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周佳玉法定代理人 周雯晴相 對 人 王國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一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0四00五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下同)102年12月4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該保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1號卷內),嗣兩造間之子女生活費糾紛已經終局執行而清償,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回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102年12月4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121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102年12月4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121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1號假扣押執行卷、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變換擔保物事件卷)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前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