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柏庭相 對 人 陳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5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玉(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78元(即分別為裁判費3,000元、證人旅費530元、1,148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39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