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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拍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 請 人 許根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宗仁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宗仁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日向原債權人陳玉樹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83年10月4日○○○鄉○○段○○段○○○○號等17筆土地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詎相對人陳宗仁未依約還款,嗣原債權人陳玉樹將上開新臺幣200萬元債權○○○鄉○○段○○○○號抵押權讓與聲請人,已依法於105年7月15日以89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於104年6月3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爰聲請拍○○○鄉○○段○○○○○○號(分割自333地號)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為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原抵押權人陳玉樹之債權,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僅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影本,未提出原債權人陳玉樹讓與債權予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聲請人僅補正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通知信封影本,然該信封蓋有郵務機關104年7月28日因招領逾期之退回戳章。而相對人陳宗仁之最後登記戶籍址為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且因遷出國外而於101年12月3日註記特殊記事,有本院職權調閱戶役政系統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綜上,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未據補正完畢並已逾期,系爭債權讓與既未經合法通知,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即不生效力,聲請人尚不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