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73號聲 請 人 謝文倩律師即被繼承人謝玉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謝玉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玉真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玉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經鈞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玉真(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103 年5 月5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里○ 鄰○○路○段○ 號)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清查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土地3筆及建物1 筆,債權人包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497 元,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 元。
㈡、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期間,確實履行遺產管理人應盡之各項職務,內容包括:申請並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及財產狀況、編製遺產清冊並陳報、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並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並登報、申請遺產稅申報延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報告被繼承人之狀況等。而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費用包括:申請除戶戶籍謄本30元、申請土地登記謄本180 元、聲請補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費230 元(含匯費3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30 元(含匯費30元)、登報費780 元、交通費
230 元、郵資176 元、文件處理費7, 650元(含繕打費用及影印費)、本件聲請核定報酬之裁判費1,030 元(含匯費30元),共計11,336元。又聲請人後續尚有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程序、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聲請變賣遺產(如被繼承人遺產未拍定或未有債權人聲明承受時)、移交被繼承人遺產予國庫(被繼承人遺產清償債務後有賸餘時)、陳報遺產管理情形、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務需繼續處理,為辦理後續事宜,聲請人未來應支出之相關費用預計為6,860元,包括前開事務之交通費用預計約1,300 元(含台北至竹北之高鐵車資及計程車資)、裁判費約2,060 元(含匯費)、郵務及文件處理費約3,500 元。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不動產4 筆,且均經債權人渣打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並經鈞院裁定准予拍賣。因此,聲請人關於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僅得就該等不動產之拍賣價金獲得滿足,故雖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然為使聲請人得於拍賣程序合法參與分配之必要,爰聲請鈞院預先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100,000 元、代墊費用11,336元及預計後續支出費用6,860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謝玉真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00 號及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代管被繼承人謝玉真遺產管理相關墊付費用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憑。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期滿,惟被繼承人不動產由本院執行拍賣程序中,聲請人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 月16日新院千105 司執武字第2346號函所示,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新竹市○○段○○○ ○○○○ ○○○○ ○號土地及841 建號建物經鑑定價額分別為:306,878 元、949,013 元、9,250 元、1,208,422 元,總價額為2,473,563 元。又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及登報、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2346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嗣後尚有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然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聲請人請求100,000 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本院認數額顯屬過高,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過去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11,336元(已加計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預計後續支出費用6,860 元,據其提出上開單據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主張已支出之交通費230 元、文件處理費7,650 元部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主文第一項之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3,456 元【計算式:11,000-000 -0,650=3,456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預估後續支出交通費1,300元及文件處理費約3,500 元部分,亦應屬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而屬管理報酬核定之範疇;所預估後續支出之裁判費約2,060 元(含匯費)則尚未產生該代墊費用,均應予以剔除。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玉真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8,456元(計算式:35,000+3,456 =38,456)。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謝玉真之遺產負擔。至所請不准許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