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謝書華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相 對 人 忠誠高爾夫練習場

李孝冠李孝湘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433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忠誠高爾夫練習場係於民國98年11月4 日登記成立,相對人李孝湘、李孝冠間合夥關係,係於99年10月21日訂有合夥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契約書,並於99年11月2 日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合夥關係完竣迄今,是相對人李孝湘、李孝冠股權轉讓及合夥關係業於99年10月21日起存在,即其合夥之相對性債權行為自該時起存在至今。

(二)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相對人李孝湘提出之答辯二狀及簡訊照片可知,相對人李孝湘於103 年4月25日已收到相對人李孝冠訊息,得知相對人李孝冠、忠誠高爾夫練習場對外欠有債務之事實,並於103 年9 月查詢相對人忠誠高爾夫練習場之商業登記狀況,清楚了解該練習場為合夥登記;若相對人李孝冠、李孝湘間之合夥關係真不存在,相對人李孝湘何不於103 年9 月知悉前情後即提出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之危險,其遲至104 年11月24日始提出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企圖以之對抗善意之抗告人,實有違常情及前揭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立法意旨,況相對人李孝冠已出境未歸,戶籍亦遷至戶政事務所,系爭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能正確裁判,顯有疑虞。

(三)縱令相對人李孝冠、李孝湘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惟該合夥關係為其等2 人之債權行為,該合夥關係既無於本案104 年10月22日起訴前判決確定以去除合夥登記,故基於抗告人係善意第三人及債權相對性原則,相對人李孝湘所另提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在本件訴訟之抗辯,皆不得以之對抗抗告人等情。

三、經查:

(一)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由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81 號繫屬中,而兩造爭執之相對人李孝湘是否應負民法第681 條之合夥人連帶責任,已由相對人李孝湘另行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5 號案件受理中,此有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

4 年度竹北簡字第281 號給付票款民事卷宗及卷內所附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5 號案件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5-3

6 頁)。相對人李孝湘於原審之抗辯及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另案主張均為「李孝冠係本人之弟,本人不知渠所經營之『忠誠高爾夫練習場』何時登記本人為合夥人,嗣據聞該練習場經營不善,渠失聯不知去向,而屢有不明人士聲稱為債權人向本人催討債權,始知李孝冠將本人登記為練習場之合夥人」、「本人於103 年9 月間至新竹縣政府查閱該練習場商業登記資料,發現所有關於本人之登記資料均係以電腦列印及蓋印章為之,未有任何本人之親筆簽名字跡,本人自始未被告知該練習場股權分配情事,亦未曾同意李孝冠出任練習場合夥人,商業登記資料均係李孝冠個人所為」、「練習場商業登記資料中『股權轉讓契約書』載明,雙方簽立契約後,本人應於2 個月內以電匯方式,一次全數匯入2 萬元,戶名李孝冠,台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李孝冠前述帳戶自始未有任何電匯紀錄可查,足證該契約自始無效,本人自始亦未曾出任該練習場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35頁反面)。由此可知相對人李孝湘係抗辯未曾出資、亦未同意擔任相對人忠誠高爾夫練習場之合夥人,其與相對人李孝冠間從未締結合夥契約至明。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李孝湘為相對人忠誠高爾夫練習場之合夥人,而系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李孝湘提起訴訟,相對人李孝湘究竟是否為相對人忠誠高爾夫練習場之合夥人,即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5 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自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對於商號「漏未登記」或「變更登記」之事項,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不包括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所為登記。本件相對人李孝湘係抗辯未曾出資、亦未同意擔任相對人忠誠高爾夫練習場之合夥人,商號登記申請資料均以電腦列印及蓋印章為之,未有其親筆簽名字跡等情,已如前述,其既抗辯遭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登記為合夥人,與相對人李孝冠間從無合夥債之關係存在,本件自非屬商號「漏未登記」或「變更登記」之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情形,而無前揭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認相對人李孝湘、李孝冠間債之關係不得對抗告人,據此對原審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5 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