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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聲 請 人 郭宜蓁相 對 人 花舶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給付扶養費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聲請程序費用一項,經核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如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前案裁定確定前一日即103年9月16日止代墊之扶養費總額為1,779,949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