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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徐明森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7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莊烘育因債務關係,查封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之建物,該35建號登記簿謄本上記載門牌為86號,其登記內容與現存建物無論建材或面積完全不符,有房屋稅籍證明為憑,顯見35建號謄本所載之建物應已消滅不存在仍未辦理滅失登記。該建物改建門牌為南興街86號已逾數十年,均向地主財團法人姜義豐育英會繳納租金,顯見該建物所有人已被地主所認定,且每年本案相對人未查明債務人所有建物已實際滅失而聲請限制登記,將抗告人所有建物誤為債務人所有而實施查封,是故,抗告人提出請求將原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並撤銷原裁定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776 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停止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則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三、經查:抗告人針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正由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准以新臺幣(下同)306,000 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且就供擔保之金額之計算及依據,亦無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之內容,係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停止執行所得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彭淑苑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