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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黃杲傑相 對 人 楊金順關 係 人 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柱正關 係 人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宏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杲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楊金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旭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即關係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在此設定金額內,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及保證等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訂明於借據內,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9,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42%(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3% +2.12%)計算,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立有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詎債務人於104年10月16日遭票交所公告拒往,聯徵中心資料上亦標示有大額退票8張/金額135,866,000元未清償,依借款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2款規定:「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目前債務人尚欠1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無著,債務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4年6月18日由關係人旭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移轉予相對人黃杲傑、楊金順,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3月11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28字第579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3月15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楊金順、關係人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黃杲傑,其中相對人楊金順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標的金額並非同一債權,且聲請人並未檢附證物及請求之金額計算式,另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1月25日,足見其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聲請人提前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與設定之抵押權金額不同,非同一債權,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年11月25日尚未屆至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所載,本件債務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因有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紀絕往來之情事,依關係人與聲請人簽立之授信合約書第六條規定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聲請人得逕向其請求清償,與聲請人所述相符,縱相對人楊金順主張雙方另有約定而認清償期未屆至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查,相對人楊金順雖主張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抵押權設定金額有疑義等語,惟縱認相對人主張本件請求之金額有誤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