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呂春花相 對 人 呂瑞淦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暨第三審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2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56,74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