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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黃朝裕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陳煌杰

許潘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56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作成105 年度司促字第5680號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異議人與相對人二人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暨投資契約書」第17、18條約定,可知賣方倘有違約情事,除應退還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外,尚需賠償土地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該賠償金額並以已繳價款額度為限,亦即契約有明示賠償之規定。而今投資案因故確定無法推行,且異議人先前已繳交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則相對人二人理應依約賠償,否則即有詐欺之嫌。原支付命令中第二項駁回之部分,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暨投資契約書」第17、18條條款,固約定相對人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契約解除時,應將所收價款依法定利息計算退還異議人;倘因相對人違反條約所定之責任而構成違約時,則應將異議人已繳之土地價款、遲延利息及按土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給付予異議人等語,惟並未明示相對人二人就返還土地價款及給付違約金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查無渠等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是原支付命令依異議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認其請求相對人二人「連帶」給付於法不合,因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駁回「連帶」給付部分,並不影響原支付命令第1 項第2 款相對人二人應向異議人給付

116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