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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 議 人 楊婕姝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代 理 人 張月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98年度司促字第67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98年度司促字第6798號駁回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6月22日以異議人自94年1月至97年6月期間占用其管理坐落新竹市○○段○○段10-9、10-68、10-69、10-70、12-23地號土地為由,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39萬7,

453 元,經本院認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已於98年6 月30日因異議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當時異議人之新竹市○○路○ 段○○○ 號戶籍址(下稱系爭地址),且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於98年間雖將戶籍設在系爭地址,惟異議人於95年10月至99年1 月期間因在新北市○○區○○街○○號台灣電力公司核四龍門施工處工作而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租屋處,且異議人於97年間結婚,至多假日返回桃園夫家或新竹市○○路○○○ 號娘家,早已未住在系爭地址,該址並非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且系爭支付命令亦非異議人本人所親收,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印文,顯係遭盜刻或盜蓋,由於當時異議人之姑姑即第三人楊麗滿與異議人父親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合法懷疑系爭支付命令係遭楊麗滿未經異議人同意下代收等語,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0年1 月18日至103 年12月27日期間皆將戶籍設在

系爭地址,且其長女即第三人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亦將戶籍設在同址,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事聲卷第151頁),堪認系爭地址得推定為異議人之住所,至於系爭地址實際有無原始自來水與電力裝置,以及異議人實際有無居住該址,尚不足遽認異議人早已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6月30日16時30分送達系爭地址,並蓋印異議人本人姓名之印章一情(下稱系爭印文),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將系爭印文與異議人於105年3月29日委任第三人即其兄楊挺隆提出之閱卷聲請書及委任狀,該書狀上所蓋「楊婕姝」印文比對觀之,筆劃走勢應屬相同,為同一印章所蓋。再參以異議人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抗告狀(應為聲明異議狀之誤載)、異議補充理由書狀、陳報狀所蓋「楊婕姝」印文皆非相同,難認系爭印文非異議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使用之印章,或異議人絕無委由家人持該印章代收法院相關信件。

㈡異議人前於98年5 月25日以第三人劉金石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裁定准許在案。

異議人所記載住所同系爭地址,且本院發還該案本票原本及送達該裁定正本時送達處所亦為系爭地址,並經異議人於98年6 月8 日16時以與系爭印文相符之印章受送達收受,有送達證書2 紙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固然於106 年3 月7 日具狀陳稱其98年6 月8 日16時,人在桃園夫家休養,人不在系爭地址等語(見本院事聲卷第

152 頁),縱認該印文非其本人所蓋屬實,足證異議人應有授權他人或家人持與系爭印文相同之印章向本院提起訴訟或聲請非訟事件甚明。

㈢異議人前於102 年9 月8 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

院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31 號),住所記載系爭地址,該案補費裁定、庭期通知皆送達系爭地址,由異議人之兄即第三人楊清華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屬。異議人於該案既為主動提起訴訟之一方,住所亦以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足見異議人主張系爭地址早已非其住所,應非可信。

㈣楊挺隆前於102 年12月6 日以異議人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056 號),住所記載系爭地址,本院送達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時,經異議人之兄即第三人楊清華於102 年12月27日以同居人身分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楊挺隆、楊清華於106 年2 月8 日既願意出具切結書表示其等未曾代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有切結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事聲卷第142 至143 頁),而其等為異議人之兄長,對於異議人住所是否設在系爭地址,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等仍均以系爭地址為異議人送達處所,益證異議人主張系爭地址非其住所,要難採信。

㈤異議人雖主張其本人於98年間因工作與婚後生活早已實際未

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固然提出部分相關與所述相符之事證,惟本院審酌異議人以其本人名義在本院所提前揭相關訴訟或聲請事件,皆仍以系爭地址為住所地送達,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異議人於98年間已有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或足以推翻該址為其住所之推定。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難憑採。其據此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住所或居所聲請撤銷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要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所執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