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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台灣科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役修相 對 人 啟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陳達明相 對 人 陳思豪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1496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7年度票字第86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496號假扣押事件卷(包括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7年度存字第140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聲字第19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102年度司司字第18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包括清算完結展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思豪行使權利,又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陳達明即啟德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呈報清算人及聲請清算展期所載通訊地址為通知,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