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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葉吉相 對 人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曹秀琴人相 對 人 莊永富相 對 人 王琮瑜相 對 人 張文崟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1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業將屆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5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