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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謝文倩律師即被繼承人羅吉鑫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遺產及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羅吉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羅吉鑫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吉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經鈞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吉鑫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其遺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 號、1316號、1322號、1323號、1324號、1325號及1348號土地共7 筆;其中○○○鄉○○段後湖子小段983 號土地經債權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拍賣後,由另一債權人林福興聲明承受在案外,其餘6 筆土地經3 次拍賣仍未拍定,亦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被繼承人尚分別積欠債權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0,900,000 元(連帶債務),以及債權人林福興200,000 元,由於前所述○○○鄉○○段後湖子小段983 號土地之債權人聲明承受款項,經分配予土地增值款與執行費用等優先債權後仍有不足,且被繼承人除前述土地外亦無其他可供取償之財產,因此該等債權仍未受清償。鑒於被繼承人親屬會議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履行遺產管理人之清償債權職務之必要,爰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又鑒於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前曾經強制執行3 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如以拍買方式變賣遺產恐仍有無法拍定之虞。因此,爰聲請准許以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債權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福興議定買入之方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

㈡、鑒於聲請人需與債權人各別洽談、商議、撰擬協議書等與被繼承人不動產買賣相關之事宜,而有支出費用與成本之必要,爰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變賣遺產之管理報酬70,000元,並由買受之債權人支付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公告、被繼承人遺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89 號、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已滿,聲請人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經查被繼承人遺有經3 次拍賣仍未拍定亦無債權人願意承受之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且尚仍有積欠債權未受清償,則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確有變賣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許可。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本院准許變賣後,其變賣之方式及後續處理,係屬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得逕為進行之職務,聲請人僅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未損及被繼承人及債權人權益之範圍內進行變賣,至於後續處理程序,應由遺產管理人本其職務逕為「必要之處置」,法律既未限制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為處分行為須經親屬會議同意,自亦無聲請法院同意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聲請酌定變賣遺產之管理報酬為70,000元並由買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支付之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繼字第507 號卷宗,經核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後,已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經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507 號民事裁定准予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為49,134元,本院於該案中應已為一併考量衡酌遺產管理人後續所需進行管理遺產之事務,聲請人再為請求管理報酬70,000元明顯過高;參酌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斟酌前已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及聲請人後續變賣遺產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程度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除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507 號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外,核定得再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11,000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應屬適當;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該報酬應由被繼承人羅吉鑫之遺產負擔。至所請不准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被繼承人羅吉鑫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1440分之││ │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 │366 │├──┼──────────────────┼────┤│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1440分之││ │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 │366 │├──┼──────────────────┼────┤│ 3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1440分之││ │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 │366 │├──┼──────────────────┼────┤│ 4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1440分之││ │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 │366 │├──┼──────────────────┼────┤│ 5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1440分之││ │土地(面積:141 平方公尺) │366 │├──┼──────────────────┼────┤│ 6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2160分之││ │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 │164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