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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 林芝瑋即林伯勳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更名前之公司名稱)與相對人林伯勳(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86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嗣依91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91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又依94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95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提供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書、86年度裁全字第754號假扣押裁定、年度司裁全聲字第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1年度聲字第432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5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105年6月1日新院千86執全孔字第587號通知撤回併案執行函、105年6月30日新院千民康105聲219字第15472號催告行使權利函、被繼承人林伯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86年度裁全字第754號全卷、95年度存字第490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聲字第21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87年度繼字第81號聲請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31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