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施舜智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吉鴻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吉鴻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業於105年1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年11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認可方案清償成數僅26.47%,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又認可方案認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6,600元,每月必要支出24,421元,惟其所列舉之三餐、交通費等支出皆有過高之情形,且依 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11,448元,加計父母扶養費 8,000元,核算後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27,152元,加計攤提保單解約金 1,315元,每其可清償28,467元,顯見債務人有未盡力清償之處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自105年3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 105年10月27日提出每月為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25,255元,合計六年、清償總金額1,818,360元、清償成數為 26.47%之更生方案,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二)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近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為46,660元,近一年並領有年終獎金43,900元,有六福公司 105年8月8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164頁),據此,相對人近一年每月平均工作收入應為50,318元(計算式:46,660+43,900/12=50,318);每月再加計保單解約金攤提1,636元,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1,954元,堪可認定。
(三)復據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扶養費8,000元、三餐8,000元、勞健費1,588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4,000元、福利金233元、公司宿舍1,400元、日常生活用品700元,合計為24,421元,經核相對人任職公司平日均有供應免費午餐,此為相對人所自承,故相對人每月三餐支出部分,應以 6,000元為當;且相對人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其每月四次返鄉探視父母亦宜減為三次,故相對人因返鄉所支出之交通費亦應減為 3,000元始為合適,此二部分並經兩造所同意,據此,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1,421元,較屬合理。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每月平均51,954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421元後,尚餘30,533元,相對人僅以其中25,255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清償債務,明顯未逾十分之九,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是以,原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中關於三餐、交通費部分尚有過高之情事,逕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於六福公司前揭函中表示相對人尚領有12,051元加班費部分,尚待原審查證究否包含於近一年每月平均薪資46,660元內,再加以計算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