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56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曜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林曜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曜誠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曜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曜誠之遺產管理人後,已遵行職務,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向鈞院聲請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嗣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接獲土地共有人吳文能及林秀芬來函通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各項規定得處份共有土地兩筆(新竹縣○○市○○○段○○○○○ ○號、1035-1地號土地),同時通知其處分方式及領取應分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8,20

8 元、258,133 元,有存證信函、受領證明、支票等件影本為證。另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而墊付費用包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300 元、戶政規費250 元、地政規費1,480 元、油資300 元、停車費110 元、歷次書狀郵務費102 元、此次聲請酌定報酬之聲請費1,000 元,合計4,54

2 元。本件公示催告期間迄今已期滿,而無接獲任何債權人陳報債權,現待鈞院核定酬金後,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酬金予聲請人後,聲請人之職務即將完成,爰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136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由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曜誠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63號、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代管被繼承人林曜誠遺產之相關墊付費用單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受領證明、支票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79 號、103 年度司繼字第63號、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動產37筆,另有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所分得之646,341 元,而並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清查遺產資料、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受領共有人欲處分共有土地之存證信函及所分得金額,嗣後尚有將遺產移交歸屬國庫等事務待完成,遺產管理人辦理上開職務應屬單純且非複雜,考量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4,542 元(已包括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 元),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主張之油資300 元、停車費110 元部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之時間與勞力相關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之代墊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遺產報酬內一併核定。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必要費用應為4,132 元(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30

0 元、戶政規費250 元、地政規費1,480 元、書狀郵務費

102 元、酌定報酬之聲請費1,000 元;剔除油資300 元、停車費110 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曜誠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29,132元(25,000+4,132 =29,132)。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林曜誠之遺產負擔。至所請不准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