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66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寶葒遺產之墊付費用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71

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寶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103 年8 月6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已遵行職務、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前並已向鈞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896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聲請人於105年6 月15日又另行墊付被繼承人之房屋稅2 筆共新臺幣(下同)2,574 元,爰再聲請鈞院核定該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以利後續執行程序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為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遵行職務並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718 號、104 年度司繼字第

896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主張其嗣後又於105 年6月15日另行墊付被繼承人之房屋稅2 筆共2,574 元,亦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除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

896 號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外,應得再請求墊付費用2,574 元;而前開墊付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王寶葒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