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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朱柏璁律師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除聲請人朱柏璁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清標(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93年12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 鄰○○路○○○○ 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李典穎律師(住桃園市○○○街○○號13樓之5 )為被繼承人張清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清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3 項及第141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鈞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491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清標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於104 年12月31日已退出新竹律師公會,無法於新竹地區執行律師職務,爰聲請解任並改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律師公會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491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2 月

4 日院欽文正字第1050000813號函所示,法務部104 年12月11日會議有關「律師經法院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否加入該法院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乙案,經決議:律師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加入該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若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跨區執行職務時,則無須加入該地律師公會。本院審酌聲請人原係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後而選任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其已於104 年12月31日退出新竹律師公會,無法於新竹地區執行律師職務,亦無意願再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再參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函所示之會議決議,足認應屬有重大事由而須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認應准予解任聲請人朱柏璁律師所擔任之被繼承人張清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四、本院復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經函覆推薦李典穎律師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新竹律師公會105 年8 月11日(105 )新律字第149 號函在卷可稽,爰依法選任李典穎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清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