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 議 人 桂花名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漢承相 對 人 陳金安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83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桂花名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8316號駁回異議裁定(核屬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105年11月18日收受原裁定,於期限內具狀聲明不服繫屬本院而提出抗告,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而本件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為抗告,是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金安(下稱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等,且依異議人之規約第六章第24條第2款規定之內容產生訴訟時,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用等,依法應由本院管轄,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4條亦規定甚明。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即所謂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主張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管理費新臺幣84,400元,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其異議意旨所提之上開規約條款僅提及「訴訟」事件而不及於非訟程序之「支付命令」部分,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管理人即異議人管理財產之所在地,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及第1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居住於本院轄區,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是以異議人所執理由雖未可採,惟原裁定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對本裁定廢棄部分,相對人得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