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韓家孝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韓民權上列聲請人韓家孝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韓民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家救字第34號),該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韓民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5 、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聲字第190 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向相對人請求自民國105 年5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72
4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86,880 元【計算式:5,724 12(月)10(年)=686,880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韓民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