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葉金安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許禎彬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葉金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5年2月14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金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金安於民國95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葉金安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葉金安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85號裁定及更正裁定准對葉金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告經於96年3月21日刊報週知,公示催告期限至97年4月20日屆滿,公示催告期間僅葉金安大陸地區配偶周有紅聲明繼承,並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新院雲家謙95聲繼8字第03584號民事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葉金安之遺產僅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房屋,尚無現金遺產,另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為此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俾交付遺產予葉金安大陸地區配偶周有紅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號、95年度家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報紙、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8號函文、本院民事庭函文、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01│新竹縣│湖口鄉 │永安│ │990-1 │建 │79.12 │1/2 │└─┴───┴────┴──┴──┴───┴──┴────┴─────┘┌──┬──────┬─────────┬────┐│ 編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 │ │├──┼──────┼─────────┼────┤│ │新竹縣湖口鄉│246.6 │1/2 ││ 1 │中興村7鄰勝 │ │ ││ │利路一段6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