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相 對 人 彭建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983號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原債務人為彭建源、周志強),其中因相對人彭建源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聲請人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嗣相對人撤回異議而告終結,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因前揭督促程序費用之負擔已經本院於104年度司促字第7983號支付命令中諭知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彭建源、周志強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故聲請人該部分請求無從淮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51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280元│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2,280元│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2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