀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382 號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88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
㈤新竹小城第16屆第3 次區權會101 年1 月14日會議紀錄案由
一:同意追認大祈公司與管委會協議之由大祈公司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之部分管理費3,000,000 元,以取得部分分管協議(本院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382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
㈥張筱儀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其損害賠償事件中提起反訴,就
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新竹小城第19屆區權會前開提案反訴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23 號事件駁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67 頁),後經張筱儀就此駁回反訴部分提出上訴。
五、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在新竹小城於102 年12月15日所召開第19屆區權會
之第7 案提案內容,是否有損害上訴人之名譽?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提案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200,000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在新竹小城於102 年12月15日所召開第19屆區權會
之第7 案提案內容,是否有損害上訴人之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 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⒉新竹小城於101 年1 月14日召開第16屆第3 次區權會,其
中案由【一】為:完成社區地下B1F 、B2F 停車場重新分管協議。說明:⑴依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權會案由五之決議,按照地政事務所請領之3169建號(大公設:12,534.5
7 平方公尺)持分總表進行分管協議作業,目前重新簽定B2F 停車位分管協議已完成,公告在案。⑵由於新竹小城社區之地下1 樓並未協議分管,造成社區長期紛爭,經查,經由法拍取得3169建號停車位之持分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依權責要求經由法拍取得3169建號停車位持分之住戶代償大頂美所積欠之管理費,進而進行B1F 之分管協議,以利地下1 樓停車位之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2月14日舉行B1F 停車場分管協議協調會在案,會中管委會說明上開原則予經由法拍取得3169建號停車位之持分者知曉。辦法:⑴B2F 停車位分協議已完成,公告在案,建請區權會追認。⑵現有大祈公司與管委會完成協議願意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之部分管理費積欠款
300 萬元,以取得部分分管協議,建請區權會追認。決議:依辦法第⑴項辦理。表決:同意76票;不同意0 票。依辦法第⑵項辦理。表決:同意52票;不同意3 票等語,有新竹小城101 年1 月14日第16屆第3 次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第201 頁)。是依前開新竹小城區權會會議決議足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決議追認同意新竹小城管委會與大祈公司所達成之由大祈公司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之部分管理費3,000,000 元,以取得部分停車位分管協議一情,堪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當選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後,以新竹
小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1 年3 月16日以新竹小城管委會名義與大祈公司簽訂上開系爭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為「緣乙方(即大祈公司)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就乙方擁有3169建號之所有權利範圍…因新竹小城社區地下一樓仍有分管爭議,又該物件原區分所有權人大頂美公司等人積欠甲方(即新竹小城管委會)管理費數百萬元尚未清償,為協議分管乙方所有於新竹小城社區地下一樓之『約定專用』範圍,甲方分別於100年10月1 日(星期六)下午1 點召開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101 年1 月14日(星期六)下午3 點召開第16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決議授權甲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相關規定,在乙方同意繼受大頂美公司等人所積欠之部分管理費之支付義務時,甲方本於前開授權與乙方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進行分管協議,並約定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代大頂美公司等人清償部分管理費,即參佰萬元,前開款項,乙方應於雙方確認車位位置及甲方交付全部車位使用權證明文件予乙方後,由乙方一次給付予甲方,甲方並應於收受時開立收據交乙方收執。二、甲方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授權,同意將第3169建號中如附圖斜線所示停車格『約定予乙方專用』,乙方同意委由甲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上開所有權共同部分之約定專用進行分管協議。三、甲方應就新竹小城社區地下一樓3169建號權利範圍之停車位製作分管圖,並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授權,就前開分管事項公告週知,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將之列入規約。」等語;新竹小城管委會於翌日(即101 年3 月17日)將簽訂系爭協議書乙事公告新竹小城,嗣後新竹小城管委會交付22紙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予訴外人大祈公司,訴外人大祈公司乃將3,000,000 元款項匯入新竹小城管委會指定之帳戶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新竹小城管委會公告及車位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104年度竹簡調字第382 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⒋嗣於101 年5 月31日新竹小城管委會管理委員陳銘章召集
臨時區權會會議,決議改選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並於101年6 月10日召開新任管理委員會議,於會中選出新任各項職務委員等,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為上訴人)拒絕承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於101 年11月8 日委請律師寄發碩彥法律事務所(101 )函字第251 號函予訴外人大祈公司,聲明主張系爭協議書及22紙停車證均屬無效,同時撤銷與訴外人大祈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核發22紙停車證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碩彥法律事務所101 年11月8 日(
101 )函字第251 號函及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8 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0頁、第75至77頁)。又因新竹小城管委會不返還訴外人大祈公司所交付之3,000,000 元,經訴外人大祈公司對其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審理後認定:訴外人大祈公司對新竹小城管委會所給付之3,000,000 元,與新竹小城管委會確認停車位使用位置、交付相關證明文書及後續行為間,顯為互負對待給付之關係,彼此間有對價關係,新竹小城管委會既認系爭協議書就停車位部分所為之約定無效而主張撤銷,則關於對待給付金錢部分之協議,自應同歸於無效而併為撤銷標的,是系爭協議書既經新竹小城管委會發函撤銷而消滅,則新竹小城管委會應將自訴外人大祈公司所受領3,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訴外人大祈公司,判決新竹小城管委會應給付訴外人大祈公司3,000,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新竹小城管委會收受前開判決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後因新竹小城管委會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經訴外人大祈公司執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小城管委會設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新竹小城管委會委任訴外人林玉鈴到院表示同意訴外人大祈公司收取新竹小城管委會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 號之定期存款,利息則算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匯款至訴外人大祈公司設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新竹小城第19屆區權會更正啟示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38
2 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新竹小城管委會為返還訴外人大祈公司之前開3,000,000 元,確有將5,000,000 元定期存單提前解約,共計返還訴外人大祈公司3,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147,078元等節,要屬真正。
⒌綜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提案中關於社區3169建號停車位
分管協議案,造成社區損失3,000,000 元、額外支付利息147,078 元、定存提前解約金12,787元、訴訟律師費及5個來賓停車位之損失乙事,要非無據,縱訴外人大祈公司嗣對新竹小城管委會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新竹小城管委會交付5 個來賓停車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訴外人大祈公司之請求並確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7頁),惟並無礙訴外人大祈公司確有向新竹小城管委會起訴請求交付5 個來賓停車位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提案內容,堪認並非虛妄。
⒍上訴人固主張:管委會非私權主體,不得與區分所有權人
就約定專用進行分管協議,且所增劃之4 個停車位違反規定,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云云。然:
⑴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係對契約本質之描述,亦即契約乃當事人透過自我拘束而為自我決定的行為。因為一方為取得他方的自我拘束,而決定向他方表示願意因此自我拘束,他方也願意因此自我拘束,因此契約發生拘束彼此雙方的結果。本件上訴人就任新竹小城管委會主任委員後,雖委請律師發函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覆稱:…兩造於101 年3 月間商借本所調解委員會場地進行協商,協商成立時,尋求公正第三人為見證,本所承辦人基於為民服務精神,協助擔任見證人蓋其職銜章,惟當時已明確告知,該協議書不具調解效力,並僅能證明兩造於簽名當下係出自由意志,並無脅迫情事,據此,該協議書未經調解程序亦無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等語,此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依該函覆內容足悉,僅因該事件非屬聲請調解事件,且未經調解程序成立調解,故未送經法院核定,當未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律效果,然尚不得遽指系爭協議書完全無效,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其仍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⑵又管委會並非私權主體,雖不得與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
部分為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然該系爭協議書既已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惟此尚非不得透由新竹小城管委會事後協助系爭3169建號之所有權人達成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再由區權會議予以決議追認,列入新竹小城社區規約發生法律上效力;至於增設系爭停車位部分,依新竹小城住戶許文光建築師於新竹小城社區101 年12月23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之發言可知,系爭停車位處尚非屬絕對禁止增劃停車位之空間(見原審卷第59頁),是此問題亦非不得透過事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予以補正。
⑶又細繹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內容,尚非
採認被上訴人證詞即遽為新竹小城管委會敗訴之依據,而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據以判斷,認定訴外人大祈公司所交付之3,000,000 元與新竹小城管委會應確認停車位使用位置、交付相關證明文書及後續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再佐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協助訴外人大祈公司處理停車位問題之代書黃欣怡之證詞,認定訴外人大祈公司給付3,000,000 元,確係作為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代價,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382 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
⑷是上訴人就任新竹小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委請配偶
張筱儀執行職務,縱因法律認知差異,認系爭協議書存有上開瑕疵,甚或對訴外人大祈公司應分配取得之停車位數量認有爭議,惟系爭協議書效力縱有疑義,或有瑕疵,然尚非全然無法補正,業如上述,而停車位數量之爭議亦非無法協商解決,管委會為謀新竹小城之最大福祉及全體住戶之最大利益考量,本應思及與訴外人大祈公司再為協商,俾利尋求解決之道,藉此解決社區地下室1 樓停車位長久以來之分管糾紛;反觀訴外人大祈公司係經拍定取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即同段2992、3025、3169號建物部分所有權,自得依持分比例分配換算享有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並無繼受清償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其係為求儘速終局解決停車位使用、分管問題,願協商以給付3,000,000 元,作為換取停車位使用權之代價。則管委會本可藉此向訴外人大祈公司收取之3,000,000 元,用以填補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積欠新竹小城社區數百萬元之管理費債務,為社區完成更多建設,創造更大福祉,尚非斷然否決被上訴人任新竹小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導致訴外人大祈公司對之提起返還3,000,000 元不當得利之訴訟。
⒎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在新竹小城第19屆區權會所為
系爭提案,認是否應對主任委員即上訴人之行為究責,依法提出侵占或損害賠償等語,系爭提案中關於社區3169建號停車位分管協議案,造成社區損失3,000,000 元、額外支付利息147,078 元、定存提前解約金12,787元、訴訟律師費及5 個來賓停車位之損失乙事,屬於事實陳述部分,並非憑空杜撰,已為本院認定如上,而就上訴人是否需被究責,僅是雙方認知及立場不同所為之誤解,惟被上訴人既身為新竹小城社區之住戶,就此提出質疑,實屬與社區之公共利益相關,難認有何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圖,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提案後,隨即以管委會名義說明被上訴人之提案於法無據,認被上訴人此舉恐涉誣告之刑事罪名等語,再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新竹小城第19屆12次區權會時,委請任秀妍律師於第13案之提案中說明現任主委(即上訴人)一切程序符合法令,並無背信問題,請大家支持現任主委等語,此有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第19屆第2 次區權會更正啟示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第19屆第2 次區權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382 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53頁),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提案內容,雖其用語嚴厲,惟仍屬於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而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得以阻卻其違法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新竹小城第19屆區權會所為系爭提案杜撰不實事實,隱瞞其擅自將地下1 樓之法定空地劃成停車位,以圖利訴外人大祈公司,且於前開不當得利訴訟為不實證言之事實,反誣指因上訴人及張筱儀不遵守新竹小城管委會與訴外人大祈公司之協議以致訴訟敗訴,使社區遭受3,000,000 元之損失,指稱上訴人及張筱儀背信,要求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罪告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有間,洵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7、18屆主任委
員,因前後任管委會委員之認知不同,據以否決被上訴人代表新竹小城管委會與訴外人大祈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致社區除須返還自訴外人大祈公司所受領之3,000,000元外,尚有遲延利息、定存單提前解約之損害及訴訟律師費等支出,此均非僅屬私德,而堪認為與新竹小城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是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提案,但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尚無虛構之事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或因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
509 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第311 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有為系爭提案,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
之所為提案,既不具違法性,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