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0號原 告即訴訟救助聲 請 人 田春鑑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田忠正間塗銷租約變更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田忠正間塗銷租約變更登記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塗銷租約變更登記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42,298元(即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0,000元核計;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92,298元,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0,000元+2,492,298元=4,142,298元),應徵收裁判費42,085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故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2,085元。又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均為2,492,298元,應均徵收裁判費63,127元,且亦別無其他費用,故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即均為63,127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8,339元(即42,085+63,127+63,127=168,339),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徵收之,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