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77號聲 請 人 吳真相 對 人 陳聖梅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振鴻有票據債權存在,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前向鈞院查詢,經函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迄今未向鈞院提出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請求法院命陳振鴻之繼承人陳聖梅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繼字第428 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查被繼承人陳振鴻之繼承人即其女陳聖梅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陳振鴻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依前開規定,其已非被繼承人陳振鴻之繼承人;另查被繼承人之父陳拯、母林玉錦均已死亡,兄陳振漢(民國0 年00月00日生)已於73年10月25日出境、85年1 月18日遷出登記,亦有其除戶謄本在該卷可佐,是被繼承人陳振鴻現有無繼承人不明,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