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劉麗秋即台旺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台旺發實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台旺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旺發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收支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影本、股東同意書等,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台旺發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損益表、清算申報書等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就任為台旺發公司之清算人,其並於就任後分別於同年月16日、17日及18日刊登報紙催告債權人自登報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詎至聲請人於105年1月5日具狀聲報已清算完結時止,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尚未屆滿,是以台旺發公司有無債權人尚屬不明,所提報表皆為三個月屆滿前所為,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台旺發公司之現務,又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載應納稅額暫行核估而未核定,是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