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相 對 人 楊嵐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號解釋意旨,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
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嵐傑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送交聲請人之竹北服務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按新竹縣政府路邊車收費每小時20元之最低標準給付聲請人占用廠區停車空間之停車費用共計79,200元(計算方式: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共計165天,165天=3960小時,3960小時×20元=79,200元),相對人迄今尚未支付,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經聲請人於105年5月16日以中壢南園郵局存證信函第1361號通知相對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照影本一件、結帳清單影本一件、中壢南園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0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等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附表:
車輛相對人楊嵐傑所有(牌照號碼AJP-1138、引擎號碼QR20J002031)之自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