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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秝萱(原名林書安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林秝萱(原名林書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秝萱(原名林書安)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伍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新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秝萱(原名林書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4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秝萱(原名林書安)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定之「本署及所屬分署代管遺產請求報酬時機及遺產現值估算基準」第2 項第1 點之規定,遺產多筆,僅就部分遭強制執行,僅就遭強制執行部分請求移產管理報酬。被繼承人之遺產產計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南投縣○○鄉○○段○○○ ○○ ○號及455 之2 地號之土地3 筆、汽車

0 輛及現金存款9 筆,茲因遺產中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受理中。上開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鑑價結果,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10,000 元,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管理報酬為7,100 元,另截至民國105 年9 月10日止之墊付費用為3,205 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為10,305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秝萱(原名林書安)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司繼第44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遺產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5 年8 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十字第77716 號函、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代墊費用單據、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進度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51 號、104 年度司繼第117 號、第443 號、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1 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期滿,惟被繼承人有數筆遺產,而債權人已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中,聲請人應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收受相關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登報、申報遺產稅、處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將來尚需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認其請求7,100 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數額尚屬合理,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7,100 元。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投保紀錄查詢費250 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公示催告登報費74

0 元、查詢被繼承人銀行交易明細費用200 元、戶政規費15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 元,共計3,205 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洵屬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秝萱(原名林書安)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0,305元(計算式:7,100 +3,205 =10,305)。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林秝萱(原名林書安)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