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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張清宏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被上訴 人 林國禎

林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東測字第79100 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 及編號C 兩處所示,占用面積各為12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開編號B 及編號C 兩處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核定被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 號磚造鐵皮屋,占有坐落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本判決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東測字第79100 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租金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伍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各有明文。本件爭議土地係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乙筆,該筆土地為農牧用地、總面積586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1 人自張宜妹、張月妹輾轉繼承後取得所有、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該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茲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否認其祖母張宜妹(民國77年間死亡,下逕稱張宜妹)或養母張月妹(102 年間死亡,下逕稱張月妹)有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祖母梁游宋妹(78年間死亡,原名林宋妹,下逕稱梁游宋妹)或父親林永海(103 年間死亡,下逕稱林永海)之事實,主張系爭土地現遭被上訴人兄妹倆無權占用,占用情形如原審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5 月21日東測字第79100 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編號A 、B 、

C 三處所示,該三處占用面積依序為81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部分,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 巷○ 號,該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12平方公尺(即崩倒不復完整之土造平房,該屋下簡稱:B 地上物)、2 平方公尺(即原審現場履勘時所見尚未啟用之廁所,該廁所下簡稱:C 地上物)等語,爰起訴求為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兩造間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張月妹收租之字條,該字條確實係張月妹生前之字跡,當年兩家彼此間存有一般租賃關係且未定期限,林永海生前固屬有權占有,然林永海長年欠租,故上訴人業於原審程序進行中,以104 年3 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該一般租賃關係,此後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倘若法院仍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此項租賃關係亦非原判決認定性質為民法第440 條第3 項之租地建屋關係,而應該為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定租賃關係,此節深究卷附戶籍遷徙資料即明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同屬訴外人賴東立(73年間死亡,下逕稱賴東立)1 人所有,卻經分別移轉,造成系爭土地歸屬上訴人家族所有,系爭房屋歸屬被上訴人家族所有之事實,系爭房屋絕非被上訴人抗辯所謂係上訴人家族於47年12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後,梁游宋妹始徵得上訴人曾祖父張阿山(上1 人係張宜妹之父)同意,而為租地建屋云云,且倘若二審法院認為系爭房屋、B 地上物、C 地上物尚處於堪用狀況,雖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結果,被上訴人縱使有權占有,然亦有核定該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之必要,爰此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追加聲明如後述「追加備位聲明」項下所示。經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屬於基礎事實同一者,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張宜妹(上1 人為張月妹之母)自47年12月8 日起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張宜妹死亡後由張月妹(上1 人係上訴人養母)1 人繼承,張月妹死亡後再由上訴人1 人繼承,而梁游宋妹(上1 人為被上訴人祖母)未徵得地主方面之同意,又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卻於47年間某日在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且非可供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上,片面興築木石及磚造房屋,分別供人居住(指系爭房屋部分)或畜養禽畜(指B 地上物部分),梁游宋妹死亡後再由林永海(上1 人為被上訴人父親)斷斷續續地無權使用土地,林永海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兄妹倆繼續無權占用,迄今已逾58年之久,早就不堪居住使用,至於C 地上物則係被上訴人新建尚未啟用之廁所,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 萬2,160 元,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調漲為按年給付1 萬2,768 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梁游宋妹(上1 人為被上訴人祖母)與張阿山(上1 人為上訴人曾祖父,55年間死亡,下逕稱張阿山)倆人間於47年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家間跨越數筆土地之概略空地約40坪,約妥以租地建屋之方式,由梁游宋妹承租張宜妹所有之系爭土地,每年租谷200 台斤,54年間起則減為100 台斤,嗣以折算現金支付。兩家於成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以前,系爭土地原係空地,空地右側本有建物,該右側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 巷○ 號(該屋下簡稱:右側房屋。非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與右側房屋係被上訴人家族購自訴外人賴東立,因早年賴東立欠梁游宋妹錢、梁游宋妹又欠張阿山錢,最後由梁游宋妹將系爭土地連同右側房屋移轉予張家抵債,一時之間,梁游宋妹無安身處所,於當時父權時空背景下,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張宜妹名下,然由張阿山出面將系爭土地提供租於原債務人梁游宋妹興築各地上物,使梁游宋妹得一安棲之處所,於是由梁游宋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房屋、豬圈、廁所各地上物,如附圖A 、B 、C 三處所示,難認有何不當。嗣兩家後代發生爭議之原委,係張宜妹於張阿山過世數年後,開始拒收租金,梁游宋妹長子林永海以向法院提存方式付租,張宜妹與張月妹母女倆曾前往系爭房屋,毀損週遭竹籬笆,經林永海提出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70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處罰金,該件刑事判決已記載兩家因租地建屋起生糾紛,張宜妹過世數年後,張月妹一度拒收租金,之後張月妹於85至93年間,復有收受租金之舉,證明兩家間確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家族非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本人係於103 年1 月19日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兩家間過往事實不甚瞭解,假設梁游宋妹與67年間舉家遷回系爭房屋與梁游宋妹同住之長子林永海母子倆,接續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何張家不在20年前,斯時19年次之被上訴人父親林永海尚非高齡時,即對林永海訴請拆屋還地,卻一再放任至今,不合常理。再者,被上訴人家族從未拋棄占有或終止租約,即令曾有欠租,上訴人也要合法催繳後才能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判決之次月(105 年7 月)11日,乙次補足新臺幣(下同)1 萬1,700 元之租金與上訴人,系爭房屋現仍由被上訴人林國禎居住其內,結構安全均屬良好,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經原審調查審理後,略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繼承所有,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上,所有之A 屋即系爭房屋,為磚造鐵皮屋,面積81平方公尺、B 地上物即土造平房,面積12平方公尺、C 地上物即廁所,面積2 平方公尺,以上3 處之地上物,參照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其意見,當中系爭房屋其磚牆、木樑椽、紅磚瓦屋頂之結構保存尚稱良好,無明顯龜裂損害致不堪使用之狀況、其中B 地上物現倒塌不能居住、其中C 地上物為臨時廁所尚未啟用,而依系爭土地人工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於47年12月8 日經登記為張宜妹所有,在此之前於44年12月19日,曾登記張阿山為抵押權人,及依本院70年度易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本院70年度存字第473 號、71年度存字第250 號、72年度存字第22

3 號、76年度存字第503 號、77年度存字第405 號、81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書暨張月妹具名之領據,可資證明系爭土地原係以張阿山為抵押權人,張阿山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張宜妹名下,張阿山乃實際決定者,張宜妹屬間接同意張阿山與梁游宋妹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嗣張月妹收取林永海所納之租金,核屬默認上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復查無該項契約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之事實,縱使承租人遲付租金總額達2 年,出租人仍應定相當期限之催告,始能行使終止權,另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28 號裁判意旨,皆在闡述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即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其法定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與本件事實有別,被上訴人以租地建屋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既為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即屬無據,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及主張如下:

(一)上訴聲明及主張:

1 、聲明:

(1)原判決廢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9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B 地上物、C 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2

5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第767 條》

(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8,560 元(指94年1 月1日起至103 年9 月23日止共9 年9 月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09.75=118,5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據:民法第421 條、第425 條之1 第1項、土地法第110 條》

(4)被上訴人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 萬2,160 元(1,600 958 %=12,160)。《依據:民法第421 條、第425 條之1 第1 項、第179 條、土地法第110 條》

(5)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 、主張: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祖與被上訴人先祖彼此間固一度曾有未定期限之一般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長年欠租,業經上訴人以104 年3 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而合法終止該一般租賃關係,又或因早年同屬訴外人賴東立1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輾轉歸屬不同人所有,而使土地與地上物間具有法定租賃關係,惟因各地上物已逾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研訂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使用年限,故該法定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無論終止為何者,被上訴人皆處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基於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維持,應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二)追加備位聲明及主張:

1 、聲明:

(1)請求核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合計9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B 地上物、C 地上物,自105 年7 月20日起應按年給付上訴人按申報年息8 %計算之租金。《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土地法第110 條》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8,560 元(指94年1 月1日起至103 年9 月23日止共9 年9 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依法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期間之土地租金。12,1609.75=118,5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據:民法第421 條、第425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110 條》

(3)被上訴人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 萬2,160 元(1,600 958 %=12,160),並自105 年7 月20日起調漲為按年給付1 萬2,76

8 元(1,680 958 %=12,768)予上訴人,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並返還土地時止。《依據:民法第421 條、第

425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110 條》

(4)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 、主張: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不可能在47年12月8 日(此日期指張宜妹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之日期)至47年12月31日(此日期指原審卷第42頁林永海提存書記載所謂47年租地建屋云云該年度之最後1 日),短短20幾天之間,就能興建完成,可知系爭房屋早就存在,被上訴人抗辯所謂因系爭土地與右側房屋由梁游宋妹因抵債而轉給張家之後,張宜妹父親張阿山體諒梁游宋妹身無居所,故允由原債務人梁游宋妹在張宜妹所有之系爭土地空地上,租地建屋云云,不可採信。再由本件一、二審調查在卷之戶籍與門牌整編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53號,賴東立於43年11月1 日曾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系爭土地亦於44年2 月25日登記賴東立為所有權人,可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44年間均為賴東立所有,46年4 月23日賴東立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永海及梁金治(

2 人為同母異父半血緣兄弟)共有,持分各為2 分之1 ,梁游宋妹與梁金治母子倆復於46年3 月18日遷戶籍至整編前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足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在46年間曾同時移轉為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後因梁游宋妹積欠張阿山債務,始於47年12月8 日單獨將系爭土地轉賣與張阿山並登記過戶與張阿山女兒張宜妹,張阿山則同意梁游宋妹保有並繼續住於系爭房屋,55年1 月24日張阿山過世後,張宜妹不同意梁游宋妹長子林永海繼續住於系爭房屋,林永海因此搬離系爭房屋,於67年間林永海復搬回系爭房屋,兩家於是鬧上法院,發生本院70年度易字第472 號之刑案。系爭房屋必然係47年12月8 日以前就已經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本同屬1 人所有,因土地與建物分別移轉不同人所有而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仍堅持系爭房屋距今已將近一甲子,早已超過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或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甚久,建築物若保存維護良好,固可久經使用而無問題,然民法第425 條之1 係為調和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所設,自不能無限延長房屋使用年限,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將永無收回土地之日,且查系爭房屋2 樓木樑椽與磚牆接縫有多處龜裂,尤其依照原審鑑定報告書第15頁照片,顯示1 樓廚房屋頂室內現況係鐵架樑椽及鋼浪板屋頂,與其他2 樓使用之木樑椽磚瓦屋頂顯不相同,而鐵架樑椽及鋼浪板屋頂顯非40、50年代所使用之建築材料,可見系爭房屋業已改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改建,系爭房屋早已不堪居住使用,該改建後之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法定租賃關係自應歸於消滅、另外B地上物已倒塌、C 地上物係未啟用之臨時廁所,其法定租賃關係亦應一併歸於消滅,因此倘若法院仍維持原審關於建物仍堪使用之見解,即不採認上訴人前開所稱建物不堪使用之意見,則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固因法定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然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同時求為被上訴人即房屋所有權人應給付此項租金。

六、被上訴人答辯內容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充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之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乙情,與兩造間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不符,應予駁回:早年賴東立欠梁游宋妹錢、梁游宋妹又欠張阿山錢,於47年間被上訴人家族將購自賴東立之系爭土地及右側房屋暨屋前空地,移轉予張阿山,至於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整編前同為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53號,整編後為新竹縣○○鄉○○街○○○ 巷○ 號),則係被上訴人家族將系爭土地及右側房屋抵償債務後,再由梁游宋妹向張阿山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也就是系爭房屋與右側房屋是兩間不同的房屋,被上訴人父親林永海是在福昌街193 巷8 號即右側房屋結婚,被上訴人林國禎也是在右側房屋出生,福昌街201巷2 號之系爭房屋確實是後來48、49年才在空地蓋上,不是46、47年蓋的,是基於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蓋的,47年我們才從張金和那戶退出來,可能是這樣,所以本件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且原審鑑定報告書亦載「建築物尚無所謂使用期限之規定,若建物保存維護良好又無天災人禍之破壞發生,都可經久使用而無問題」等語,上訴人所舉各項耐用年限、折舊標準,僅係作為交易、估價或課稅之用,不得作為系爭房屋是否堪用之判斷依據,此節業經原判決理由說明綦詳。

(二)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云云乙情,被上訴人並沒有不同意調整租金,只是被上訴人認為不能用8 %來算,應該用6 %計算已足:

上訴人要租金,說要用申報地價乘以8 %,我方認為用6%就好了,理由是因為巷弄要減1 %,機車沒有辦法轉彎要減1 %,我方意見就是用對方的8 %再減2 %,系爭房屋還在居住使用中,B 地上物是豬圈、C 地上物原先是跟著豬圈一起蓋之舊式廁所,糞坑還在,只是屋瓦倒塌才把外觀弄一下而已。

七、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下列(一)~(七)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本院同此認定,爰不另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222 頁筆錄)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係上訴人張清宏所有。

(二)被上訴人林國禎、林富美所有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

4 年5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建物,面積各為81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現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224 之19地號土地。

(三)系爭224 之19地號土地係原地主賴東立於46年4 月23日買賣移轉登記予林永海、梁金治共有持分各1/2 。嗣於47年12月8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張宜妹所有,於78年5 月10日由張月妹繼承,之後於103 年1 月9 日由上訴人張清宏繼承所有。

(四)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永海自70年至77年間向法院提存系爭土地租金,但未經受取權人張宜妹領取,已解繳國庫(原審卷第123 頁)。又林永海於81年向法院提存之租金,經受取權人張月妹領取。另林永海於85年至93年間有向張月妹繳納租金,但自94年起即未再繳租。迨至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匯票表示繳付5年租金共計1 萬1,700 元整(上證2 ,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回覆表示應按年給付1 萬2,16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證3 ,本院卷第30頁)。

(五)系爭房屋(現編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鄰○○街○○○ 巷○ 號,整編前門牌為石壁潭53號)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A棟部分主構造為磚造結構、木樑椽紅磚瓦屋頂,廚房部分為一層磚造牆壁,鐵架樑椽及鋼浪板屋頂。B棟為泥磚雜木造房屋,現已倒塌。C棟臨時廁所鑑定當時無使用(原審卷第140~141 頁)。

(六)系爭房屋於民國51年設立稅籍,迄今已使用逾55年。依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記載:住宅用磚構造經濟耐用年數為25年(原審卷第154 頁);依「台灣省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記載:木石磚造耐用年數為46年(原審卷第156 頁);依「新竹縣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記載:木石磚造耐用年數亦為46年(原審卷第157 頁)。

(七)被上訴人確認有收受上訴人104 年3 月11日(指原審開庭日期)準備書狀主張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

102 頁筆錄)。

八、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五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3 頁)

(一)系爭房屋於何年間建造完成?被上訴人之祖先最早於何年遷入戶籍?

(二)兩造之間有無「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

(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其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民法第42

5 條之1 「法定租賃」之契約關係?

(四)A、B、C棟(占地面積如原審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均已逾越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律推定房屋得使用之期限?

(五)上訴人主張法定租賃期限屆至且雙方租約終止,被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及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先位聲明)?又,上訴人主張縱令法定租賃期限未屆至,但雙方對租金數額無法協議,請求依法核定租金數額時,以及於法定租賃關係仍存在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1 月1 日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一定比例計算之租金,有無理由(備位聲明)?

九、雖兩造雖互以前開情詞爭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B 地上物、C 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若為有權占有,則其占有之依據係何種法律關係?又此項法律關係是否業已消滅?本院則按照兩造說明及舉證程度,針對前開經協議簡化之爭點,依序認定如下:

(一)系爭房屋於何年間建造完成?被上訴人之祖先最早於何年遷入戶籍?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物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而台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對照本件情形,細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70年5 月20日本院70年度易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

1 件(附於原審卷第41頁),其事實欄記載:「張宜妹、張月妹係母女,因坐落新竹縣○○鄉○○村○鄰○○○號房屋及建地出租與林永海而與林某常有糾紛」等語,該件刑事判決並無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租地建屋關係,且查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並非建地,只是上面有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附於原審卷第34頁),並經被上訴人林富美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18 頁筆錄),而於刑事判決後當年之70年7 月14日,林永海隨以所謂「建地租金、在民國四十七年租地建屋到民國六十八年逐年繳租,六十九年開始拒收」等語,於本院提存所辦理租金提存,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70年度存字第47

3 號提存書1 件在卷,惟該次提存檢附之證明文件卻係芎林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書,而非租地建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2頁提存書「證明文件」欄),可知張宜妹、張月妹並無認同他方所謂租地建屋云云之說,致有上述刑事官司與提存事件之發生。準此,原審判決理由以「觀之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及提存書記載,復勾稽張月妹收取林永海之收據記載右款係本人林永海所居住屋地租租金」等語,遽認本件存有租地建屋關係之事實且認該法律關係自張宜妹延續至張月妹,尚嫌率斷,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意旨,若被上訴人家族確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家族歷經數十年早已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為查考,涉及舉證困難之際,方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於此情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2、查,系爭房屋究竟係何人於何時所建,已無從查考,因此非不得依卷內戶籍資料調查之結果,判斷被上訴人抗辯所謂47年間,被上訴人祖母梁游宋妹賣地抵債後,無棲身處所,上訴人曾祖父張阿山心生憐憫,於是提供空地給梁游宋妹租地建物之說,是否合理可信,茲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據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 年5 月26日新縣稅東字第1050040758號函檢附新舊號碼暨路街名稱對照表,計有

5 戶人家設籍於整編前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53號,分別為:(甲)林永海,而該戶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 巷○ 號;(乙)張何蘭妹,而該戶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 巷○ 號。又張何蘭妹係張阿山之配偶,惟張何蘭妹非張宜妹之母,張宜妹之母係訴外人鍾湘妹,且據被上訴人林國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張金和的太太現在住在193 巷8 號(見原審卷第204 頁、原審卷第219 頁、本院卷第139 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3 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卷第65頁);(丙)陳錦昌,而該戶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 號;(丁)范仁林,而該戶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 號;(戊)張武鐵,而該戶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 號(原審卷第219 頁),以上各戶為林、張、陳、范不同姓氏家族各自安居,則是否果有某家族成員自(乙)戶遷出,並於短短20幾天即自47年12月8 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與另一家族成員達成興建(甲)戶房屋之合意,仍有再繼續查明如後述。

3、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石壁潭53號門牌疑義案,經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8日竹本芎戶字第1050001326號函回覆在卷(附於本院卷第41~5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梁游宋妹、林永海、林賴滿妹、梁金治之戶籍資料,經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6 日竹芎戶字第1060001642號函回覆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66 ~194 頁),暨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石壁潭51之1 號門牌整編情形,經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5日竹芎戶字第1070000150號函回覆在卷(附於本院卷第227 ~228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賴東立戶籍資料,經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2日竹芎戶字第1070000268號函回覆在卷(附於本院卷第231 ~232 頁),賴東立及梁游宋妹與其家屬其遷移情形,依時間順序為:

(1)43年11月10日:賴東立設籍於石壁潭53號(見本院卷第41頁)。

(2)46年2 月26日:賴東立遷移戶籍至新竹縣竹東鎮仁愛里(見本院卷第232 頁)。

(3)46年1 月10日:梁游宋妹(原名林宋妹,原配偶為林清亮)偕其次女林菊妹(後1 人為林永海同父同母之妹妹)自新竹縣○○鎮○○里000 號遷入芎林鄉石潭村39號。

(4)46年3 月18日:梁游宋妹即被上訴人祖母復自芎林鄉石潭村39號遷移至石壁潭53號(見本院卷第41~42頁)。

(5)47年3 月1 日:訴外人梁阿苟自新竹縣○○鎮○○里000號遷入石壁潭53號,為梁游宋妹之夫、梁金治之父(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8 頁、第188 頁)。

(6)47年7 月14日:林永海長子即被上訴人林國禎出生設籍於石壁潭53號,及至47年9 月23日林國禎遷出至整編前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51號之1 (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9 ~

180 頁)。

(7)47年9 月29日:被上訴人父親林永海47年9 月23日申請自新竹縣竹東鎮雞林里150 號遷出並於47年9 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附近之整編前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51號之1 該戶,該戶整編後為新竹縣○○鄉○○街○○○ 號,林永海配偶林賴滿妹隨夫同住該戶(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80 頁)。

(8)49年2 月3 日:林永海夫婦偕長子林國禎自石壁潭51號之

1 遷○○○鎮○○路(見本院卷第171 頁)。

(9)67年10月23日:林永海○○○鎮○○里○○路○○○ 巷○○號遷入石壁潭53號為戶長,戶號J0000000,被上訴人祖母梁游宋妹於同日改住林永海戶內,而在此之前,梁阿苟已於67年7 月8 日死亡,梁游宋妹於78年12月死亡(見本院卷第59頁、第188 頁)。85年11月11日此戶門牌整編為新竹縣○○鄉○○街○○○ 巷○ 號(本院卷第43頁)。以上查無被上訴人林國禎於本院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說明之「我父母結婚時就住在右側房屋,43年1 月30日住在193 巷8 號那棟,直到47年下半年將土地和房屋過戶給張宜妹」云云之情形,反而顯示訴外人賴東立46年2月間自新竹縣芎林鄉遷往竹東鎮之前1 月及後1 月,梁游宋妹於46年1 月自竹東遷入芎林,再於46年3 月自芎林鄉石潭村39號遷移至石壁潭53號,次年即47年3 月訴外人即梁游宋妹配偶梁阿苟自竹東遷至芎林鄉石壁潭53號,再過半年於47年9 月間,梁游宋妹長子林永海與長孫林國禎亦定居於附近之石壁潭51號之1 ,一家人於46~47年間係有計畫性地安家擇址定居於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地區,不似無安身處所,需要債權人心生憐憫因此租地建屋,且梁游宋妹母子倆住在附近,彼此依靠,其間梁游宋妹固有一度於芎林鄉乙地搬遷情形,惟只見梁游宋妹有46年3 月18日由芎林鄉石潭村39號遷往石壁潭53號之紀錄。對於上開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林國禎表示:系爭房屋在47年12月8 日之前或之後蓋的,有差嗎?我看房屋稅籍是51年(指原審卷第153 頁資料)、我是聽我父親講,有在附近租房子,石壁潭福昌街201 巷馬路的對面、我不曉得我父親租房子的時候,是否已經蓋新房子(指系爭房屋)、為什麼我父親已經租房子,我會在原審會說,土地賣給別人,我們沒有地方住,那是因為我祖母和我母親意見不合,我不曉得,那時我還小,他們怕作息吵到我,可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20 頁筆錄),茲被上訴人既不知其父親林永海47年9 月租屋於鄰近之石壁潭51號之1 時,(甲)戶石壁潭53號是否已蓋新房子,復表示其於原審陳述內容係其聽聞逝者生前之說,而為推想,則依被上訴人說明及舉證程度,縱使降低減輕其舉證責任,亦不能使本院得出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

(二)兩造之間有無「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承上,被上訴人既不能就此項租地建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判決及提存書暨收據,其中刑事判決事實欄並無「租地建屋」之認定、其中提存書林永海反而檢附調解不成立書作為證明文件、其中收據記載「林永海所居地租地金」等語,亦不能以此判別雙方係租地建屋或後述法定租賃關係,及至本院審理期日止,被上訴人仍未能加強其說明及舉證,因此,本件不能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至於一旁占地範圍較少之B 地上物與C 地上物,更無從認定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

(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其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民法第42

5 條之1 「法定租賃」之契約關係?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此條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鑒於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此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以體現上述法理,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故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基此,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先位聲明引用民法第421 條一般租賃關係,主張上訴人以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所示之書狀,終止該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然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租賃之定義:「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然據上訴人向原審表示:張月妹85年至93年間收取林永海之租金,此係林永海房屋占用張月妹土地,故林永海是向張月妹繳交占有土地之償金而已,不能據此推論雙方成立或溯及成立契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書狀),及向本院表示雙方沒有書面契約、租金數額沒有依據、未曾經法院核定(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61 頁筆錄)等語,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兩造先祖間曾有合於上述租賃定義,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約定租金,因此本院無法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一般租賃關係存在,即無所謂終止一般租賃關係可言。惟上訴人於先位聲明併引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且於原審亦有陳述指出本件應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見原審卷第79頁),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47年12月8 日張宜妹取得所有權時,即已存在,本院審酌前開戶籍資料調查結果,認為梁游宋妹一家人於46年1 月至47年9 月間以

1 年9 月之時間,有計畫性地安家擇址定居於新竹縣芎林鄉,且梁游宋妹確實一度曾於芎林鄉乙地遷移,不過遷移日期係46年3 月18日,非47年間,且住所係自芎林鄉石潭村39號遷往石壁潭53號,並非被上訴人所謂由石壁潭53號之右側房屋(指(乙)戶)遷出,再於47年12月8 日以後租地建屋遷入系爭房屋(指(甲)戶)云云,被上訴人應係對於梁游宋妹遷移之年度及地點均有誤指;又,石壁潭53號5 戶人家復為不同姓氏,無混雜情形,各自安居,再搭配債務人賴東立於46年2 月26日自石壁潭53號遷移戶籍至新竹縣竹東鎮仁愛里之紀錄,及梁游宋妹後婚配偶梁阿苟、長子林永海陸續會合於石壁潭53號、51號之1 ,未有遭人逼債,走投無門,流離失所舉措,因此大概可以推知,約於46年春天左右,債務人賴東立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之系爭土地同時轉讓於梁游宋妹,梁游宋妹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定居於此,與門牌號碼同編石壁潭53號之(乙)

(丙)(丁)(戊)各戶比鄰而居,並非於47年12月8 日以後,於(乙)戶附近興建(甲)戶而援用(乙)戶石壁潭53號之門牌,梁游宋妹並以1 年多之時間規劃,至47年

9 月止,使配偶、子女均以此地為生活重心,系爭土地則由梁游宋妹登記其與林清亮所生之子即林永海、其與梁阿苟所生之子梁金治2 人,彼等兄弟倆共有各半,而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房屋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法理說明,現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應許房屋保有者即被上訴人兄妹倆繼續使用土地,以落實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規定之意旨。至於B 地上物、

C 地上物,依附圖測量結果及原審現場履勘所見,B 地上物係廢棄豬圈,雖與系爭房屋相連,但二者均有獨立出入門戶(見原審卷第96~99頁),在構造上及使用上,B 地上物與C 地上物均與系爭房屋分離,並非在保障系爭房屋原得使用權利之必要範圍內,自不得推定該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得成立租賃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此部分其占用土地之權源,因此B 地上物與C 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與前述系爭房屋可繼續保有之情形不同,B 地上物與

C 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

(四)系爭房屋A、B、C棟(占地面積如原審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均已逾越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律推定房屋得使用之期限?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仍正常使用中,增建鋼浪板部分係室外走道與廚房上方(見原審卷第150 ~151 頁系爭房屋壹層、貳層平面示意圖),非為翻新,建物實際使用上,並無所謂「使(耐)用年限」之規定,若保存維護良好又無天災人禍破壞,可經久使用,故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稱已達不堪使用而使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云云之問題,故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云云並求為拆屋還地暨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本院此部分之判斷雖與原審判決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基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B 地上物、C 地上物既為無權占有,即無庸審酌有無不堪使用之問題,上訴人求為拆除、還地暨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原審未加細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不能維持,應予廢棄改判,且B 地上物與C 地上物之上訴既有理由,此部分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

1、本件先位聲明應為准、駁如下:

(1)上訴人求為原判決廢棄,為一部有理由(指B 地上物、C地上物部分),一部無理由(系爭房屋部分),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能求為拆除B 地上物(占地12平方公尺)、C 地上物(占地2 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判決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

(3)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給付起訴日103 年9 月23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B 地上物與C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遭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原審卷第153 頁69年間之稅籍資料及本院卷第60頁103 年間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先後設籍為梁游宋妹所有全部、林永海所有全部,故被上訴人求為林永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已為5 年時效抗辯,亦屬有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見解、司法院院字第2437號見解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

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查,兩造對於本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以102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 元為依據,並無爭執,僅爭執以8 %或6 %計算如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福昌街巷弄內,旁有磚造搭建鐵皮住家(見原審卷第16

3 頁彩色照片),且須跨越芎林堤防、大肚溪、頭前溪等等,連接123 縣道始能通往「東西向快速道路南寮竹東線」、榮華火車站,或通往街道較為密集之地區(見原審卷第145 頁,鑑定書所附Google地圖),交通難謂便利,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及使用地類別、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被上訴人抗辯降低以6 %計算等語,核屬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起訴日起往前5 年內之範圍內,即98年9 月24日起至103 年9 月23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年為1,344 元,5 年共6,72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 (元/ 平方公尺)14(占用面積,平方公尺)6 %=1,344 。1,344 5 =6,7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參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開編號B 及編號C 兩處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34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其上訴仍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上開准許之範圍,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

2、本件追加備位聲明應為准、駁如下:

(1)按,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核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租金數額如協議不諧或不能協議時,應訴請法院裁判核定。又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見)。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云云,所為之先位聲明請求既不可取,雖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然追加備位聲明求為於法定租賃關係應由法院核定租金乙節,茲上訴人祖母張宜妹於47年12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曾與被上訴人家族協議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其租金數額,致有70年間刑事判決記載之爭端,且林永海於70年7 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租金提存時,檢附之文件復係「調解不成立書」(見原審卷第42頁),及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仍請求法院以8 %或6 %取捨(見本院卷第240 頁筆錄),故於本件法定租賃關係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確實協議不諧,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洵屬有據,審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105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並無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87頁),故本院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 %為標準,爰由本院核定本件法定租賃關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出租人即上訴人年租為8,16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80 (元/ 平方公尺)81(占用面積,平方公尺)6 %=8,16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且此項核定為形成之訴,雖上訴人求為以逾萬元之標準核定年租金,惟不生一部准、駁之問題。至於上訴人同時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於:(1 )求為給付94年1 月1 日起至原審起訴日103 年9月23日止,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1日止之階段,參酌上訴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收租的字條是真的,因為張月妹在年老時又老又病沒有錢才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筆錄),故合理可認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養母張月妹具名之90年間收據乙紙(附於原審卷第57頁),於租賃關係雙方彼此間,曾經一度以年租1,890 元計算,只是此項一度之和諧,僅短暫地維持至93年底,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已為5 年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59 頁筆錄及民法第12

6 條規定參見),且已給付1 萬1,700 元並以105 年7 月11日書面敘明「右款係本人林國禎繼承林永海石潭村8 鄰福昌街201 巷2 號所居住房屋租地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此款已充作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9 月23日起訴前5 年與起訴後1.19年共6.19年之地租(11,7001,

890 =6.19,小數點第3 位以下4 捨5 入),準此,僅能准許上訴人訴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1 日(107 年4 月15日)止共3年2 月又20日即3.22年租金,減被上訴人已給付起訴後之

1.19年租金,年租以1,890 元計算,而為3,837 元及其自

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2 )求為給付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以後之租金部分,法院核定數額之租金,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此項性質為給付訴訟之追加之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承租人終止占有之日止,出租人於請求按年給付租金8,16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以上應連同上(1 )准許之3,837 元本、息一併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連同前(1 )不應准許者,一併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十、從而,於本件B 地上物與C 地上物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因此求為廢棄改判拆除該兩處地上物並求為給付如前述6,720 元本、息暨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地租1,344 元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於原審之訴,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予以改判,B 地上物與C 地上物部分之其餘上訴暨針對本件系爭房屋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其中性質為形成訴訟之租金核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其中性質為給付訴訟之租金給付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此順序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各項所示如前述。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2 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5 月21日東測字第79100 號複丈成果圖正本1 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