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41號聲 請 人 唐永洪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文貴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勞動部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聲請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文貴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關係人勞動部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文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46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文貴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即戮力為管理行為,業已依法為查調被繼承人遺產、編制遺產清冊、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查詢債務情形、確認被繼承人遺產現況及為後續處理等遺產管理行為,現遺產管理事務皆已完成,程序將告終結。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文貴名下有出廠年份1990年、廠牌GE
O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一輛,本應變賣該車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惟經遺產管理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回函得知該車已於民國96年
4 月17日註銷牌照,車牌並已繳回,車體並經警政廢棄,該車實際於96年即已不存在,因被繼承人無其他積極遺產留存,遺產管理人無從以被繼承人遺產清償債務、支出必要費用或取得遺產管理報酬。
㈢、參諸民法第1150條、第11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
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定相當報酬。按新修民法第1183條後段規定,於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本件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勞動部,因被繼承人陳文貴並未有積極遺產留存可供清償遺產管理費用,且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已近尾聲,參酌遺產管理人所耗心力,不應由遺產管理人獨力負擔本件之支出費用,參諸前開法條及程序從新原則,此應屬必要情形得命原聲請人勞動部先為墊付。
㈣、為此,聲請人爰就目前已完成之事務及代墊款項,請求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805元(包括:報酬51,000元及代墊費用5,805 元)與本件酌定報酬及必要費用事件聲請費用及手續費1,030 元併命由關係人勞動部先為墊付。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文貴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本院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報告書、本院103 年司繼字第462 號及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勞動部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本件被繼承人原有之汽車已於96年註銷牌照並經警政廢棄而不存在,別無其他遺產,而除債權人勞動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清查遺產遺債資料、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暨登報公告、收發函文等事宜,本件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應為較為簡易之遺產管理案件,衡情以觀,聲請人請求51,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本院認數額顯屬過高。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耗費人力及難易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閱卷費用、公示催告聲請費、郵資、登報費、戶政規費、匯款費、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等共6,835 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墊付單據為證,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文貴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6,835元(計算式:10,000+6,835 =16,835)。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文貴之遺產負擔。
㈢、又,為使本件遺產管理執行順利,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其立法理由為:⒈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⒉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⒊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㈣、參酌上開民法第1183條之立法理由,為使遺產管理事務之順利進行,不會因為遺產管理人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其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致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共蒙其害,均應認屬此處所稱之必要。本件既為關係人勞動部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為使聲請人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6,835 元(包括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參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勞動部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