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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3號異 議 人 葉孟恆相 對 人 李筱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32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325 號裁定,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1 件及本院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105 年10月28日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3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確定,異議人第一、二、三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中未列出訴訟代理人之姓名,然異議人確有委任許盟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使訴訟行為,並據此提出許盟志律師撰寫用印之書狀、送件至最高法院之郵局回執及聯晟法律事務所委任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依前開委任律師費用收據所示,本件第三審律師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9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雖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異議人異議意旨雖陳:異議人第三審確有委任律師,且原審為將此律師酬金列入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曾委任許盟志律師為第三審訴訟行為之書狀、委任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然揆諸上開規定,第三審上訴支付之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自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而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既未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提出裁定供本院審酌,則原審自無法將此部分委任律師之酬金,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內加以審究,是異議人請求本院列入第三審委任律師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顯屬無據。又此部分待異議人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後,得提出相關資料,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未列入尚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